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5號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上 訴 人 胡小女被上 訴 人 李傳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