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王0鶯
陳0寬陳0如前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相 對 人 王0政受監護宣告人 王謝0怨程序監理人 吳政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2、317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0怨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選定王0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0怨之監護人、指定王0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尚有未當,抗告人王0鶯為王謝0怨之次女,可親自照顧王謝0怨,配偶周0銘亦能協助,陳0寬、陳0如為王謝0怨之外孫、外孫女,從小由王謝0怨照顧,現有正當工作,而相對人將王謝0怨從臺南市○○區○○里○○○00號之2房屋(下稱祖厝),接回居住空間狹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現址),委由外籍看護工照顧,而將祖厝出租收益,未能兼顧王謝0怨之權益,因此相對人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應另行選定各房一人即王0鶯、陳0寬、王0政為監護人,指定王0鶯、王0謙、陳0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選定王0鶯、王0政、陳0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0怨之監護人,王0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0怨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執行,指定王0鶯、王0謙、陳0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擔任王謝0怨財產管理之職務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母親沈0蘭、王謝0怨同住祖厝,王0鶯甚少返家探視,101年7月1日祖父王0祥死亡,其將王謝0怨接回現址同住,並經王0鶯同意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陳0寬、陳0如之父親陳0鐘盜領王0?誘00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同意按月匯款00,000元予相對人母親沈0蘭作為照顧王謝0怨之費用,祖厝租金皆用於王謝0怨之生活費,請求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沈0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有明文。
四、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及如何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則有爭執,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0怨與案外人王0祥育有長女王0姝、次女王0鶯、長子王0仁,王0姝與陳0鐘育有陳0寬、陳0如等二名子女,王0仁與沈0蘭育有王0政、王0?噩奶G名子女,王0祥、王0姝、王0仁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於00年因腦中風後失去語言、判斷及自理能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01年8月起與相對人、沈0蘭同住在現址,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平時有申請居家照顧,而相對人為00大學00000學系畢業,具00000高考及格資格,現在00局服務,沈0蘭在住家一樓經營通訊行,王0謙在大學就讀,王0鶯為00家專畢業,現無工作,公婆死亡前與之同住,不便經常返家探視,現每週有至王謝0怨居住現址探視,易因此與相對人關係緊張,其夫婿周0銘亦已退休,陳0寬為0000系碩士,在00000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陳0如為0000科學及工程學系碩士,在00000000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二人自小由王謝0怨照顧至約7歲,父親陳0鐘尚在工作中,陳0寬、陳0如均同意由王0鶯照顧王謝0怨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函、畢業證書、碩士學位證書、服務證明單可證(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45至
147、112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採信。又王謝0怨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及沈0蘭為現階段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在原地受照顧之優先性,且相對人可滿足其基本生理及就醫需求,建議由相對人繼續照顧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檢送之訪視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52至153頁)。而相對人照顧王謝0怨期間,僅於000年00月0日因摔倒至臉部挫傷及裂傷2公分,經急診縫合後出院外,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0000醫院函及檢送之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17至118頁),此外,並無其他重大照顧不週之情事,亦可認定。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0怨何時起與相對人、沈0蘭同住,兩造意見並不一致,查,依本院調閱相對人就學時之通訊地址,均記載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住現址,並非王謝0怨當時居住之00市○○區○○里○○○00
號之2(祖厝),有00國小、0000大學函、00市私立00高級中學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三宗第70至72、80至89頁),且按證人即王0鶯表哥謝0鴻證言觀之(本院卷第一宗第70頁),夜間至王謝0怨上開住所探視,未見相對人及其母親沈0蘭,因此斯時相對人與其母沈0蘭是否有與王謝0怨同住,即非無疑,然沈0蘭確實早晚往返於王謝0怨住所,採買或陪伴照顧,相對人與其胞弟王0謙亦會陪同前往,王0鶯很少返家等情,業據證人即里長陳0南、相對人叔公王0義、相對人嬸婆王0秀於原審、王謝0怨胞弟謝0水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一宗第140頁背面至141頁正面),以證人陳0南為里長之身分,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不致故為不實陳述,其以外人資格證述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屬可信,而證人王0義、王0秀、謝0水為兩造之長輩,彼此關係匪淺,且為居住在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附近,對王謝0怨之居住狀況自然知悉,其證述王謝0怨受照顧之情形,亦堪採信。因此,王謝0怨長期早晚由沈0蘭協助採買、陪伴照顧,相對人、王0謙亦有陪同沈0蘭返家陪伴照顧,王0鶯因出嫁女兒之故,較少返家,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與相對人一家生活相依,感情較為緊密,應可認定。
(四)相對人表達單獨監護之意願,抗告人陳明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之子女各家推一人即王0鶯、相對人、陳0寬共同監護,然查:
1、王謝0怨之夫王0祥於101年7月1日死亡後,陳0寬、陳0?p之父陳0鐘即於101年7月2日提領王0祥在00區農會存款0,000,000元,申報為王0姝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0鐘0000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一宗第17頁),雖辯稱:為節省遺產稅,大家並有同意等語,然相對人否認有同意,且迄今陳0鐘固有依協議按月匯款40,000元與沈0蘭作為王謝0怨照顧費用,惟餘款仍在其名下,而此提領王0祥款項之行為,有侵害王謝0怨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至陳0寬、陳0p為陳0鐘之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可能損及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之財產,可視為併具有利害衝突之關係人。
2、王0鶯曾表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最好不要撐超過10年,不然將王謝0怨送養老院,再來決定,其配偶周0銘亦稱負擔扶養費太重等語,有錄音譯文、光碟為憑(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三宗第16至20頁),顯見王0鶯初無長期照顧王謝0怨之計畫至明。
3、相對人自101年11月起將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所有、原本居住之祖厝,以月租8,000元出租他人使用,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三宗第21頁),並陳稱:其他當事人經通知並未反對等語,然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係單方決定出租祖厝,可資認定。
4、相對人母親沈0蘭曾將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00郵局帳戶轉帳35萬元至其00郵局帳戶,且於101年7月31日代理王謝0怨申請掛失王謝0怨於00郵局儲金簿補副,並更換印鑑,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郵局及函檢送之申請書、交易清單為憑(本院卷第三宗第3至9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顯示,並無不當之動支情形,此部分之行為,難認有何惡意。
(五)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為進一步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及監護照顧方法等事宜,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院復依法選任吳政航臨床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據親訪吳政航臨床心理師受監護宣告人瞭解其身心狀況,另各別與兩造會談、調查並洽商結果,其提出建議略以:王謝0怨照顧費用及其現有不動產與繼承自王0祥財產之管理、相對人及王0謙之魚塭地是否為王0祥遺產範圍等,為兩造之爭端,王0鶯雖願親自照顧王謝0怨,然無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老人經驗,王0政現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王謝0怨,改善相關無障礙等設施,在醫療照顧上並無不妥之處,並建議王0政、陳0寬共同監護,王0政負責醫療與日常照護決策,陳0寬負責管理財產,王0鶯、陳0寬、王0?
F、沈0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其陳述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宗第118至130、145頁背面至146頁正面)。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腦中風已十餘年,中風後失去語言、判斷及自理能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喪失自主意識能力,現由聘請外籍看護工,與相對人及其母沈0蘭同住並協助照顧。兩造因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照護、王0祥遺產分割等事問題發生爭執,數次協商未果,彼此爭訟,關係不良,且將監護財務、安養混為一談,不利於王謝0怨之安養照顧,尤其對不信任、不溝通,難以互相支援、協助與分工。相對人對於王謝0怨之安養照護計畫之預定及執行尚無不當,具有高考00師資格,熟知社會福利與身心障礙權益資源之運用,其上班時間,因母親沈0蘭在家中經營通訊行,可與外籍看護工可互相支應,能有效分擔緩解相對人於長期照護過程之所受之風險、壓力及困難,反觀抗告人陳0寬、陳0p均在高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時間不易調配,王0鶯現年已59歲,前無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經驗,要與配偶親自共同照顧王謝0怨,尚有困難,為考慮照護王謝0怨之持續與穩定性,由王0政肩負監護責任,可確保受監護宣告人身體之醫療養謢及生活照顧,應屬適當之安排,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之最佳利益。
五、關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第16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王0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之女,與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親屬關係密切,而其對陳0鐘領取王0祥存款一事,雖事前知悉,然究非親自領取之人,較無利害關係,選任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適度制衡監護人,確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之財產狀況,維持其財產管理之穩定性,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至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共同會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由相對人任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之監護人,抗告人王0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之最佳利益。原法院選定相對人、王0鶯依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而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且所核定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件選任吳政航臨床心理師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之程序監理人,其已執行訪談、提出報告及到庭陳述意見等職務完畢,諮詢費用12,800元、報告費4,000元、出庭費4,000元,爰依其聲請,參酌上情及本件繁簡難易程度,核定報酬為20,800元,並作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分。另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抗告費1,000元、證人謝0水日旅費644元(本院卷第一宗第217、149頁),加上程序監理人報酬20,800元,合計22,444元,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謝0怨負擔。
八、又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