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杜0水代 理 人 杜00美相 對 人 林0賢代 理 人 徐0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00珠之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00珠於民國98年8月3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林00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98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於98年11月4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而其他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8年度司繼字第00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因未受清償,查調被繼承人林00珠遺產時,發現被繼承人林00珠生前對第三人丙○○(被繼承人林00珠之胞弟)有120萬元債權,訴外人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00珠,詎相對人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陳報後,於鈞院公告申報債權期間內,竟於99年3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上開土地抵押權繼承登記後,旋於99年3月31日與第三人丙○○達成和解,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將被繼承人林00珠所遺留之120萬元債權予以處分(消滅該筆債權)。上開土地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林00珠所遺之遺產,為相對人所明知,是相對人為使被繼承人林00珠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該筆遺產120萬元債權按比例受償,應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林00珠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且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漏報上開120萬元債權,顯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從而,相對人所為自屬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謂94年9月間,第三人丙○○欲向被繼承人林00珠借貸120萬元,因被繼承人林00珠無120萬元可以出借,便商議由第三人乙○○○出資60萬元,另由被繼承人林00珠向甲○○借調60萬元,乙○○○深怕丙○○知悉款項來源,甲○○亦不願擔任抵押權人,故協議由被繼承人林00珠出面借款與丙○○,並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00珠,被繼承人林00珠實非債權人,僅是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云云,並非事實:

1、依相對人所提呈證物一「約定書」所示(聲請人否認約定書之真正),其上係記載「上述該筆金額係由林00珠及乙○○○二人各出資陸拾萬元正」,足證被繼承人林00珠確為6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並非僅是單純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

2、94年9月20日丙○○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00珠及乙○○○,可知乙○○○已有金錢出借予丙○○,且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根本無須畏懼丙○○知悉金錢來源。

3、相對人固提出甲○○匯款6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00珠之匯款申請書,但該申請書無法佐證被繼承人林00珠係以該筆款項出借丙○○,相對人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4、關於相對人提出之證物三互助會單,聲請人否認真正性,且該互助會單並無記載互助會會員姓名。苟此合會存在,採內標制,會員得標後,爾後每期應繳納1萬元會款,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所示,94年7月9日似已得標,且於94年7月24日起開始繳納死會會員之1萬元會款,但竟僅繳納3期而已,此有違活會及死會會員之繳款約定,故相對人提出之證物三互助單顯非真正。第三人馬0勝亦參與該會,依其會單所示得標金額,與相對人所提互助會單並不一致,相對人提出之互助會單顯非事實。又依相對人所提會單所示,96年5月9日得標,恰為第33會,先前已得標會員共計32位,每位應繳納會款1萬元,共計32萬元,未得標會員尚有17位,每位繳納會款9500元,共計161500元,乙○○○合計可收取會款481500元,與相對人所述之465500元,相差16000元,足證相對人所述不實。

5、依相對人之主張,苟乙○○○係代丙○○清償上開借款,先交付40萬元、2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00珠,委託被繼承人林00珠匯還甲○○,何以乙○○○不以自己名義匯款,以利日後舉證其已代丙○○清償借款,否則從資金流向看不出乙○○○有代償行為。尤其00人壽到期之保險金30萬元係匯至乙○○○郵局帳戶,乙○○○竟先提領30萬元,再轉交20萬元供被繼承人林00珠匯還甲○○,苟乙○○○係為代丙○○清償向甲○○之60萬元借款,理應由乙○○○自行匯款清償即可,何須大費週章,先由乙○○○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轉交被繼承人林00珠後,再由林00珠利用匯款方式還款,顯不合理。

6、借貸之初,乙○○○既知應與被繼承人林00珠書寫證物一之「約定書」(聲請人仍否認其真正),則於乙○○○代丙○○清償60萬元債務時,除未要求塗銷抵押權外,竟未與被繼承人林00珠書立清償證明,顯違常情。況由相對人自承,被繼承人林00珠曾償還甲○○60萬元,則亦有可能被繼承人林00珠係以自有資金60萬元出借丙○○,而乙○○○係向甲○○借貸60萬元後,再轉借丙○○,並統一由被繼承人林00珠出面借貸丙○○120萬元,則乙○○○託被繼承人林00珠匯款60萬元予甲○○,僅係清償己身債務。

7、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林00珠向甲○○調借60萬元,由於丙○○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林00珠、乙○○○、甲○○3人間

之法律關係,故乙○○○雖曾先後交付40萬元、20萬元供被繼承人林00珠清償林00珠向甲○○商借之60萬元,但此僅能認係被繼承人林00珠有積欠乙○○○60萬元,並不能認為係代丙○○清償60萬元債務,在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前,被繼承人林00珠與乙○○○、丙○○3人並未互相結算債務,乙○○○未將該60萬元債權讓與丙○○,亦未將之用來以抵銷丙○○積欠被繼承人林00珠之60萬元,故在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時,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是被繼承人林00珠對丙○○有60萬元債權,而乙○○○對被繼承人林00珠及丙○○各有60萬元債權,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時,對丙○○之60萬元債權則屬遺產範圍,相對人不得任意處分,自不得逕行與丙○○達成訴訟上和解。

8、證人乙○○○證稱伊於94年9月19日匯款50萬元給被繼承人林00珠,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無法遽採。其證述匯款過了幾天伊跟林00珠說要寫切結書給伊云云,惟相對人提出之約定書於94年10月20日所寫,距離匯款之94年9月19日、20日相距1個月,足證證人所述不實。被繼承人林00珠識字亦會寫字,何以竟由林00珠配偶代為書寫約定書並代為簽署林00珠姓名,聲請人合理懷疑約定書應係林00珠死亡後所制作,係為讓丙○○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時,提供約定書予丙○○作為另案訴訟之佐證資料。依證人乙○○○證述,其並無意向林00珠借款,而係全由自己出資120萬元,則與證人甲○○所證即有齟齬。且究係乙○○○開口表示要支付利息,抑或丙○○主動表示要支付利息,證人乙○○○與丙○○所證岐異。證人丙○○、乙○○○證述被繼承人林00珠有積欠乙○○○借款,丙○○豈會向被繼承人林00珠開口借款120萬元,何以不要求

林00珠還款?且相對人在呈報債權人名冊時,何以未將乙○○○列為債權人?足證丙○○及乙○○○所證不實。依證人乙○○○證述其僅開口向丙○○要求給伊保障,丙○○就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為300萬元之抵押權,則被繼承人林00珠何須畏懼丙○○知悉金錢來源,實無隱匿其出資120萬元之理。

(三)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前曾出租門牌臺南市○區○○街○○○號

1、2樓予第三人曾0芝(臺南市私立0000000習班),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後,該租約由相對人繼承並收取租金,惟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漏報上開租金債權,顯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自屬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又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後,被繼承人林00珠與第三人曾0芝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故被繼承人林00珠基於租賃關係得向第三人曾0芝收取之租金債權,即係遺產,則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須將此筆租金收入列出,相對人辯稱此筆租金收入非屬遺產云云,顯無足踩。

(四)爰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00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

(一)第三人丙○○並未積欠被繼承人林00珠120萬元債務:

1、第三人丙○○與被繼承人林00珠係姊弟關係,於94年9月間,丙○○因亟需用錢,欲向被繼承人林00珠借款120萬元應急,但當時被繼承人林00珠並無該筆120萬元借款可供支用,便商議由丙○○配偶乙○○○出資60萬元,其餘60萬元,則由被繼承人林00珠向丙○○胞妹甲○○調借,合計共120萬元,乙○○○深怕丙○○知悉款項之來源,甲○○亦不願出面擔任抵押權人,故協議由被繼承人林00珠

出面借款予丙○○,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林00珠,實則被繼承人林00珠並非債權人,僅是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

2、嗣乙○○○因參加被繼承人林00珠之互助會(94年5月9日起會,互助會會金為1萬元,會員50人),96年5月9日乙○○○以9,500元標得該互助會會金,得款共465,500元,乙○○○為代丙○○清償上開借款,便先交付4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00珠,委託被繼承人林00珠匯款還給甲○○;另97年6月5日,乙○○○投保之00人壽保險到期,領得保險金30萬元,於97年6月6日委託被繼承人林00珠匯款20萬元給甲○○,合計共清償60萬元予甲○○完畢,是乙○○○已代丙○○清償甲○○60萬元借款完畢。

3、另乙○○○亦於98年8月30日與丙○○協議免除上開60萬元借款債務,所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債務清償完畢而應予塗銷。

(二)訴外人乙○○○雖已代丙○○清償積欠甲○○之60萬元債務完畢,但乙○○○為免丙○○揮霍家產,因而並未請求被繼承人林00珠將丙○○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事後,被繼承人林00珠不幸於98年8月3日過世,未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使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相符,乙○○○遂告知丙○○上情,丙○○遂於99年2月4日具狀向鈞院提出請求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訴,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000號於99年3月23日開庭審理確認無誤後,相對人始與丙○○當庭達成和解,丙○○乃依和解筆錄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繼承人林00珠並未借款120萬元予丙○○,僅是借款人乙○○○、甲○○之出名登記名義人,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乙○○○亦已代丙○○清償甲○○債務完畢,自身亦免除丙○○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相對人於訴訟中與丙○○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達成和解准予塗銷,本屬事所當然,並無侵害被繼承人林00珠債權人之權益,更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毫無理由。

(四)另就乙○○○與被繼承人林00珠間之金錢往來說明如下:

1、94年9月19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林00珠00銀行帳戶。

2、乙○○○曾參加被繼承人林00珠94年5月9日召集之互助會,且第33會即96年5月9日以9,500元標取該互助會,得款約40餘萬元。

3、乙○○○於97年6月5日收取00人壽保險金後,97年6月6日準備匯款20萬元予甲○○,當時乙○○○曾向甲○○詢問匯款帳戶,並前往匯款,嗣因帳戶寫錯未能匯款進入甲○○帳戶,後又向甲○○確認帳戶後,由被繼承人林00珠陪同再次匯款給甲○○。

4、被繼承人林00珠生前曾向乙○○○借款,直至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後仍積欠240萬元未償還。

(五)被繼承人林00珠生前確曾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1、2樓出租予第三人曾0芝(臺南市私立

00000補習班),每月租金為5,000元,約定於每月月初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租金。被繼承人林00珠98年8月3日死亡後,第三人曾0芝仍繼續租用至上開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出售為止,期間係98年9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每月租金仍為5,000元。被繼承人林00珠98年8月3日死亡前,第三人曾0芝已將該月份即98年8月租金交付被繼承人林00珠。98年9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第三人曾0芝將租金交付予相對人,每月租金仍為5,000元,於每月月初繳納。

(六)所謂被繼承人林00珠之遺產,應係指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前所遺留之財產,而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後,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所為之使用收益,應非屬被繼承人林00珠遺產範圍內,故有關98年9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第三人曾0芝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支付予相對人之租金,當非被繼承人林00珠遺留之遺產,相對人自無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林00珠遺產而向鈞院陳報之必要,且相對人向國稅局詢問,國稅局承辦人員亦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所得之租金收入非屬遺產範圍,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列為被繼承人林00珠之遺產,顯有意圖詐害債權人之行為,應無理由。另有關被繼承人林00珠98年8月3日死亡前所遺留之財產,相對人均已全數向鈞院陳報,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聲請人之質疑全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63條之修正理由係謂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00珠生前積欠聲請人會款31萬元及遲延利息未償還,嗣被繼承人林00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配偶林義清及子女林0蓉、林0馨、林0媛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0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長子即相對人則於98年10月1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相對人並於98年11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00號拋棄繼承案卷、98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00珠之弟弟丙○○於94年9月20日曾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00珠,共同擔保120萬元之債權額,嗣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後,第三人丙○○於99年2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0號),經相對人與第三人丙○○於99年3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願就原告(即第三人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97之1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上,經臺南市00地政事務所以東資地字第15432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4年9月20日、權利人林00珠、權利價值新臺幣120萬元、清償日期95年9月19日,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因而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99年3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後,於99年3月3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外,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訴字第00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亦堪採信。

(四)相對人雖辯稱被繼承人林00珠並未借款120萬元予第三人丙○○,僅是借款人乙○○○、甲○○之出名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林00珠與第三人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第三人乙○○○亦已代第三人丙○○清償甲○○債務完畢,自身亦免除第三人丙○○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相對人於訴訟中與第三人丙○○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達成和解准予塗銷,本屬事所當然,並無侵害被繼承人林00珠債權人之權益,更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爰分述審酌如下:

1、相對人辯稱第三人丙○○於94年9月間欲向被繼承人林00珠借款120萬元應急,因當時被繼承人林00珠無120萬元借款可供支用,便商議由丙○○之配偶乙○○○出資60萬元,其餘60萬元由被繼承人林00珠向胞妹甲○○調借,合計共120萬元,第三人乙○○○深怕配偶丙○○知悉款項來源,第三人甲○○亦不願出面擔任抵押權人,故協議由被繼承人林00珠出面借款予第三人丙○○,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林00珠云云,固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舉證人乙○○○、甲○○、丙○○為證,惟查:

⑴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提示相證一號約定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這是我親自簽名,林00珠的簽名是林00珠的先生簽名的。約定書其他的字跡都是林00珠的先生寫的。(問:寫這份約定書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有林00珠的先生、我和林00珠三人在場…(問:當時為何寫這份約定書?)我要保障我的老本…這些錢是我有向甲○○借六十萬元,一開始我先生要向別人購買農地,購買農地的全部費用總共是一百二十萬元,我先生要向林00珠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林00珠跟我先生說她沒有錢,私底下林00珠跟我說,我先生要向她借一百二十萬元,林00珠說她沒有錢,後來我想一想我有買賣股票,我說我有錢,我跟林00珠說給我先生設定沒有關係,我有錢可以借給林00珠,林00珠就可以借給我先生,我有跟林00珠說不要讓我先生知道,我跟林00珠說這一百二十萬元我出,但不要跟我先生說這一百二十萬元是我出,我先生要買土地的那個人說要去委員會要先拿十萬元,我有十萬元,我就拿十萬元給林00珠,我的錢都是經過林00珠,我不要讓我先生知道,後來我向甲○○借款六十萬元,我不是沒有錢,但我要讓我先生知道是林00珠與甲○○借他的,94年9月19日我匯錢五十萬元給林00珠,9月20日之前我有跟甲○○說9月20日要拿錢,叫甲○○9月20日要匯錢給林00珠

六十萬元,這六十萬元是我跟甲○○借的,匯錢後過了幾天我跟林00珠說,要寫切結書給我,這一百二十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甲○○我再慢慢還」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惟核諸證人乙○○○既係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要求被繼承人林00珠於事後補寫上開約定書,則在被繼承人林00珠也在場之情形下,為何未由被繼承人林00珠親自簽名,反而由林00珠之配偶代簽,實與常情有違,該約定書內容是否經被繼承人林00珠確認及授權其配偶代簽,已非無疑;況上開約定書記載「上述該筆金額係由『林00珠』及乙○○○二人各出資六十萬元正」等語,亦與證人乙○○○證稱120萬元借款均係其出借等語之情節不符;且該約定書所載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679、680之1、之2、之

3、

681、693、697之1等七筆,雖其中680之1、680之2、693地號嗣後經合併為681地號,再分割出681之1、681之2地號,惟第三人丙○○因上開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土地僅為其中之同段697之1、681之2地號,並無

679、680之3地號土地,亦與上開約定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再者,證人乙○○○證稱上開借款中之60萬元部分係其於94年9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00珠,10萬元則係於94年9月15日調解委員會調解前交付予被繼承人林00珠等語,已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雖提出證人乙○○○於94年9月19日轉帳50萬元至被繼承人林00珠帳戶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為證,惟除上開轉帳日期係在證人丙○○交付土地買賣款項予第三人之調解日後外(此部分詳如後述),相對人及證人乙○○○、丙○○既均陳稱被繼承人林00珠生前即陸續向證人乙○○○借錢等語,則上開調解日後之匯款,亦難逕認係證人丙○○為與他人調解而向被繼承人林00珠借款之120萬元中部分款項,是證人乙○○○證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120萬元均係其所出借云云,難以憑採。

⑵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94年9月20日之前我大嫂乙

○○○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及我姊姊林00珠各借款六十萬

元去購買農地,我就答應她,她說她在9月20日之前要用到那筆錢,叫我拿給她,但當時我在戶政事務所工作,那年年底我們全面換發身分證,工作比較忙,我跟乙○○○說要她把帳號給我,乙○○○叫我直接匯到林00珠的00銀行的戶頭,所以我在9月20日電匯六十萬元到林00珠大眾銀行的戶頭,沒有多久我回臺南,我姐姐林00珠當面告訴我說,她沒有拿六十萬元借給乙○○○,是乙○○○她自備六十萬元跟我六十萬元總共一百二十萬元去購買那筆農地,我告訴林00珠事後如果有什麼事情就由林00珠與乙○○○兩人自己處理,我就沒有過問農地的事情了」等語(見同前筆錄),惟核諸證人乙○○○既證稱其除向證人甲○○借款60萬元外,其餘60萬元係自己出借等語,則證人乙○○○又豈會在電話中向證人甲○○表示其有向被繼承人林00珠另借款60萬元?且證人甲○○既證稱其匯款後未幾,即經被繼承人林00珠當面告知該120萬元借款係證人乙○○○自備60萬元及證人甲○○匯款60萬元所合併,被繼承人林00珠並未借給乙○○○等語,則嗣後於94年10月20日證人乙○○○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要求被繼承人林00珠書立上開約定書時,又豈會未記載120萬元借款全部係證人乙○○○所出資,反而記載被繼承人林00珠亦有出資60萬元?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採信。

⑶另證人丙○○雖到庭證稱:「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有跟我

叔叔共同出賣土地給第三人…當時有寫出賣一百五十坪的借據,後來我父親與我叔叔過世後,那個人說要這一百五十坪的土地,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94年9月15日要去調解委員會寫買賣契約書(提出調解筆錄影本)…是我要用一百一十萬元買回來那筆土地,在購買這土地之前,我就有跟我大姐林00珠說用681之2、697之1(之前是好幾筆的地號,之後變更為這兩筆地號)土地跟林00珠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她跟我說她沒有錢,隔天林00珠才跟我說要借錢給我,我先跟林00珠拿十萬元及兩張票,一張五十萬元,一張六十萬元,票都是林00珠先生的名字,調解委員會筆錄有票號。我不知道這筆錢是我太太拿錢做的假設定,後來我要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的時候,我太太跟我說要給她保障,說她什麼都沒有,我才說好吧就三百萬元設定給她,都是同一天辦理。後來我就沒有管這件事情,直到我大姐林00珠過世,不知道要如何塗銷,我太太才跟我說錢都是她拿出來給林00珠辦理假設定,說她不要讓我知道」等語(見同前筆錄),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惟核諸上開調解筆錄影本所載,被繼承人林00珠因借款120萬元予證人丙○○而交付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15日、94年9月20日,除其中一張60萬元之支票日期(94年9月20日)與證人甲○○匯款6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00珠之日期(94年9月20日)相同外,另一張50萬元之支票日期(94年9月15日)卻係在證人乙○○○證稱其匯款予被繼承人林00珠之日期(94年9月19

日)之前,倘證人丙○○係為處理購買上開土地之調解而急需向被繼承人林00珠借款120萬元,並已於94年9月15日交付上開支票予對方兌領,則證人乙○○○又豈會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後之94年9月19日始匯款5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00珠,再由被繼承人林00珠轉借予證人丙○○?是此亦足徵證人乙○○○證稱其於94年9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00珠係作為借予證人丙○○之借款云云,難以憑採。

2、是以,相對人既無法證明乙○○○曾於94年9月15日調解日前交付6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00珠,卻於98年10月1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未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載明,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即與第三人丙○○為訴訟上之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非無可採。

(五)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前曾將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號1、2樓出租予第三人曾0芝(臺南市私立

000000補習班),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後,該租約由相對人繼承並收取租金,惟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未陳報上開租金債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陳明被繼承人林00珠訂立之上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並於每月月初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後,第三人曾0芝仍繼續租用至上開房屋至強制執行拍賣出售為止(期間係98年9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每月租金仍為5,000元),並將租金交付予相對人等語在卷可按;核諸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參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上開被繼承人林00珠與第三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並不因被繼承人林00珠死亡而當然終止,上開租金債權仍為被繼承人林00珠之遺產,相對人既未將該租金債權列入遺產清冊,並繼續收取租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00珠之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