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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信宏被 告 蘇品涵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劉家宏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結婚,交往期間因原告工作

地點在臺北,被告則住在臺南,兩造見面機會不多,直至論及婚嫁前,女方要求聘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黃金珠寶首飾等,原告因年屆不惑急於成家,答應一切條件方才得以完婚。豈料甫完婚不滿一月,被告及其家人即要求原告在臺南購屋,並藉口為日後保障,房屋必須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01年1月間以兩造名義及現金715萬元購買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5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得知系爭房地以兩造名義登記後,心生不滿,不斷與原告爭吵要求更改,原告認為夫妻應以感情為基礎建立家庭,而非只有利益關係,故未應允,被告見無法如願,即長住娘家不願返回新婚住所履行同居義務。

㈡被告疑有計畫地詐取原告財產,被告婚前一再告訴原告,稱

無需購置房產,偶有回娘家時,住在娘家即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不料婚後不到一星期,被告及其家人即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置房產,被告卻在購屋後迄今未將其個人物品搬入。又婚後被告及其父親更直接要求原告須讓被告赴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掌管財務,且每月須支付被告薪資17至18萬元,原告為維繫婚姻,仍盡可能滿足被告不合理之要求,被告用盡所有方法後,發現已無法再從原告身上詐取更多財物,索性託詞不再與原告聯絡。原告自101年7月起,不斷嘗試以電話或其他管道與被告溝通,但都未獲被告回應,被告或係認定系爭房地其有一半權利,堪為足矣,毫不在意原告迫於無奈向法院聲請調解一事,亦無懼原告提出訴訟。

㈢系爭房地係兩造約定一人出資一半購買,後來原告先替被告

支付被告應分擔之357萬5千元購屋價金,原告雖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時間,但有約定利息,即以一般銀行的利息計算,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遂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原告否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按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

價立契,申報納稅;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條例第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夫妻相互贈與財產免徵贈與稅,及相互贈與土地緩繳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又財政部93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93年1月16日起,配偶之間相互贈與土地,不論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均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且須檢附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文件。至契稅條例並無相關免徵契稅之規定,故夫妻間贈與房屋,仍應依規定,於立約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契稅。惟查,被告自系爭房地過戶後,均未依規定辦理上開手續,如何能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退步而言,縱鈞院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經原告贈與,惟按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依此,原告即使有心贈與,也是出於希望被告能對家庭做出應有之貢獻,扮演好為人妻之角色,但被告非但不履行同居義務,工作所得亦從未投入家庭,所有花費均由原告支付,對家庭毫無貢獻,甚至在原告購屋後不久,即在兩造通電話之過程中對原告錄音,原告受到很大的傷害,被告所為已該當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撤銷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或買賣價金。⒉原告將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維持兩造

婚姻關係,詎被告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後,即不願再到府緯街住所居住,購屋後的第一個月,被告勉強在假日原告自臺北返回臺南時,經原告催促而自其娘家回到府緯街住所,但自第二個月開始,被告即明顯減少返回兩造住所之次數,反倒是原告常常自臺北返回該住所一人獨住,原告回到府緯街住所居住係自101年2月至同年8月被告失蹤為止,期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前往被告娘家亦找不到被告,後來係透過兩造媒人才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卻稱原告騷擾被告。原告懇請被告返家均遭拒絕,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欺騙原告之情形,如今被告昧於事實,反將兩造未同居之責任全歸咎於原告。

㈤聲明:被告應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510建號建物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100年12月5日結婚,婚前原告本為沉默寡言之人,對

被告體貼尊重,詎婚後不到一個月,原告卻性情大變,常常以侮辱字眼辱罵被告、對被告咆哮,被告若不配合原告生活作息,原告即辱罵被告及被告父母,甚至嫌棄被告身材不好、結婚時沒有嫁妝等語,被告試圖與原告溝通無果,終日不得安寧,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經尋醫診治後,發覺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並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憂鬱等症狀。

㈡兩造結婚前,被告原本計畫辭掉在臺南的美語教學工作,搬

到原告工作之地點臺北與原告同住,惟原告向被告表示伊經商常常需要四處奔波,無法時常在臺北陪伴被告,被告在臺北也沒朋友,故原告信誓旦旦向被告表示,要將臺北的公司業務搬到臺南,並在臺南置產定居,讓被告能時常與父母朋友聯繫,足見兩造係合意以臺南為住所地。被告父親知悉上情後,曾向原告表示可以提供臺南之土地讓原告建屋,也有現成之店面可供原告將來作為開設公司之用,當時原告向被告父親表示不必勞煩,由原告出資在臺南購買房地供兩造定居即可。嗣原告為讓被告對婚後生活更有安全感,於100年7、8月間曾在兩造拜訪被告三姑蘇貞惠時,當著蘇貞惠的面說要將在臺南所購買之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結婚紀念,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購屋贈與被告,亦未主動要求原告將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100年9、10月間看上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地,嗣於兩造婚後即同年12月底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於101年1月間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原告向代書表示要將房地一半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雖與原告婚前所承諾者不同,被告亦予受領,且負擔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地價稅,由此可證被告為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再者,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並非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也從未提過附負擔之贈與,兩造未能同居之原因,係原告婚後失蹤未返回兩造住所,其事由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使受贈人得撤銷贈與之情形,是原告要求被告將受贈之二分之一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顯無理由。

㈢原告在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後,忽然改口表示

因經商需要資金周轉貸款,且在電話中多次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賣掉換取資金,並告訴被告稱原告不搬回臺南住,被告雖曾至原告在臺北之公司探望原告,惟原告卻讓被告在公司外面等待30分鐘後才開門,且之後即不再讓被告去原告臺北的公司探望,更不讓被告辭掉工作去臺北幫忙原告公司業務並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一個多月均住在被告娘家,原告卻在農曆大年初二依習俗請完女婿後隨即失蹤,嗣因府緯街的房子要整理,原告才在101年3月間與被告聯絡。而原告因工作之故,多數時間住在臺北,週六、週日才會返回南部,兩造同住於府緯街住所時,被告有將一些個人用品、小家電等搬到該住所,但4月間原告又突然失蹤,一個月後出現,直到7月中旬兩造吵架後,原告即未再返回上開住所,兩造婚後迄至101年10月間,原告前後共計4個月行蹤不明。原告失蹤期間,被告雖多次主動聯繫原告,原告卻不回電,縱有取得聯繫,談話內容卻都是原告要求離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致被告心灰意冷。故原告主張被告見原告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隨即長住娘家不願返回新婚住所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㈣又原告指稱被告係有計畫地詐取原告財產,亦非事實,係原

告認為被告父親並非如想像中資產雄厚而多所抱怨。緣兩造結婚時,被告父母依照一般臺南傳統禮俗收取之聘金,包含訂婚男方的客人宴席費、總禮 (豬羊折現)、喜餅禮 (贈送雙方親朋好友)、小聘 (父母洗尿布答謝禮)等共計32萬元,被告父母並未向原告收取大聘禮金,被告亦按照結婚禮俗購買重達一兩多之黃金送給原告,與原告母親所送被告之黃金禮尚往來。被告係生長於經濟環境良好之家庭,被告父母十分重視被告之教育,將被告送去國外念書,被告知書達禮,並無動機詐取原告財產,反係原告婚後知悉被告父親未給被告嫁妝後,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父母為何未給嫁妝,並指被告父親為空心大老倌、虛有其表,令被告及被告父親深感受辱。

㈤綜上,原告婚後種種行徑已違反婚前承諾在先,現又不實主

張係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實指控被告有詐取原告財產之意圖,均與事實不符。再者,兩造之間從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不否認購屋價金均係原告支出,但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結婚,兩造於婚後,在101

年1月10日向訴外人許安莉購買系爭房地,買受人為兩造,價金715萬元,並於101年1月18日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41號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支票、交款備忘錄、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摺類存款憑條、戶籍謄本各2紙、及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附於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532號、101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事件卷內供參,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諸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論及婚嫁前,女方要求聘金32萬元及黃金珠

寶首飾等,伊因年屆不惑急於成家,答應一切條件方才得以完婚,而被告疑有計畫詐取財產,婚前一再告訴伊稱無需購置房產,偶有回娘家時,住在娘家即可,不料婚後不到一星期,被告及其家人即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置房產,被告卻在購屋後迄今未將其個人物品搬入等語。查,原告所稱女方要求聘金32萬元及黃金珠寶首飾等,核其價值,尚與一般民間聘金數額相當,被告之要求,自無何可非難之處。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有計畫詐取財物,惟依原告於起訴狀稱:「甫才完婚,被告及其家屬即提出要求原告在台南市購屋,且藉口為日後保障考慮,必須以被告名義登記云云,時方完婚後不滿一個月」;嗣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於102年1月25日當庭陳述:「當初我付完115萬房屋訂金後,被告就吵吵鬧鬧要我將房屋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媒人也跟我這樣說」等語(見前述離婚案件卷內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核對兩造係於100年12月5日結婚,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所載訂金交付日為101年1月10日繳交,則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於完婚後不滿一個月即藉口日後有所保障而要求房屋必須以被告名義登記,時間應在101年1月5日以前,此與原告嗣後所稱被告於伊交付訂金後即101年1月10日之後要求將房屋登記被告名下之主張,時間點顯有出入。何況原告雖稱被告婚前一再告知無需購置房產,婚後不久被告及其家人即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置房產等語;惟兩造於婚前即已看屋,此為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事件卷宗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婚前告訴原告稱無需購置房產,何以兩造卻又於婚前看屋?且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審理時,先稱:「當初購屋時,被告要求我婚前不要買房子,婚後就一直要我購屋」、「購屋時,因我家裡住在台北,我家在高雄也有房屋,婚前被告說家裡有房間不要購屋,但婚後被告父母催逼我一直購屋」等語(見前述離婚事件卷宗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則稱:「婚前被告及媒人就都跟我說,要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婚前被告的父親跟我說,家裡有房間不用購屋,但婚後卻馬上逼我購屋」等語(見前述離婚卷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被告於婚前究竟有無要原告購屋一情,前後主張不一致;而原告既稱伊因年屆不惑急於成家,又主張被告係有計畫詐取財產,婚前稱無需購屋,婚後即要求購置房產等語,則衡情,被告若貪圖原告財產,理當利用原告急於成家之心理,於婚前要脅原告若不購屋置產登記被告名下即不結婚,如此較易得逞,而縱未達其目的,於被告亦無何損失;反之,若如原告嗣後所言,被告於結婚後始要求購屋登記被告名下,斯時兩造既已結婚,原告急於結婚之心理急迫性已不存,被告自難再乘原告急於結婚之心理要脅原告,而兩造既已完婚,則原告是否購屋,全憑一己自由意志,反係被告在婚後,唯恐催逼過急,原告氣急之下,不願聽憑被告之意,致被告既無法達成取得房屋之目的,亦因當時已成婚,縱欲與原告切割,亦木已成舟,騎虎難下。以此而論,被告若欲藉由婚姻詐取財物,理當於婚前提出要求始易達成,殊無由於婚後始提出,是原告所述被告疑有計畫詐取財產,婚前一再告知無需購置房產,不料婚後不到一星期即要求以被告名義購置房產等語,顯難憑採。而原告年逾四十,又自承在台北開設公司,自有相當之經驗及社會歷練,非年輕識淺之人可比;依原告嗣後所言,被告於婚後要求購屋登記被告名下,則原告是否依言而行,自可憑一己之意,難謂係受脅迫或詐欺所致。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要求原告購置房屋登記被告名下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讓其對婚後生活更有安全感,於100年7、8月間曾在兩造拜訪其三姑蘇貞惠時,當著蘇貞惠的面,說要將在台南所購買之房地贈與其,並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其名下作為結婚紀念,其從未要求原告購屋贈與,亦未主動要求原告將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是兩造就究係原告主動購屋登記被告名下,或原告受被告要求購屋一情,所述不一,惟據證人蘇貞惠證述:「(有無聽原告說要購屋送給被告?)有,我介紹兩造認識,兩造交往後,我沒有干涉他們的交往狀況,後來兩造交往後,兩造去我家作客,原告說想在台南置產,讓被告有安定的家,我跟原告說,你在台北有房子,為何不帶著被告去台北,被告對你的事業會有幫助,原告說台北市公寓且比較複雜,原告從事貿易,有時出國,會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想在台南購屋,且因被告工作、家人都在台南,之後兩造就回去了,這是約六月間的事情。後來七月初兩造接近成熟時,原告母親說要去被告家提親,我們就去被告家,在被告家的小木屋,原告母親也有提過說要買房子給被告,還說聘禮細節,當時被告父親說簡單就好,原告母親非常誠意說一定要,說禮數一定要,然後說不然大聘不收,小聘錢比較少,所以收小聘,訂婚那天,我們都不知道聘禮。(聽原告說要購屋送給被告,除了六月那次外,還有沒有聽過?)就是六月那次,還有提親那次,提親那次是原告母親說的,不是原告說的。另外,還有一次是原告母親打電話給我,當時兩造已經在鬧問題,原告母親說要與原告到我家,他們到我家後,原告說,被告父親愛吹牛、愛面子,其實家裡沒有錢很窮,當時我不好意思回話。(六月,聽到原告說要買房子送給被告,被告有無在場?)在我家客廳,兩造跟我、我先生都在,原告說要買房子送給被告,被告就靜靜的聽,沒有反應。(提親時,在被告家小木屋,原告母親說要送房子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在場?)被告當時不在場。(原告跟你說,要買房子送給被告時,有無說要買哪一棟?)沒有。」等語;則依證人蘇貞惠所證,已明確證述原告及原告母親於婚前主動提出要購屋送給被告,此與被告主張相符,而觀之證人蘇貞惠就原告提議之時間、發生之地點證述歷歷,所述非無可採,以此,被告所稱原告主動提出要在台南購屋登記被告名下之主張,自非無據。況不論是何人提出,原告於婚後購屋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兩造名下,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既屬真實,參以原告所述被告係有意藉由結婚詐取財物,難以採認,則無論如何,原告於婚後係出於自由意志始購屋,應可認定。㈣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自有之價款715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101年1月18日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原告以自有資金購屋並登記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自有再審酌之必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載明:「立買賣契約書承買人:甲○○、乙○○以下簡稱為甲方,出賣人:許安莉以下簡稱為乙方。買賣不動產標示:乙方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而由甲方承買之。...買賣總價款:㈠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總價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元整。...價款給付方式:...㈣第四次付款:殘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後,經代理人通知甲方後,七日內交付乙方;並同時由乙方交付所有權狀。...」依上開所載,兩造與訴外人許安莉訂立契約,約定兩造向許安莉承買系爭房地,價金為715萬元,兩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許安莉則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是兩造與許安莉所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兩造依契約之約定,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有依契約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故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係依據買賣契約而來。惟被告依約本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依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數額,然不論兩造各自應負擔數額究竟多少,原告替被告給付該價金予出賣人許安莉,其法律關係應視原告有無要求被告返還該價款之意,若代付當時有要求返還之意,則原告應係暫將買賣價金借予被告支應買賣價款,嗣後被告再將買賣價款返還予原告,參照民法第474條之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若兩造無被告返還該價款之約定,原告自有將該價款贈與被告以給付買賣價金之意,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造則成立贈與契約。就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約定一人出資一半購買,後來伊先替被告支付被告應分擔之357萬5千元購屋價金,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時間,但有約定利息,即以一般銀行的利息計算,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遂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等語。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以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就此亦無證據為證,所述尚難憑採。且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後約1個月即購買並登記兩造名下,當時時值新婚,感情正濃,對於彼此財物未予細分,而由資力較佳之一造以財物贈與他方,尚屬正常,以此而論,原告以自己資金購置系爭房地並登記其中二分之一予被告名下,應屬合理。參以原告既主張被告及其家人既要求伊在臺南購屋,並藉口為日後保障,房屋必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復稱被告疑有計畫地詐取原告財產等語,則依原告主觀之認定,被告係有意藉由結婚而賺取財物,更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否則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地,卻又積欠原告與房地價值相當之債務,豈不與被告詐取財物之目的有違?若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又積欠原告該房地價值之款項,則又有何詐取財物可言?以此,原告前述主張被告要求購屋作為保障,及被告有計畫詐取財物等語,顯與兩造成立借貸契約之主張相悖。且退步而言,縱使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一情為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約定一人出資一半購買,後來伊先替被告支付被告應分擔之357萬5千元購屋價金,則依原告所述,兩造係成立357萬5千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縱有償還義務,亦應係清償該借貸款,而非逕返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由此益見原告以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代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難認有要求被告返還價金之

約定,則原告有將該價金贈與被告之意,應可認定。原告雖引契稅條例第7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之規定,主張夫妻間不動產贈與,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二前段規定,夫妻間土地贈與不須課徵增值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列入贈與總額,而不課贈與稅,惟依契稅條例第7條規定,並無免徵契稅規定,故夫妻間贈與房屋,應申報契稅,本件並未辦理契稅,難斷定係贈與等語。惟依上所認定,本件原告所贈與之標的為原告代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非系爭房地;何況前述之不動產贈與之契稅,乃係國家對於成立贈與契約者所課徵之稅捐,其繳納與否,與契約是否成立尚屬二事,此從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以此,關於不動產贈與之繳納契稅,係於贈與成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益見契稅繳納與否,尚不影響贈與之效立;故原告僅以被告未繳納契稅,兩造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其論斷尚不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本件若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地為贈與契約,則依民

法第412條屬附負擔之贈與,伊即使有心贈與,亦係出於被告對家庭做出應有貢獻,扮演妻子角色履行應有負擔,惟被告不負同居義務且工作所得未投入家庭,已構成不履行負擔之實,為此依民法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贈與物等語。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審酌贈與契約係無償契約,在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願意使受贈人不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是以在贈與,尤其是交易價值甚巨之不動產贈與,法律乃有特別規定,允許在未移轉權利前,贈與人可任意撤銷贈與,及移轉權利後,亦可撤銷贈與,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而贈與人在贈與時,要求受贈人履行一定之負擔,亦合於情理,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本非無據。惟附負擔之贈與,既係贈與契約當事人於訂立贈與契約時,附帶約定受贈人負擔特定之義務,則贈與人對於受贈人所應履行之負擔,自需明示,或至少以相當之方法使受贈人得知所附加之負擔內容始得承諾並成立契約。而本件原告始則主張被告係基於借貸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款,則在原告主觀上並無明示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僅因原告無償代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並經被告允受,而合於贈與契約之要件,則在兩造未明示之際,原告能否表示被告於受贈之時亦負有所述「被告對家庭做出應有貢獻,扮演妻子角色」之負擔,已可存疑。而原告對於兩造就成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一情,並無證據為證,則此一主張,自難採認。且本件兩造所成立贈與契約之標的,係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予出賣人許安莉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縱使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其得請求返還者,應係贈與之物即該買賣價金,而非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此,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亦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代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許安莉,既無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尚難採認。而兩造間雖有贈與契約,惟原告退而主張彼此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難採認,則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所附加之負擔,進而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不可採。再者,本件無論係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其借貸或贈與標的均為被告應給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價金,是縱使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或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主張可信,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者,亦係伊代被告給付予出賣人之價金,而非系爭房地本身,則原告無論依借貸契約,或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亦於法不合。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難採認,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