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黃敬弼相 對 人 郭吳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郭豐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豐州係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死亡,迄至98年6月10日前開繼承編條文修正公布前,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間,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適用,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以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又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係指繼承人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而為遺產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皆是。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可資參照)。基此,繼承人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郭豐州生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948元
及其中89, 753元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郭豐州之繼承人郭吳兌並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而繼承人莊蕙慈、郭承德、郭奕宏、郭怡鈴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後,欲持執行名義執行被繼承人郭豐州所遺坐落臺南市○○區○住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62建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發現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後,旋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俞允文。
㈡本院前已裁定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為七個月,在該公示催告
期間內,繼承人即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始得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基此,相對人此舉顯係違背法令,且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之利益。
㈢綜上,相對人既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豐州生前積欠其101,948元,及其中
89,753元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南院龍字100司執正字第72892號債權憑證為證,可信為真。
㈡被繼承人郭豐州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莊蕙慈、子女
郭承德、郭奕宏、郭怡鈴於98年2月6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58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即其母親(父親郭榮源已於86年3月9日死亡)於98年2月6日之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繼字第257號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為6個月,並於98年2月20日登報在案,自登報日起至登報日後6個月即98年8月20日止,公示催告期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257、258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㈢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辦妥被繼承人郭豐州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住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後,於98年4月30日之公示催告期間將上開不動產以賣賣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俞允文,所得價金未清償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買賣案件資料為憑,堪可認定。
㈣綜上,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郭豐州所遺之遺產,為相對人
所明知,是相對人於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滿前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案外人俞允文,所得價金未優先清償債務之行為,使被繼承人郭豐州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該筆遺產價額按比例受償,應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郭豐州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從而,相對人確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自屬該當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154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