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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王筑平代 理 人 邱揚彬相 對 人 邱文振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日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王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監護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妹妹邱00因自小智能不足,心智有所缺陷,致無法辨別正常事理,難與他人溝通及自理生活,需他人從旁協助,故長期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迄今,尤其自兩造父親邱00及母親陳00於民國94年間及101年8月20日相繼過世後,邱00完全賴相對人全家照料其日常之生活起居、疾病就醫,其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爰聲請對邱00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許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全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實際生活情況:

1、受監護宣告人邱00自幼因不明原因致使智能不足,心智有所缺陷,長期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並生活在一起,迄今從未分開,尤其自相對人父親邱00及母親陳00於94年間及101年8月20日相繼過世後,受監護宣告人邱00只能完全賴抗告人全家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

2、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同為女性,在打理其生活較於男性來得自然且自在,舉凡清洗自身內衣褲至月事打理皆在其協助範圍,受監護宣告人邱00年齡步入中年後,亦經常有疾病與身體不適產生,抗告人更主動帶受監護宣告人邱00前往醫療診所就醫,從未怠惰,受監護宣告人邱00礙於疾病關係牙齒提早脫落,目前均無殘留牙齒可咀嚼食物,為此抗告人亦耐心花費時間熬煮軟嫩之食物供受監護宣告人邱00食用,預防受監護宣告人邱00胃腸產生不適或病變,同時抗告人全家為了增加彼此情誼與放鬆身心,亦經常性外出旅遊,每次旅遊必帶受監護宣告人邱00一同參加,使受監護宣告人邱00多與人群和大自然接觸,增進身心健康,為使受監護宣告人邱00便於就醫及外出旅遊,抗告人全家亦無償提供自家汽車及機車載送受監護宣告人邱00。

3、相對人為使長期便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更主動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邱00為監護宣告,並先行負擔其聲請監護宣告費用及鑑定費用,為使受監護宣告人邱00生活無慮,自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相對人主動負擔起受監護宣告人邱00居住房屋之稅金、水電瓦斯費、三餐生活雜費等,抗告人兒子邱00亦協助受監護宣告人邱00打理各項雜事,使其生活無礙,如:受監護宣告人邱00生活重心之電視故障維修、居住環境之電燈更換及開關修復等,衡量受監護宣告人邱00並無經濟能力,抗告人兒子亦多次聯繫公家機關社會課協助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補助津貼,並於日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獲通過。

(二)關係人邱00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監護人:

1、關係人邱00經常我行我素,常與人發生衝突,亦常與父母發生爭執,對父母態度不佳,因此於父母在世時,就遭到驅趕不讓其居住在邱家,長年離家獨自生活,離家後甚少與家中互動,直到相對人母親過世前後,因遭逢婚變才返家不定時居住,行蹤無法掌握且日夜作息不定,自身亦有健康問題,更遑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同時其年齡亦接近法定辭任年齡,屆齡後依法得隨時聲請辭任其監護人。

2、關係人邱00有經常喝酒習慣,於酒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況,更在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大白天情況下喝酒,於同日下午4時酒後駕駛汽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名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年度00字第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3、關係人邱00長期積欠銀行債務,惡意拖延還款且債務不履行,導致信用不佳,自相對人母親過世後,關係人邱00既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也無正當理由,長期侵占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名下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更私自領取其殘障補助款項供己使用,經多次勸導仍恣意妄為,毫不顧慮其存款乃為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緊急與生活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名下有父親邱00遺留並贈與之兩部汽車,分別由關係人邱00及邱00長期侵占使用,惟抗告人從未見到該二車輛用來載送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用。

4、關係人邱00於抗告人全家聲請對邱00為監護宣告前,曾明確表示伊不願意擔任其監護人,因為需扛下發生事情之過失責任,伊也相當忙碌並分身乏術,惟相對人於母親逝世後全面清查財產,才發現關係人邱00等侵占全體繼承人之財產,雖不願與自家人對簿公堂,但為維護眾人權利,不得已依法對關係人邱00等提起告訴事,詎料關係人邱00卻態度大轉變,積極爭取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監護權,足見關係人邱00係覬覦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財產,並因長期與關係人邱00有金錢往來關係,基於二人情誼與約定而有計畫性干涉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而非出於真心欲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為獲取照顧上花費收據證明,也僅是購買日用品後丟下隨即離開,對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照顧實質上均無具體改善,如此便宜行事,將眾人玩弄於掌間,進而取得共同監護,踐踏監護權之立法精神不言而喻。

(三)為充分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抗告人全家於數月前帶受監護宣告人邱00前往臺南市00醫院做全身性健康檢查,藉此能了解受監護宣告人邱00健康及身體狀況,但礙於受監護宣告人邱00自身羞澀及害怕緣故,遲遲無法配合完成健檢,所幸在醫院人員與抗告人全家努力下,健檢報告於近日完成,結果顯示有血脂肪過高情況,受監護宣告人邱00近期經常有疾病與身體不適產生,尤其常自訴肚子部位不舒服,為此抗告人更主動帶受監護宣告人邱00前往醫療診所就醫,從未怠惰。

(四)關係人邱00及邱00於102年10月15日庭訊時所言不實部分:

1、受監護宣告人邱00自從其母親陳00於101年8月20日逝世後,隨即由抗告人全家獨力照顧,照顧至今所有開銷均由抗告人全家自行支付,不假他人之手,惟關係人邱00明知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人為抗告人,不但不主動出資協助照料,更拒絕交出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存摺印章,並且於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監護人前後,均未與所有關係人或共同監護人討論,私自動用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做為己用,事後卻謊稱替受監護宣告人邱00買便當或生活照料等說詞,推諉卸責之情事已臻明。

2、關係人邱00於庭訊提及自己與邱00同住,初說居住非常久,且戶籍從80幾年就在00街000巷0號,經鈞院詳加詢問後才改稱自101年6月底7月初才開始同住,可見關係人邱00有意三言兩語欺瞞鈞院,惟抗告人全家至今仍未見關係人邱00實際長時間同住於此,雖關係人邱00推說其工作為保全需上夜班,但即使是需輪值夜班之工作,亦須返回居所居住,亦即關係人邱00並非以00街000巷0號為固定居所,有違一般常人之居所定義,其居所不固定,更遑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

3、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母親陳00於100年11月左右,因年紀老邁加上骨頭及身體機能退化,行動已經大不如前,因此從已居住數十年之00街000巷0號0樓搬到2樓居住,加上100年12月陳00跌倒於2樓房間浴室造成大腿骨折,自此無法行動需終日躺臥在床上,全依賴抗告人照料,此時抗告人已經從輔助性質轉為全職照顧陳00及受監護宣告人邱00,因此大部分時間抗告人均在1樓準備兩人食物,烹煮三餐,詎料關係人邱00卻於庭訊時稱陳00於101年3月遷下來3樓,顯然純屬捏造及空言,甚至更可見關係人邱00對自己年邁及行動不便之母親毫不關心亦不瞭解詳情,據此更遑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

4、關係人邱00於庭訊時提及最近一兩個月開始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三餐,後又改稱102年2、3月幫受監護宣告人邱00買便當,說詞前後不一,且關係人邱00明知抗告人是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人,購買便當受監護宣告人邱00無法直接食用亦會造成浪費,卻隨意購買便當丟下即離開,從未與抗告人討論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三餐照顧方式,顯見關係人邱00購買便當僅是留下證明另有所用途。

5、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名下之二部汽車原為其父親邱00所有,抗告人尚未取得監護人資格前,原以為該二車輛是關係人邱00及邱00所有,直至102年8月5日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邱00財產清冊,方確定該二車輛應屬受監護宣告人邱00所有,其實情應為受監護宣告人邱00父親邱00逝世後,其母親陳00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邱00生活,因此將車輛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名下,詎料關係人邱00及邱00卻私自取用至今,嚴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權益,卻於庭訊大言不慚說明汽車稅金由關係人邱00及邱00繳納,亦即汽車所有權為關係人邱00及邱00所有,明顯與事實不符,既然車輛已遭關係人邱00及邱00侵占使用已久,稅金自然不會被受監護宣告人邱00或他人所知悉,更遑論取回該二車輛。

(五)受監護宣告人邱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照顧均需仰賴抗告人全家協助,也因受監護宣告人邱00智能不足,心智有所缺陷,至其無法辨別正常事理,因而導致諸多權益遭受關係人邱00及邱00所侵害,倘若抗告人不能替受監護宣告人邱00伸張,將致使受監護宣告人邱00後續生活更加艱辛;關係人邱00及邱00於上次庭訊所言多有不實,並混雜少部分事實,試圖如同原審方式欺瞞過關,且針對鈞院問題多避重就輕回應,甚至對關係人邱00及邱00彼此債務關係將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利害關係更態度高傲、情緒有所起伏拒絕回答,綜上所述,關係人邱00並非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為己任,實則另有所圖。

(六)綜上所述,原審僅以關係人邱00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00監護人之意願,佐以受監護宣告人邱00親屬分化立場迥異之二陣營,為求衝突互相制衡,惟原審疏於審酌關係人邱00無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有多項不良犯罪前料紀錄、侵占現行犯、健康情形不佳、擔任監護人態度反覆不一及已屆法定辭任監護人年齡等嚴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邱00權益之情事;反觀抗告人全家聲請受監護宣告人邱00受監護宣告前,受監護宣告人邱00就已受抗告人之照顧及保護,目前更由抗告人全家分工合作照料,並著實受監護宣告人邱00已成為抗告人全家之一份子。

(七)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關於選定邱00為監護人部分。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聽不懂,眼睛看不到,贊成由抗告人監護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妹妹邱00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審以000年度00字第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上開部分,兩造及關係人邱00、邱00、邱00、邱00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邱00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且受監護宣告人邱00共有6名兄弟姐妹,即關係人邱00、邱00、相對人邱00、邱00(已歿)、邱00、邱00,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等情,亦有相

對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再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邱00於其母親陳00過世前,即長期與母親及抗告人全家共同生活,而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母親於101年8月20日過世後,受監護宣告人邱00亦由抗告人全家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就診等事,所有開銷均由抗告人全家支付,且抗告人全家每次旅遊,必帶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同行,使受監護宣告人邱00多與人群與自然接觸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健康檢查報告、就診收據、出遊照片、居住房間照片在卷可稽,並經關係人邱00陳稱兩造與受監護宣告人邱00係住同一棟房屋之二樓,且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有幫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抗告人會煮飯或買給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吃,受監護宣告人邱00大部分都是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照顧得不錯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堪可採信。

(五)而抗告人主張原審選任之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邱00長年離家獨自生活,直至受監護宣告人邱00母親過世前才返家不定時居住,惟行蹤無法掌握、日夜作息不定,並私自領取受監護宣告人邱00帳戶內之殘障補助款項供己使用等情,亦經關係人邱00庭自承伊自101年6月底7月初才開始與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同住,但有時候兩、三個晚上沒有回去,且伊自一年前開始即每月領取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補助款等語明確(見同前筆錄),核與關係人邱00到庭陳稱關係人邱00係在101年5、6月搬回來與受監護宣告人邱00及母親同住,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存摺,原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交由關係人邱00保管及領款,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過世後,關係人邱00將存摺交予伊保管兩、三個月,期間伊有領取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款項一萬多元交予關係人邱00,嗣後並將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存摺轉給關係人邱00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前筆錄);關係人邱00雖辯稱伊有買三餐給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吃,或拿錢給抗告人去買云云,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邱00已無牙齒可咀嚼食物,係由抗告人熬煮軟嫩食物供受監護宣告人邱00食用,關係人邱00明知受監護宣告人無法直接食用便當,卻隨意購買便當丟下即離開,從未與抗告人討論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三餐照顧方式等語,核諸關係人邱00就其係於何時開始負責受監護宣告人邱00三餐乙節,原係稱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三餐均由伊購買(早餐買粥,中餐有時吃碗粿或便當,晚上吃便當),後稱係最近一、兩個月才開始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之三餐,並稱有時候係請抗告人買,其後又陳稱係在101年7、8月伊剛返家那段時間拿一星期的錢0,000元或0,000元請抗告人買,後來抗告人沒有再跟伊拿錢,嗣又稱係從102年2、3月開始幫受監護宣告人邱00買便當,如果伊沒有回去,抗告人會買給受監護宣告人邱00吃等語(見102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其前後說詞反覆,陳述不一,已難遽信,且其既亦自承有時候會兩、三個晚上沒有返家等語,則在其未返家期間,又如何為受監護宣告人邱00購買三餐;再參諸關係人邱00所提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存摺明細,除有關係人邱00自該帳戶提領1萬多元交予關係人邱00之紀錄外,關係人邱00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亦陸續提領0,000元至0,000元不等之款項,甚至有於101年12月提領二次共計0,000元、102年4月提領二次共計0,000元、102年6月提領三次共計00,000元、102年7月提領二次共計0, 000元之情形,關係人邱00復無法就其提領上開款項是否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邱00日常生活所需一節明確說明,則其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是若由關係人邱00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監護人,自難認關係人邱00能為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利益管理其財產,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邱00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監護宣告人邱00長期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並由抗告人主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日常生活,抗告人之家人及相對人亦會協助照顧,並經常偕同受監護宣告人邱00出遊,堪認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關係良好,而關係人邱00除未每日返回受監護宣告人邱00之住處外,並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人邱00帳戶內款項,卻無法明確交代用途之情事,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邱00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抗告人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人邱00應屬適當。原審併選任關係人邱00為共同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邱00為監護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