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黃天毅即黃俊哲之繼承人

黃郁雅即黃俊哲之繼承人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代理 人 蔡志宏律師被抗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黃貞瑋

陳兆鑫黃宇蓮郭雅慧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俊哲前向被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被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39,9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被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805號確定民事判決在案。嗣黃俊哲於97年4月11日死亡,同日,其中華郵政帳戶匯入3,178,275元之退休金,因黃俊哲死亡時未立遺囑,亦無配偶,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抗告人庚○○及癸○○。而依中華郵政繼承存款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存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除生前立有遺囑依其內容分配外,應由繼承人依法定順序提出聲明繼承後,始得處分,故前揭存款之異動,確係抗告人二人所為無疑。又該筆退休金自97年4月17日起,經抗告人二人數次轉帳、提領後,抗告人癸○○始於97年4月29日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並檢附黃俊哲僅剩10,468元結餘額之存摺影本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作為遺產清冊,經鈞院97年度繼字第1002號准抗告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㈡惟查,抗告人癸○○提出黃俊哲之郵局存摺雖附有內頁,然

此僅列存款存入、支出之情形,無法知悉抗告人癸○○所陳報該存款數額究為若干,且未載明存款餘額,又未就該存摺內存款之流向據實以報,抗告人癸○○之行為顯係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又抗告人癸○○固提出黃俊哲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國稅局資料以代遺產清冊,惟此僅能證明聲明限定繼承前黃俊哲之遺產狀況,抗告人二人仍應盡保管遺產之義務,待黃俊哲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以就遺產取償,詎抗告人癸○○明知於法定期間應善盡保管遺產之責,卻將黃俊哲之遺產其中1,148,865元用於清償自己之金融機構債務,另2,260,000元則清償黃俊哲之親友、同事,是不論黃俊哲之債權人有無於法定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均無法就黃俊哲之遺產取償,已嚴重損害黃俊哲之債權人權益。綜上,抗告人癸○○除有隱匿遺產之行為外,亦意圖使黃俊哲之債權人無法就黃俊哲之遺產受償,已嚴重損害被抗告人之債權,故抗告人二人依法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期間,於102年2月6日所提之陳述意

見狀稱:「黃俊哲之前妻古秀招持有黃俊哲的存摺及印章,係因黃俊哲欠債,當時常有人上門討債,黃俊哲為了給全家人平靜、安穩的居住環境,所以才決定離婚並搬出自住,且因黃俊哲相信古秀招,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其保管。…」等語;抗告人癸○○及被繼承人黃俊哲皆為被抗告人之信用卡客戶,兩人向被抗告人請領信用卡時,所填寫之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相同,且黃俊哲於信用卡申請書填寫抗告人癸○○為聯絡人。據此,既然癸○○與黃俊哲為父女關係,當時又同居共財,帳單或催繳通知均寄送同一地址,衡諸常情,豈有不知黃俊哲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存在之理?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期間稱因黃俊哲之債權人常上門討債,為免拖累家人遂搬出自住,益徵抗告人明知黃俊哲之債權人存在。㈣抗告人於聲明限定繼承「前」,即就被繼承人黃俊哲所遺郵

局鉅額存款其中250萬元部分,向黃俊哲之同事、小舅為給付,而上開案外人等是否確為黃俊哲之債權人、債權數額若干、是否有協助隱匿遺產等情,均未經法院確認。再者,抗告人癸○○主張伊亦為黃俊哲之債權人,故亦得就遺產取償,惟迄未負起舉證責任,僅憑黃俊哲以死要脅伊向銀行借款以供資金調度運用一語蔽之,實係強詞奪理;況經被抗告人查閱抗告人癸○○前向被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以向銀樓、電視購物及網路拍賣購物為主要消費內容,衡諸常情,若真如抗告人癸○○所稱,伊請領信用卡僅係供黃俊哲資金調度之用,何以出現前開奢侈性消費?足見抗告人癸○○就伊請領信用卡所負擔之債務均係自己之消費。是抗告人前揭所為,應屬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之處分」,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僅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有違誤。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調取被繼承人黃俊哲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帳戶提款單,與被抗告人提出之黃俊哲名下同帳號存摺內頁互核以觀,及抗告人庚○○於原審101年12月3日調查期日之陳述,足見黃俊哲帳戶內該筆3,178,275元款項係由抗告人庚○○於黃俊哲死亡後,持黃俊哲之印章所提領。雖抗告人二人於之後庭期,均改口稱該筆金額係由伊等母親古秀招所提領,古秀招會持有黃俊哲之存摺及印章,係因黃俊哲交予渠保管等語,惟古秀招與黃俊哲業於93年3月8日離婚,衡情焉有離婚後數年仍持有黃俊哲之印章,而得任意提領黃俊哲帳戶內存款之理?又抗告人辯稱黃俊哲郵局存款之流向,係用以清償抗告人所知悉之黃俊哲生前積欠之借款債務及喪葬費用,故未隱匿遺產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清償明細表及所附單據,可知除喪葬費用外,其中200萬元係匯至抗告人舅父古乾富之帳戶,又35萬元則用於清償黃俊哲之民間債務,另1,148,865元均用以清償抗告人癸○○個人債務,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是於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前,更不待言,故抗告人遽以該存款清償已知之黃俊哲債權人,顯係詐害其他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抗告人癸○○固辯稱係黃俊哲以死要脅伊向銀行借款供其運用,故上開1,148,865元均係用以清償黃俊哲之債務,縱抗告人癸○○所言非虛,惟抗告人癸○○既同意自居借款人地位向10家銀行貸款,即應自行承擔債務清償之責,自不得以黃俊哲之遺產償還癸○○自己之債務。另抗告人辯稱伊等不知被抗告人係黃俊哲之債權人,自無詐害被抗告人之意圖等語,惟抗告人自承黃俊哲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常有人上門討債,已知之民間債權人有6、7人等語,衡情抗告人癸○○應知尚有其餘之銀行債權人,堪認抗告人癸○○有意圖詐害黃俊哲其他債權人之情事。綜上,抗告人庚○○於97年4月14日提領黃俊哲郵局帳戶存款3,175,275元,嗣抗告人癸○○又擅自處分上開存款,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事實,堪予認定,足認抗告人癸○○之上開行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末者,被繼承人黃俊哲死亡時既僅有抗告人癸○○聲明限定繼承,抗告人庚○○係因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始被視為一同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應與癸○○適用同一之繼承關係始為合理,因抗告人癸○○確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有上開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故被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庚○○及癸○○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黃俊哲係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25分死亡,抗告

人母親古秀招於同日下午4時6分前往郵局提領3,178,275元,惟因有人告訴古秀招,稱提領該筆錢將來恐怕會有問題,古秀招遂將該筆錢又存入郵局,但因沒錢處理黃俊哲後事,故於97年4月14日再將該筆錢領出。古秀招之所以持有黃俊哲之存摺及印章,係因黃俊哲欠債,當時常有人登門討債,黃俊哲為給全家人平靜、安穩之生活環境,於93年3月8日與古秀招離婚並搬出自住,抗告人二人仍與母親同住,與黃俊哲並無同居共財關係。而因黃俊哲生前投保之臺灣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古秀招,是以黃俊哲與古秀招雖已離婚,但雙方一直都有連絡,非互不往來,故黃俊哲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始會由古秀招保管。

㈡原裁定以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後,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是於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前,更不待言,故抗告人癸○○遽以黃俊哲之郵局存款,向已知之被繼承人債權人為清償,顯係詐害被繼承人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惟查:本件被抗告人聯邦銀行係主張抗告人有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之事由,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欲撤銷鈞院97年度繼字第1002號准予限定繼承之裁定,使抗告人不得對被繼承人黃俊哲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均得對抗告人個人財產執行。然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7、1158、1161條之規定,係針對繼承人違反公示催告期間,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抗告人僅對受有損害之被繼承人債權人負賠償或返還之責,二者法律效果不同,有無違反法定期間先清償債務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無關,原裁定混淆兩種不同制度之法律效果,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癸○○辯稱被繼承人黃俊哲以死要脅,要求

癸○○向銀行借款供其運用,縱癸○○所言非虛,然癸○○既同意自居借款人地位向10家銀行貸款,即應自行負擔債務清償之責。惟查:抗告人癸○○雖以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存款償還以癸○○為借款人名義之銀行債務,然係因當時抗告人庚○○尚為學生,無工作收入,抗告人母親古秀招為家管,黃俊哲因資金調度以死要脅癸○○向銀行借款,衡情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依黃俊哲明示之意思向銀行借貸,癸○○之管理方法有利於本人,應可依無因管理規定向黃俊哲請求伊向銀行借款所負擔之債務,是以癸○○亦為黃俊哲之債權人,抗告人二人並非隱匿遺產,否則毋庸清償黃俊哲之債務,抗告人至多僅有錯誤或過失,不符民法第1163條第1款故意隱匿遺產之要件。再者,癸○○以黃俊哲之存款償還伊為黃俊哲向銀行借款之債務,程序上雖有些微瑕疵,實則無詐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退步言之,縱認黃俊哲與癸○○非成立無因管理關係,然癸○○既為黃俊哲負擔高達100多萬元之債務,於黃俊哲死亡後,以黃俊哲之遺產償還債務,尚與常理無違,原裁定以此稱癸○○有詐害債權之意圖,實屬過苛。況癸○○不知被抗告人係黃俊哲之債權人,自無詐害被抗告人債權之意圖。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癸○○於聲明限定繼承後,意圖詐害被繼承

人黃俊哲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抗告人庚○○既因癸○○方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則於癸○○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時,庚○○亦不得享有。惟查: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63條,性質為法定之單純承認,針對有一定不正行為之人,制裁其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亦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足見僅有該事由之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仍無礙於其他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是縱認癸○○有不正行為,然該不正行為與庚○○無關,原裁定任意擴張民法第1163條之文義,不僅於法未合,亦與現行規定保護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立法趨勢相違,尚不足採。

㈤被繼承人黃俊哲為臺南市○○路郵政總局郵務士,黃俊哲向

被抗告人請領之信用卡帳單地址雖為戶籍地址,然黃俊哲為求方便,於郵局見有信件收件人為自己時,會逕自取走,故抗告人等子女從未見過黃俊哲向被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之帳單,不知悉黃俊哲有被抗告人此一債權人存在。再者,黃俊哲雖因積欠債務,時常有人上門討債,但債權人至家中騷擾時期,抗告人癸○○於臺中半工半讀,嗣回到臺南奇美醫院上班則須輪班,抗告人庚○○每天通勤至臺南新市上課,後於93年間服兵役,並未親自見聞債權人至家中討債,當時抗告人母親古秀招為家管,在家見聞黃俊哲之債權人討債情景,抗告人係聽古秀招轉述與黃俊哲離婚原因方知上情,抗告人實不知黃俊哲債權人有誰,會向原審卷第44頁證物2所示之債權人還款,均係依古秀招之指示。緣黃俊哲於97年4月11日死亡後,古秀招表示黃俊哲有積欠同事債務,故抗告人二人先向古秀招確認黃俊哲積欠同事之債務額,嗣製作空白領據並拿取現金,前往臺南市○○路郵政總局給付黃俊哲之同事即己○○、戊○○、甲○○、許順興、曾嘉良,並請渠等簽名、蓋章,渠等拿出隨身印章於領據上用印,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提供,之後抗告人二人為祭告先父黃俊哲在天之靈,而將領據正本焚化予先父。

㈥抗告人癸○○受被繼承人黃俊哲所迫向銀行借款,包括玉山

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渣打銀行、慶豐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荷蘭銀行、萬泰銀行,其中於94年4月26日向被抗告人聯邦銀行申請「通信預支圓夢金3萬元」;另黃俊哲以癸○○之信用卡於94年12月29日、95年3月27日,在永大銀樓分別交易16,700元、8,350元,於95年3月29日在金進銀樓交易9,513元,均係「刷卡換現金」,並非被抗告人所主張之奢侈性消費,而上開癸○○為黃俊哲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64,563元。當時癸○○雖有用信用卡消費,然僅為小額消費,於下期帳單到時,會清償個人消費部分,其餘癸○○為黃俊哲所積欠之債務,因癸○○收入不多,無力一次償還,亦僅能小額清償。96年間癸○○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協商還款事宜,然因中國信託要求每月償還2萬元,已超過癸○○個人能力,嗣黃俊哲於97年4月11日死亡,癸○○委託母親古秀招與中國信託再為協商,方達成協議,給付款項予中國信託,由中國信託再分別給付癸○○之其他債權銀行,並取得清償證明。

㈦黃俊哲之存摺於97年4月22日有1筆代收票據513,797元,並

非黃俊哲之遺產,而係勞保局對死者家屬之給付,當時本應開票予抗告人二人,因勞保局承辦人員疏失,將票據受款人記載為黃俊哲,故僅能透過黃俊哲之存摺領取該票款。抗告人癸○○於94年4月29日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後,尚有以黃俊哲意外險理賠之保險金清償銀行債務,該筆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抗告人母親古秀招。

四、經查: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俊哲係於民國97年4月11日死亡,迄至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條文修正公布前,已逾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適用,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債權人,黃俊哲於97

年4月11日死亡,黃俊哲之長女即抗告人癸○○於97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庚○○視同限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80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98年1月5日南院龍家儒97年度繼字第100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02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癸○○、庚○○有修正前民法第

1163條各款情事,不得享有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利益,惟抗告人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抗告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

利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呈報法院;法院於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97年1月2日修正,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亦有明定。而依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理由第2點謂:「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而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原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1163條第2款(應為第4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依此,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係由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再由法院定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若繼承人屆期仍未提出,則依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63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俊哲之繼承人之一即抗告人癸○○於97年4月29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時,僅提出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未就被繼承人黃俊哲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及名下相關動產、不動產資料提出遺產清冊詳為說明,本院亦未定期命黃俊哲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嗣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繼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准對黃俊哲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是抗告人癸○○於聲明限定繼承當時既未提出遺產清冊,本院亦未定期命黃俊哲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則抗告人癸○○自無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可能;而本件抗告人癸○○所聲明限定繼承,既未經承辦法院定期命抗告人癸○○開具遺產清冊呈辦法院,則抗告人癸○○自亦無可能違反法院所為開具遺產清冊之命,從而本件抗告人癸○○所為聲明限定繼承,尚無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2款、第4款之情事。

⒉又按繼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

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出於故意,將原本屬於繼承人之遺產隱蔽藏匿,使不被發覺,而誤認無該遺產存在,始足當之,若因繼承人於整理遺產時疏未發現,主觀上認為數目甚微或無財產價值,無庸贅列或過失遺漏,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尚難據此即謂繼承人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事。查本件被抗告人以抗告人二人於被繼承人黃俊哲死亡後,明知被抗告人為黃俊哲之債權人,卻逕自將黃俊哲名下包括郵局存款在內等遺產,用以清償黃俊哲向親友、同事借貸之債務,甚至用於清償抗告人癸○○個人所積欠之銀行債務等事實,主張抗告人上開行為已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情事,而不得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惟查:被繼承人黃俊哲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25分死亡,同日下午4時4分,黃俊哲於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出3,178,275元至抗告人庚○○於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該筆317萬餘元款項於97年4月14日又自庚○○之郵局帳戶轉回黃俊哲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轉入庚○○郵局帳戶內,其後黃俊哲之郵局帳戶於97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陸續進帳包括欠資酬金、逾時費、不休假獎金、代收票款等款項,至97年4月22日止,黃俊哲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610,468元,迄至抗告人癸○○於97年4月29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前,該帳戶最後1筆紀錄係97年4月28日提領60萬元現金,帳戶結餘為10,468元,上情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02號限定繼承事件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以101年12月2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於原審卷內供參。再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證物2清償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4頁),抗告人稱被繼承人黃俊哲死亡後,伊等除支出喪葬費用外,另於97年4月21日向抗告人舅父古乾富清償200萬元債務,於97年4月24日向黃俊哲之同事(含己○○、戊○○、甲○○、許順興、曾嘉良、簡煌榮等6人)清償債務總計35萬元,於98年11月27日、99年3月8日分別補繳黃俊哲綜合所得稅各65,200元、6,448元,其餘均為黃俊哲生前要求抗告人癸○○向銀行借貸之債務總計1,148,865元,並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領據、抗告人癸○○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荷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清償債務之繳款單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審酌抗告人癸○○於97年4月29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時,已提出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依上開文件資料,已能初步知悉黃俊哲於郵局開設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及存入之情形,縱使抗告人擅自將被繼承人黃俊哲存款處分,然依前開存簿儲金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不得查明黃俊哲遺產之流向,則抗告人於黃俊哲死亡後,將渠名下存款提領一事,要與故意隱匿遺產,尚未相符。況本件於抗告人癸○○聲明限定繼承後,單純依黃俊哲之遺產現況提出存簿儲金簿,自難僅因抗告人癸○○單純提出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存簿儲金簿上顯示渠存款有異動情事,遽以推斷抗告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要之,本件關於抗告人癸○○聲明限定繼承時,既未經本院命抗告人癸○○提出遺產清冊詳為說明,且抗告人復無其他積極舉動足使人對被繼承人黃俊哲之遺產數額為錯誤認定,尚難因抗告人癸○○於聲明限定繼承時,單純所提存簿儲金簿上之款項業經提領,即認抗告人二人有故意隱匿遺產之情事,是被抗告人主張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⒊又按繼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

之利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月2日修正後,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復有明定。查:

①抗告人二人主張伊等以黃俊哲遺產清償黃俊哲生前積欠之債

務,其中包含黃俊哲向其任職之郵局同事借貸之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即黃俊哲之同事己○○、戊○○、甲○○等3人,據證人己○○到庭證以:「(黃俊哲生前有無跟你借錢?金額?)有,很多年前,至於金額,我現在已經忘記了。(黃俊哲何時跟你借錢的?)在他去世幾年前。(黃俊哲去世幾年前,跟你借錢,你如何交錢給他?) 他跟我說救急有需要,要我借他,我就借給他,金額約十萬以內,是一次借的,沒有簽借據,後來黃俊哲每月多少還給我,還到他發生意外去世。(到去世時,剩下多少借款?)我只記得約十萬以內,就是黃俊哲還到剩下十萬元。(起先借了多少錢?)黃俊哲跟會,我是會首,收會款時,黃俊哲得標收完會款後,又跟我借。(借多少錢?)當時沒有寫借據,又過了這麼多年,我不清楚。(後來何人還你錢?)黃俊哲的兒子。黃俊哲過世約五、六年了,之前他還錢給我時,我有記帳,所以我有資料,後來兒子清償後,我就沒有留下資料了。(黃俊哲有無倒會?)沒有。(黃俊哲跟你借錢沒有簽借據?)是,我們都是現金交付,我拿現金給他,他還錢給我,也是拿現金,當時我有記帳。(所以依你意思,當初黃俊哲借多少、還多少,現在你都不記得?)那時候我有記帳,他過世時,他兒子還錢給我,我都知道,只是現在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黃俊哲除了跟你借錢外,有無跟其他人借錢?)我是擔任內勤,其他二位到場證人是跟黃俊哲一樣送南區的信件,我不清楚黃俊哲向他們借多少錢。(提示原審證物2,是否為證人所簽名、蓋章?)是我簽名蓋章沒錯。(黃俊哲兒子清償時,有無跟證人說什麼?)他就是說要還錢(當時是庚○○清償債務,庚○○有無說明錢的來源?)這是郵局51專案的意外險50萬。(是否與退休金是相同的東西?)我不清楚。(庚○○為何會知道黃俊哲有欠證人款項?)因為黃俊哲過世後,我們去參加公祭,我們有向庚○○提起。」等語,及證人戊○○證以:「(黃俊哲有無欠你錢?)有。(金額?)約五年前,確實金額,我忘記了。(為何黃俊哲會向你借錢?)因為同事間不方便,他就向我借。(黃俊哲後來有無清償?)他還沒過世前,就有借有還,借去當生活費,到他過世後,兒子庚○○有拿錢來還我。(庚○○何時拿錢去還你?)確實的日期,我不確定。

(有無簽借據?)沒有,就是口頭。(為何庚○○知道黃俊哲欠你錢?)這我不清楚。(庚○○還你錢時,你有無簽領據?)我忘記了。(提示原審證物2領據,是否是你所簽?)這是我的字,是我簽的沒錯。(是還你錢時所簽,或是事後補簽?)應該是還錢給我的時候簽的。(該領據上印章是否也是你的章?)是。…(庚○○還錢時,有無說什麼原因?)已經那麼多年,我真的想不起來,我只記得庚○○有拿錢來還我。…(庚○○清償時,有無說款項的來源?)沒有,我不清楚款項的來源,我沒有去過問。」等語,及證人甲○○證以:「(黃俊哲生前有無向你借錢?)有。(金額?)已經很久我記不得。(後來有無清償?) 黃俊哲生前有還一部分,還有一部分,我跟他說,有能力再還給我,至於後面還有多少錢,因為已經很久,我不記得了。(黃俊哲過世後,何人清償你?)是庚○○到公司,問我們黃俊哲向我們何人借錢沒有還,要我們登記。(庚○○之後有無清償給你?)有。(清償時,你有無簽收領據?)(提示原審證物2)是我簽的。(是當時簽的,還是事後補簽?)還錢那天就簽了。(庚○○還錢時,有無說什麼原因要還?) 庚○○就問黃俊哲有無欠同事錢,我就說有。(證人是否知道,黃俊哲除了積欠三名證人外,有無欠其他同事錢?)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欠我錢。(提示原審證物2領據,上面印章是否是證人所蓋?)是我蓋的沒錯。(庚○○清償時,有無說款項的來源?)這我不清楚,我沒有問。(證人前述,庚○○去公司問黃俊哲有欠何人錢,要同事登記,當時登記的人是否多?)這我不知道,庚○○到公司時,可能之前黃俊哲有跟他們說有欠同事錢,所以庚○○是直接來找我的。」等語。依上3位證人之證述,黃俊哲生前向渠等借錢應急,有償還部分債務,黃俊哲過世後,係由黃俊哲之子即抗告人庚○○向渠等清償剩餘之債務,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之證物2所附領據,係庚○○向渠等清償債務時,當場親自簽名、蓋章,以此,黃俊哲生前曾向包括上3位證人在內之同事借貸一情,應可認定。

②惟被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癸○○以被繼承人黃俊哲之遺產,清

償癸○○個人向銀行借貸之債務,而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事實一情,抗告人就此則予否認,並辯稱:此係因被繼承人黃俊哲生前以死要脅抗告人癸○○向銀行借貸供黃俊哲資金調度運用,故癸○○亦為黃俊哲之債權人等語;就此被抗告人則提出癸○○向其請領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主張抗告人癸○○以向銀樓、電視購物、網路拍賣購物等奢侈性消費為主要消費內容,足徵癸○○請領信用卡所負擔之債務均係伊個人消費等語。查被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癸○○有奢侈性消費之情形,主要係以癸○○有於銀樓、電視購物、網路拍賣購物之紀錄,惟依被抗告人所提癸○○向其申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件抗告審卷第45頁至第79頁),抗告人癸○○就94年12月21日繳款期限之帳款尚能全數清償,此後才開始出現不足額清償之情形,則關於以抗告人癸○○名義所積欠之被抗告人款項,當係繳款期限在95年1月21日後之消費。而抗告人癸○○於電視購物、網路拍賣購物之消費,多係於94年12月前所為,該筆款項不論係抗告人癸○○個人所為,或係被繼承人黃俊哲強迫抗告人癸○○刷卡所積欠,嗣後既經抗告人癸○○清償,顯與黃俊哲之遺產無涉,自無所謂以被繼承人黃俊哲遺產清償抗告人癸○○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情事。另以95年1月21日為繳費期限之消費及其後所生之款項,雖出現逾期清償之情形,惟該債務之產生,多為小額消費,且經抗告人癸○○陸續清償此等消費,其餘未經清償之款項,主要為預借現金、通信預支圓夢金分期款項、及銀樓消費共3筆,時間為94年12月29日、95年3月27日分別於永大銀樓消費16,700元、8,350元,及95年3月29日於金進銀樓消費9,513元,而前述預借現金、通信預支圓夢金等款項均係向銀行預借款項所生,非以信用卡所為奢侈性消費;另3筆銀樓之消費,抗告人亦辯稱此係以刷卡換現金,所得之現金係交由黃俊哲運用等語;審酌抗告人癸○○就伊所辯黃俊哲要求伊向銀行借貸一情,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文件以資證明,惟癸○○與黃俊哲既為父女,份屬至親,衡諸親人朋友間有金錢往來之需求時,多無特別以書面記明雙方法律關係之情形,此從證人己○○證述:「(黃俊哲去世幾年前,跟你借錢,你如何交錢給他?)他跟我說救急有需要,要我借他,我就借給他,金額約十萬以內,是一次借的,沒有簽借據…(黃俊哲跟你借錢沒有簽借據?)是,我們都是現金交付,我拿現金給他,他還錢給我,也是拿現金…」等語(見本件抗告審102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及證人戊○○證述:「(有無簽借據?)沒有,就是口頭。」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5頁),則被繼承人黃俊哲與同事間之借貸既未有書面借據為證,則抗告人於黃俊哲要求借款以支應黃俊哲時,更無可能書立借據作為求償之依據。再觀之被抗告人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除前述所指銀樓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債務外,其餘多是小額消費所生,是抗告人癸○○在前述永大銀樓、精進銀樓相對大額之消費時間前後,既無何高額之奢侈性消費行為存在,伊突然密集於94年12月29日、95年3月27日、95年3月29日至銀樓高額消費,顯有悖於抗告人癸○○之消費習慣,則抗告人癸○○辯稱此係被繼承人黃俊哲強迫伊至銀樓刷卡換現金,非無可能。參以黃俊哲確實負債累累,此據前述證人己○○、戊○○、甲○○證述明確,則黃俊哲於借貸無門情況下,強迫女兒出面以信用卡借款,亦屬合理,抗告人癸○○就此所辯,自屬可採。

③然查,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清償附表所示,伊於被繼承人黃

俊哲死亡後,以黃俊哲之遺產清償之款項,除殯葬費外,計清償抗告人癸○○舅舅古乾富200萬元、被繼承人黃俊哲同事己○○等六人合計35萬元,及抗告人癸○○所積欠中國信託等銀行債務合計1,148,865元,若參酌被繼承人黃俊哲死亡後所遺之退休金3,178,275元、欠資酬金155元、逾時費2,872元、及不休假獎金30,640元,則抗告人癸○○所清償之伊及伊舅舅古乾富、黃俊哲同事己○○等人之債務,早已逾黃俊哲死亡所遺留之遺產數額;而抗告人既聲明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8條規定,應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抗告人未待踐行公示催告程序,遽將被繼承人黃俊哲之絕大多數遺產用以清償黃俊哲同事、抗告人之舅舅、以及抗告人癸○○積欠之銀行債務,所為明顯於法有悖。

④抗告人雖辯稱:黃俊哲為臺南市○○路郵政總局郵務士,黃

俊哲請領之信用卡帳單地址雖為戶籍地址,然黃俊哲為求方便,於郵局見有信件收件人為自己時,會逕自取走,故伊等從未見過黃俊哲向被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之帳單;且黃俊哲雖因積欠債務,時常有人上門討債,但債權人至家中騷擾時期,抗告人癸○○於臺中半工半讀,嗣回到臺南奇美醫院上班則須輪班,抗告人庚○○每天通勤至臺南新市上課,後於93年間服兵役,並未親自見聞債權人至家中討債,當時抗告人母親古秀招為家管,在家見聞黃俊哲之債權人討債情景,伊等係聽古秀招轉述與黃俊哲離婚原因方知上情,實不知黃俊哲債權人有誰等語;惟衡情,抗告人癸○○為黃俊哲之女,對黃俊哲之經濟狀況縱未完全知悉,亦當略知一二,豈有完全不知黃俊哲可能有其他債權人之理?何況抗告人已自承黃俊哲因資金調度以死要脅抗告人癸○○向銀行借款之事實,審酌黃俊哲為郵局員工,工作穩定,本當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乃竟致需以死要脅抗告人癸○○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銀行借款,則無論何人,均可推知黃俊哲經濟狀況不佳,更可想見黃俊哲必然尚有其他債權人,是抗告人所辯伊等不知尚有其他債權人,殊有違常理,不可採信。而抗告人既可推知黃俊哲仍有其他債權人,乃未待公示催告程序,即將黃俊哲所遺遺產用以清償抗告人之舅舅、及抗告人癸○○所積欠之銀行欠款,而置黃俊哲之其他債權人銀行於不顧,客觀上獨厚抗告人之親屬、黃俊哲之同事、及癸○○之債權人,使癸○○免受伊債權人之催討,卻加深黃俊哲之其他債權人催討之困難度;再從抗告人所清償古乾富、黃俊哲同事、癸○○債權人之數額至鉅,關係重大,非錙銖小數可比,更應謹慎從事,抗告人未細加探究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卻遽行清償,於理殊有未合。以此,從抗告人癸○○既聲明限定繼承,享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利益,當遵循法定程序,使所有黃俊哲之債權人均有公平受償之權利,乃在可得知被繼承人黃俊哲仍有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怠於依循限定繼承之清償程序,而將被繼承人黃俊哲之遺產絕大多數用以清償與抗告人關係密切之債權人,以確保抗告人之舅舅古乾富債權之受償,並避免抗告人癸○○免於直接受債權人之追償,卻增加黃俊哲之債權人追償之難度,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確有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方式為遺產處分,而致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抗告人所為遺產之清償,顯有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之意,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第1154條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㈣綜上事證,而抗告人癸○○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既未提出遺

產清冊,本院亦未定期命伊提出遺產清冊,本件即無繼承人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有不遵法院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之命之情事;再抗告人僅單純提出黃俊哲之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而依上開文件資料,仍能察知黃俊哲於郵局開設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及存入之情形,縱使抗告人擅自將被繼承人黃俊哲存款處分,然其遺產流向仍非不能察知,是抗告人於黃俊哲死亡後,提領渠名下存款,仍與故意隱匿遺產有別;惟抗告人二人主觀上已可知黃俊哲仍有其他債權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理當遵循公示催告及清償之法定程序,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惟抗告人不循此途,乃以遺產之絕大多數優先清償與抗告人關係最密切之債權人,漠視黃俊哲出面所借貸之債權人之利益,使其他債權人難以追償,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揆之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抗告人癸○○自不得主張同法第1154條之限定繼承之利益。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俊哲死亡後,經抗告人癸○○聲明限定繼承,抗告人庚○○則未提出聲明,而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以此,抗告人庚○○係因抗告人癸○○主張限定繼承,而依法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就此而言,抗告人庚○○所享限定繼承之利益,乃係附隨於抗告人癸○○聲明限定繼承後而來;茲抗告人癸○○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則抗告人庚○○原所附隨而取得之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不存在,尚不得獨立於抗告人癸○○之外單獨享有此一利益,從而抗告人癸○○、庚○○就被繼承人黃俊哲之遺產,均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庚○○、癸○○之行為,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裁定抗告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黃俊哲之遺產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於法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