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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姿博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羅祖棣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31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附表二編號2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4之房屋、附表二編號3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之房屋、附表二編號4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之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將上開房地均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若有不足一個月份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31萬0,0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羅恩琦(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次女羅璟禧(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12月12日離婚。依兩造於97年12月1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原告之贍養費,15萬元為羅恩琦、羅璟禧之扶養費,原告則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31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附表二編號2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4之房屋、附表二編號3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之房屋、附表二編號4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登記給被告,二者互為條件,如被告未依約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自101年8月份起違約,復向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請酌減羅恩琦、羅璟禧扶養費至每月各2萬元,於該案調解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返還,亦遭被告拒絕。既然被告拒絕依約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又不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部分:⒈被告自101年7月份遲延給付,經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委請

裘佩恩律師,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之義務,雖被告事後補足,但自101年8月份起每月僅給付10萬元子女扶養費,其餘部分則均未給付,原告已多次口頭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另於102年7月10日再準備書狀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若有一期未付,經乙方(即原告)催告仍未給付,乙方得訴請法院返還上開原登記於乙方名下之房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⒉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與被告給付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間並無對價或條件關係,自非附負擔之贈與,況原告亦未主張撤銷贈與,且系爭房地之贈與亦非損害擔保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惟被告自101年8月起每月僅給付10萬元,截至102年9月止共積欠14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40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至111年12月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之部分:

⒈被告違反上開離婚協議書,並未因此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權利,上開離婚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被告仍應繼續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履行。證人裘佩恩律師證稱: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但有關每月之給付是否應繼續給付未約定,此為證人裘佩恩律師個人見解。兩造既然對於被告違反上開離婚協議書返還系爭房地後,是否應繼續給付20萬元未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特別記載,則兩造權利義務應回歸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定之。而上開離婚協議書對於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之法律效果,僅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因此終止,被告自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每月繼續給付20萬元。又原告之5萬元贍養費部分,原告僅請求至羅恩琦、羅璟禧均滿24歲為止,之後即不再請求。

⒉目前羅恩琦、羅璟禧均就讀私校,聘請家教,學習英、日

語等,每月開支確實需要15至16萬元,如法院認需依民法1120條規定酌定扶養費用,也請參酌上開支出情形及被告收入、職業、身分地位等及之前兩造約定之金額,酌定子女扶養費用。

(五)原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⒈據證人裘佩恩律師證詞:「被告來事務所要簽之前有針對

協議書做了很多的溝通」、「當時字面上雙方都同意,但當時沒有講說究竟是1個滿24歲或2個滿24歲」。顯然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裘佩恩律師依據兩造意見而擬定,並向兩造說明契約內容,且被告仍對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與律師進行溝通,故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字面上意思均表示同意,被告並無遭詐欺之可能。

⒉被告當場也未為一位子女滿24歲,就免除該子女之扶養費

給付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同意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書面記載意思,即給付扶養費至羅恩琦、羅璟禧均滿24歲為止。又依證人裘佩恩律師所述,當時被告還大方提到,要給付費用到羅恩琦、羅璟禧大學、研究所等,實在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推估一般大學畢業約22歲(不包括重考等狀況),碩士或博士畢業,應已經超出24歲。

故兩造約定被告給付義務至羅恩琦、羅璟禧均滿24歲,並非無據。況按實務見解,對於成年子女如仍在學,所需之生活費用學雜費用,仍准予對父母請求,故兩造之約定並無違法之處,兩造約定應有效力。被告不得於事後片面解釋上開離婚協議書,而變更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六)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酌減每月給付所為之陳述:

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情事變更。如當事人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事由違約處理方式,自無該條文適用(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888號判決)。

⒉被告抗辯其身體狀況不佳云云,但被告於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43號調查程序中,表示其業務繁忙,除自己診所業務外,還要前往嘉義義診,與其主張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多加休息之說詞,似有所矛盾。

⒊被告為執業醫師,除執行業務外,尚有許多業外收入,如

許多看診及開刀手術均是病人自費,因未列入健保,該等收入均無法顯現於國稅局之財產明細,故不能僅以國稅局財產資料判斷被告之收入。又依被告提出之國稅局所得資料,被告銀行存款幾乎完全未減少,顯見被告現金收入頗豐,無須動用任何銀行存款。

⒋被告以須支付父親羅仕斌每月5萬元之看護費,給付能力

降低,故請求酌減羅恩琦、羅璟禧之扶養費云云,惟羅仕斌為船長退休,經濟生活毫不匱乏,而被告之母親係退休老師,享有優渥退休金及18%年息厚利,無須被告負擔任何費用。且被告有三位兄弟姊妹,該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按人數分擔,被告不向其他人主張應分擔費用,顯然其有相當給付能力,才放棄向其他扶養義務人主張權利,且其放棄應有之權利導致給付能力降低,應有過失,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⒌被告離婚後於99年4月12日增購二筆土地,並興建附有游

泳池之豪宅,如因此增加2,960萬元貸款,減少給付能力,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應無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⒍原告離婚時放棄名下資產(由原告娘家出資協助購買之系

爭房地、二部賓士轎車),亦未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追訴被告出軌所應負擔之民刑事賠償等,僅要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之教育費及生活費,如酌減被告每月應給付之費用,對原告及子女實屬不公,應斟酌離婚時兩造之處境及離婚時被告所獲之利益,以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事由。

⒎被告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用,已遭本

院102年家親聲字第43號、102年家聲抗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被告於本件又爰引相同規定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用,應無理由。

(七)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⒊被告應自102年10月5日(其真意應係指102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因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款為「損害擔保契約」,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不負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責任:

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當時原告無任何工作收入,原告不可能購買,且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仍有抵押貸款,故兩造始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給被告,但作業上以「夫妻贈與」方式較為便利。此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認定二人間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返還房地」。又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有一期未付,經乙方催告仍未付,乙方得訴請法院返還上開原登記於乙方名下之房地」,故此約定具有「損害擔保契約」之性質,而非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原本屬於原告購入,並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作為「返還」之停止條件)。而被告無法履行每月20萬元贍養費、扶養費義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當不負損害賠償(移轉登記)之責任。

(二)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即不再負每月給付20萬元之義務:

⒈即使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反約定,其結果則應發

生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給原告後,損害即已填補完畢,被告當無再繼續按月給付高達20萬元之義務。據證人裘佩恩律師、王卓玄於102年6月7日之證詞,可見就「違約時被告是否仍必須負擔按月給付20萬元之義務」之爭議,在簽署協議書過程中兩造與證人均未討論至此點,是此部分雙方無約定,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性質應該是「損害擔保契約」,至多為「附負擔之贈與」,其違反之效果,僅有「若有一期未付,經乙方催告仍未付,乙方得訴請法院返還上開原登記於乙方名下之房地」而已,不表示被告仍必須負擔按月給付20萬元之義務。

⒉如法院單純以不動產登記外觀認定系爭房地當時屬於原告

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並附有被告需按月給付20萬元之負擔,二者之間並不構成對價關係。被告無法履行每月20萬元贍養費、扶養費義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當不負移轉登記之責任。如認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反約定,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其結果則由原告決定「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不能同時要求兩種都要。

⒊按民法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

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時,系爭房地之價值於101年僅為「405萬3,107元」,且其上當時尚有約300萬元之貸款金額,故贈與金額僅約「105萬3,107元」,故被告僅在此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被告自97年12月1日至101年7月止共44個月,每月均給付原告20萬元,合計金額高達880萬元。如再加計101年8月至102年5月共10個月每月給付10萬元之100萬元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980萬元,被告所給付之金額顯然已經超過贈與價值限度甚多,根據民法第4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在贈與價值限度外已無履行負擔之責任,原告當無民法第412條「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之權利,被告當不須再繼續負擔每月20萬元之責任。

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顯然已經超過贈與價值限度甚多,依民

法第4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當無民法第412條「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之權利。在此同時,原告是否仍有「撤銷贈與」之權利?亦值懷疑,蓋原告已經取得超過其贈與價值甚多之現金,如令原告在取得880萬元後仍得撤銷當時價值405萬3,107元之房地贈與契約者,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依舉輕明重之原則,解釋上原告亦不得撤銷本件贈與。

(三)關於原告所請求贍養費每月5萬元,被告聲請酌減至每月2萬元: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確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

⑴被告因常年執行眼科醫師職務,已有「兩眼老花眼合併

白內障、視力功能調節不佳、眼疲勞、慢性結膜炎合併乾眼症」、「尿路結石、腎功能不全、心肌肥厚」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導致無法長期開刀,而開刀醫療費用在被告執行眼科醫師收入比重甚大。又因醫囑建議「宜多休息,避免用眼過度」、「平時多注意飲食控制、多補充水份、適當休養且不宜過度勞累」、「宜休養減輕壓力」,故被告必須將門診量減少,相對地被告所得更加減少。

⑵關於被告之收入情形,當以國稅局資料為準。被告離婚

後翌年即98年所得額尚有274萬5,541元,但逐年下降,99年所得額僅214萬1,924元,100年所得額僅為205萬3,746元,分別只佔98年所得額274萬5,541元之78%與74.8%,所得銳減。再者,根據財政部每年所公佈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茲以「10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為例,該標準第1點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0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

0.78元。(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78。(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20。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4)眼科:百分之40。...」,因為醫師負擔相關藥材、針具等成本,故法定標準其費用標準高達78%(原則),相較於律師、會計師僅30%有明顯不同,故健保局給付給被告每100元當中78元為成本費用,僅其中22元才是被告之收入。至於非健保給付之部分(自費)亦有另外規定,被告均依法申報,並計算出各年所得資料,故原告所稱不能以國稅局所得資料判斷被告收入云云,顯有誤解。

⑶關於被告存款部分,被告97年離婚時存款約348萬元(

土地銀行60萬元、陽信銀行8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180萬元、臺灣銀28萬元),但被告102年2月存款僅為119萬元(土地銀行30萬元、陽信銀行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35萬元、臺灣銀行14萬元),僅為離婚前存款約3分之1,故原告主張被告存款為減少云云,亦屬誤解。⑷近期被告之父親羅仕斌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

偏攤、冠狀動脈心臟病、心房顫動」等疾病,在羅仕斌取得申請外籍看護資格之前,每月住院醫療費用約1萬8,000元,住院期間每月看護費6萬元;申請到外籍看護後,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為2萬1,000元,與其他相關費用合計約2萬5,000元。如今被告為羅仕斌請二名看護,每月耗費5萬元,此部分費用均係由被告所實際負擔。

被告對於被告父母親亦負有扶養義務,不因被告父母有無經濟能力而有所不同,亦不因被告有無兄弟姊妹可以分擔而有所不同,被告亦未以對父母每月扶養義務作為主張酌減對原告之扶養費,而係因兩造離婚後數年羅仕斌有中風而產生一般扶養費額外多支出之相關醫療、外勞費用,並因此影響到被告之支付能力,而有酌減扶養費之理由。

⑸關於被告於離婚後所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同段1590建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號),不論現值為何,此為被告居住之房地,本身不會有任何收益,且被告亦以此等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故原告不能只單以系爭房地現值為認定標準,仍必須同時觀察被告現在所負擔之貸款為何。而被告在102年2月所欠之貸款本金尚餘2,960萬元【包括陽信銀行約2,460萬元(97年1月離婚前辦理長期房屋修建貸款1,500萬元,離婚後99年8月增貸至2,200萬元,多年清償後102年2月貸款餘額1,976萬5,850元。另外,原告於101年11月辦理中期房屋修建貸款500萬元,102年2月貸款餘額483萬3,785元、土地銀行約500萬元(離婚前正興街20號及18號3樓之2、3、4號以原告名義貸款之餘額約300萬元,離婚後上開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於98年2月增貸款至600萬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告貸款約300萬元債務,102年2月貸款餘額為500萬9,673元),每月應繳本息約20萬元(計算式:

土地銀行3萬1,898元,陽信銀行11萬2,557元+6萬4,058元=17萬6,615元,共20萬8,513元)】,此等債務2,960萬元為兩造離婚後被告新負擔之債務。

⒊法院亦應以相同標準檢驗原告,原告於離婚後,亦購買下列房地並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原告於離婚後半年內,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6月6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6樓之2房屋,估計兩戶價值約1,020萬元,扣除98年貸款500萬元後,原告當時即有至少500萬元之現金可以購買不動產,顯見原告亦有相當之資力,故法院當可以此作為酌減扶養費用之參考依據。

⒋本案情事變更後,依離婚協議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上開客觀環境之變更,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如以被告99、100年所得平均金額209萬7,835元(計算式:214萬1,924元+205萬3,746元)為計算標準(尚未計算日後被告必須額外負擔羅仕斌醫療費與看護費等費用),與被告原依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0萬元合計每年給付240萬元為比較,等於被告全年所賺之收入不足以支付240萬元之贍養費與扶養費,故本案情事變更後,依離婚協議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四)關於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每月15萬元至子女均滿24歲為部分:

⒈被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

銷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被告應每月支付15萬元為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之意思表示:

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15萬元為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顯然已經超過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且以羅璟禧達24歲為最後給付日(即111年12月12日)者,當時84年次之羅恩琦已經年屆27、28歲,更是超過許多。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對此並未特別注意,而此等寫法顯然與法定扶養義務不符,且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王卓玄為原告王姿博兄弟、裘佩恩為原告王姿博所委任之律師,由律師刻意撰寫與一般扶養期限不同之約定,原告顯有詐欺被告之意圖。但被告當時並未了解上開約定之真意,直到被告持離婚協議書向邱銘峯律師諮詢時,始經邱銘峯律師發現,而由邱律師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律本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要求對此「不符合法律之規定」部分函請裘佩恩律師轉達原告出面重新協議,惟遭原告所拒絕,故以102年2月18日答辯狀撤銷被告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被告應每月支付15萬元為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之意思表示:

如法院認本件無詐欺情形,因當時被告至裘律師事務所商討離婚協議書前從未看過書面,亦無律師陪同,僅一次會議就簽下系爭協議書,之後方由邱律師發現上開錯誤之情事,而被告業於102年6月7日當庭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被告並再以102年7月8日答辯狀重申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⒊如法院認為被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者,如前所述,本件確

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1121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之規定,聲請酌減原告請求羅恩琦、羅璟禧扶養費每月15萬元至每月4萬元,且至羅恩琦、羅璟禧各自成年為止。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3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羅恩琦(00年0月0日生)及次女羅璟禧(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12月12日離婚。

(二)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第2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4、臺南市○○區○○街○○號等四筆建物及土地(市值1,600萬元以上),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登記至甲方(即被告)名下,但甲方需同意以下條件:...(二)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5萬元為乙方贍養費、15萬元為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甲方應於每月5日匯至乙方下列帳戶...,若有一期未付,經乙方催告仍未付,乙方得訴請法院返還上開原登記於乙方名下之房地。」(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663 號卷第8至9頁)。

(三)被告於離婚後自101年8月起迄今每月僅給付原告10萬元,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之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40萬元。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後,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性質及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得否同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萬元之贍養費及扶養費?⒈經證人即製作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律師裘佩恩結證稱:「

...(問:為何不動產過戶要用夫妻贈與的方式?)以夫妻贈與的方式,不是有買賣的意思,男方想要把房子過戶過去,女方則希望有扶養費、贍養費的保障,女方要求無償贈與給男方,所以我才寫說是贈與。」、「(問:當時有無考慮到過戶房子時原告貸款要如何處理?)當時沒有考慮到這個部分,我也不知道房子有無貸款,經檢視協議書第2條第1項,這邊有作貸款相關約定。」、「(問:

夫妻贈與與每個月給付20萬的關係?)被告本來就要付扶養費,加上被告職業要付高一點的扶養費,加上贈與的關係所以才要付到這個金額。如果被告沒有繼續履行,原告就可以訴請返還房屋,第4點又約定,如果被告把房屋租給他人,無法返還時要賠償原告1,600萬。」、「(問:

如果被告違約沒有按期付款,而且房子還是自用,只有第2項返還房地的問題,沒有第4項的賠償問題?)沒錯..

.」、「(問:房屋由原告過戶給被告,如被告未按期給付,被告要返還房屋,那扶養費及贍養是否要繼續付?)當時沒有想到被告如果還了房子,是否還要付扶養費及贍養費,那不是我後續可以知道,等於這個後續是協議書沒有約定的,當初協議書的簽訂也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問:房地的過戶與給付20萬是否有包含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同意第1條、第2條的約定之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法律上權益是否就拋棄?)對。」、「(問:如果被告違約,原告請求返還房地,被告是否要繼續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這個部分協議書是否沒有約定?)對,這部分沒有約定。」等語,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兄王卓玄結證稱:「(問:當初有無約定原告把房地過給被告,為什麼要約定以贈與之方式?)這是被告所要求,被告認為他有能力來支付這個錢,會用贈與因為兩造還是夫妻的關係,贈與可以節稅,如果是用買賣那還要多繳稅。」、「(問:當初有無提到被告無按照契約履行每月給付20萬元,原告請求房地之後,被告每個月履行20萬的約定是否要繼續履行?)房地與20萬元是對價的關係,如被告無按照協議書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原告請求返還房地應該是處罰性的條款,被告返還房地後還是要繼續給付,房地市值約1,600萬元,如果被告不履行協議,如果到子女均滿24歲給付的扶養費也要5,000多萬,所以返還房地產是懲罰性條款,被告還是要繼續支付贍養費及扶養費。」、「(問:假設被告違約,而須返還房地之同時仍必須繼續給付20萬元,是你個人意見還是在律師事務所所談時有針對這個問題特別討論?)在律師事務所時沒有特別講到這一點。」等語(均參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兩造於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時,雖未論及若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被告是否仍有繼續給付原告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等情,但本院仍應探究兩造在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表達之真意,妥適解釋,以資遵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載,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被告亦同意履行或完成第1項至第5項之條件,上開條件中包含被告必須按期給付原告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且將原告及子女名下之所有保單均改為原告及子女為要保人,以確保原告及子女未來物質生活受到良好之照顧,在此前提之下,原告始願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為防範被告違約,始又約定若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時,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為保障子女未來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如繼承權等),並要求被告於子女均滿24歲前不得將系爭房地租售他人,若有違反,被告願賠償原告1,600萬元,顯然該條約定之最主要精神係為維護原告及子女未來權益,且為確保被告能履約,始約定若被告違約時,須返還系爭房地或賠償1,600萬元,此應屬懲罰性之約定,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更非附負擔之贈與,且在此精神之前提下,原告始同意離婚。換言之,若被告違約時,除須返還系爭房地外,仍須同時依約按期給付原告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否則,若解讀為原告僅能就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子女扶養費或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二者中擇一請求的話,則將如何保障原告及子女之未來生活?顯然違背該條約定之精神。且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論來源為何,但離婚當時既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若被告違約時,原告僅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不能同時請求給付贍養費、子女扶養費的話,原告當時何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不啻多此一舉,不合情理。況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既已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無論所使用之文句是否完整或精確,被告均須依約履行,不得故意曲解開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以達到不履約之目的。

⒉被告自101年8月起每月僅支付1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依約給付20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依約履行既為事實,即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即得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又所謂「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自包含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原告在內,始能達到真正返還之目的。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可否根據民法第227之2或1121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給付金額?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換言之,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即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有無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及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罹有「兩眼老花眼合併白內障、視力功能調節

不佳、眼疲勞、慢性結膜炎合併乾眼症」、「尿路結石、腎功能不全、心肌肥厚」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身體狀況遠不如前,致所經營之眼科診所收入減少,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惟參諸原告所列舉上開病症並非足致原告毫無工作能力,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離婚時為48歲,正值壯年,對於其未來身體將自然老化或惡化,收入可能會減少,於訂約時並非不能預料,何況被告為眼科醫師,乃具有醫學專業能力之人士,較一般人更明白身體之變化,應認被告已就其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有所衡量,至少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有自信能按月給付約定之金額,始會與原告訂定按月給付20萬元之協議。

⒊被告抗辯因健保制度,其收入情形逐年減少云云,固據其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申報核定書附卷佐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經審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4筆、2003年份SUZUKI汽車1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共2,326萬9,490元,97年度離婚當年有股利憑單8筆、利息所得4筆、執行業務所得200萬2,399元,共226萬8,585元;98年度有股利憑單2筆、利息所得4筆、執行業務所得251萬2,688元,共274萬5,541元;99年度有股利憑單4筆、利息所得3筆、執行業務所得191萬2,073元,共214萬1,924元;100年度有股利憑單6筆、利息所得3筆、薪資所得1筆、執行業務所得2筆各159萬9,970元、24萬1,355元,共205萬3,746元(參見本院卷一第84至108頁)。觀諸被告身分地位與財產收入並無明顯遽變,於98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甚至高於離婚當年申報所得近50萬元,且縱認99年度之後,收入有所減少,然減少之金額及比例非鉅,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又縱健保制度致被告執行業務所得不佳,或係一時之現象,日後收入可能亦有回復之時,收入減少是否為永久之情形?尚有疑義,自不能以此一時所得之增減據為主張酌減給付之理由,故尚難以此事由遽論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⒋被告抗辯其父親羅仕斌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

攤、冠狀動脈心臟病、心房顫動」等疾病,現為羅仕斌請二名看護,每月耗費5萬元,此部分費用均係由被告所實際負擔云云,固提出羅仕斌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求才登記表、勞工薪資表、繳費證明單、兄弟姊妹證明書等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卷三第17至37頁),惟羅仕斌為00年0月00日生,於兩造97年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高齡80歲,被告對於未來父親更益衰老,當時係可預料之情事,嗣羅仕斌於101年12月17日因腦中風住院,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金額非鉅,對被告履約能力影響不大,自難認因此依其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況羅仕斌有長女羅祖菁、次女羅祖穗、次子羅祖為及被告等四名子女,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羅祖菁、羅祖穗、羅祖為均無扶養之能力,則其等三人對羅仕斌亦均負有分擔扶養費之義務,何以獨由被告一人負擔羅仕斌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若係被告自願獨力負擔羅仕斌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而真影響其給付原告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被告抗辯其於離婚後所興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5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於102年2月所欠之貸款本金尚餘2,960萬元須負擔云云,惟上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厝,建築完成日期為99年4月20日,屋齡3年,房屋內部華麗,並設有室外游泳池,居住環境良好,經原告聲請鑑定上開房地(含游泳池)之價值,估價總金額為4,416萬2,326元(含土地增值稅)(參見本院卷三第39至第106頁),價值不斐,雖上開房地業據向陽信銀行分別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萬及1,200萬元,但此係被告於向銀行申請設定抵押權時所得預見,但被告仍為此決定,足見被告於興建上開建物時,確認其有能力得同時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給付貸款金額,無庸置疑。縱真因此而致被告給付能力不足,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⒍被告抗辯原告離婚後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6月6日購

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6樓之2房屋,顯見原告亦有相當之資力云云,惟原告是否有資力係原告自身之事,與被告履約之義務並無關係,被告不得執此作為請求酌減給付原告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之理由。⒎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固定有明文。被告以情事之變更為由而請求酌減羅恩琦、羅璟禧之扶養費云云,惟原告係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約,而被告同意給付羅恩琦、羅璟禧扶養費之金額係作為兩造同意離婚之條件之一,與一般單純約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之情形不同。簡言之,若被告得因情事之變更而否定上開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金額之約定,則兩造之離婚是否亦可因此而失效?應無此理才是。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酌減羅恩琦、羅璟禧扶養費之支付,應不合法。

⒏綜上,本件難認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或第1121條規定聲請酌減給付贍養費或子女扶養費,均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積欠之生活費140萬元,自有所據。

(三)上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被告應每月支付15萬元為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部分,被告是否係因原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⒉被告抗辯其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對其應每月支付子女扶養

費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顯然超過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並未特別注意,且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王卓玄為原告王姿博兄弟、裘佩恩為原告王姿博所委任之律師,由律師刻意撰寫與一般扶養期限不同之約定,原告顯有詐欺被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前開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則否認其有詐欺之行為,是被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據證人裘佩恩結證稱:「(問:協議書是受那方委任?協

議書撰寫過程是雙方談好在一起寫或是逐條寫上去?寫完後是如何給被告看?)是受原告委任,我忘記當時原告還是原告哥哥王卓玄告訴我,雙方已經達成一定的共識,我再根據原告告訴我的內容去寫的,寫完後我有無傳真忘記了,當時被告來事務所要簽之前有針對協議書做了很多的溝通。」、「(問:被告到你事務所與你溝通時,有無律師陪同?)沒有。」、「(問:你與被告溝通協議書的過程有幾次?)印象中至少一次,確切次數我忘記了,但應該沒有太多次,因為女方已經請仲介要賣男方使用的不動產,所以雙方希望趕快解決。」、「(問:被告與你溝通中,有無提到修改的條件?)我印象中,被告只有強調要把不動產過戶過來,被告知道要過戶給他之不動產價值較高,所以被告也知道要付比較高的贍養費及扶養費,男方堅持的點是要將不動產過戶,女方堅持的點是要付贍養費及扶養費。」、「(問:當時就你瞭解,原告有工作嗎?)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過戶的房子是被告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給我的資訊是房子的錢大部分都是女方家裡出的。」、「(協議書中第2條第2項均滿24歲的意思?)當時字面上雙方都同意,但當時沒有講說究竟是一個滿24歲或是二個滿24歲,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到,也沒有特別去問被告這件事。」、「(問:付給原告的贍養費是要付到什麼時候?)當初是有包含分期償還房屋價金的意思,是與子女扶養費一起付,所以並沒有考慮到說女兒均滿24歲,被告要付原告贍養費到什麼時候,而是付到同一個時間點,包含贍養費及扶養費就是要付兩位女兒均滿24歲,沒有考慮到原告的餘命還有多久的問題。」、「(問:這20萬在你們談的過程中是如何談成的?)當時雙方沒有談很久就確定了...」、「(問:證人被證(七)上面法律事務所收文章是否為你事務所的收文章?)是的。」、「(問:收到後有無作後續的處理?)我有跟邱律師聯絡過,我有翻協議書,依照字面上意思是均滿24歲,有問題就請循法律途徑解決。」、「(問:

小的孩子滿24歲,大的就已經28歲了,那當初為何不直接寫,直接付到大的28歲就好?)當時被告也大方的說願意照顧小孩,也有提到要付到小孩大學研究所。」等語,復據證人邱銘峯結證稱:「(問:何時認識被告?被告何時拿離婚協議書請求你協助?)98年曾受被告委託處理一個土地案件,是101年6、7月間,被告拿離婚協議書來請教我相關法律問題。」、「(問:協議書中均滿24歲之部分,被告當時之認知為何?)第一點:協議書第2條第2項部分,我看的時候發現有兩個法律上的問題,第一個關於支付乙方5萬元為贍養費究竟有沒有約定期限,第二個我有請教被告,文字所寫子女均滿24歲,到底是一個滿就免除那一個的扶養費,還是需要小的已經滿24歲,才可以免除每月15萬元的子女扶養費,我印象中,被告關於均滿24歲,應該是認為當時的約定,每個子女一個月是7萬5,000元的扶養費,所以兩個人一個月是15萬元,當老大滿24歲時,應該被告就免除7萬5,000元之扶養費,被告是這樣告訴我的,至於原告5萬元之贍養費要付到什麼時候,我印象中,被告對這點沒有特別的想法,是我提醒他有這個爭議後,他才注意到。」、「(提示被證七)(問:所以你就發這個律師函給裘律師了?)對。因為有上面的疑義,我才會在律師函上面寫,跟對方要求確認給付的年限內容不明,希望可以重新協商。」、「(問:裘律師如何回應?)裘律師有先聯繫原告,律師函有一個重點是,被告現在已無力一個月支付20萬元,我們有請對方是否重新議定給付金額,裘律師表示減低金額恐怕沒辦法,但是均滿24歲,大的女兒滿24歲時,被告可以少付7萬5,000元。」、「(問:剛剛裘律師是說按字面均滿24歲,跟你印象好像不一致?)這是101年7月裘律師接到律師函後之回答,是否有跟原告聯繫過,原告同意的條件,還是這是裘律師有跟原告商討的條件,我不得而知。」、「我再補充,剛剛所述證詞,我確定是101年7月,裘律師所告知的訊息,至於裘律師所述,是他個人覺得可以與原告所談的條件還是原告同意之條件,我就不知道了,但裘律師當時確實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又據證人王卓玄到庭結證稱:「(問:兩造離婚協議書條件是否由你代理原告與被告協調的?)是的。」、「(問:與被告談了幾次?)談了兩次,兩次都在咖啡廳,這中間也有通電話。」、「(問:所以到律師事務所是一次?到律師事務所是否條件都已大概談妥?)是的,只有一次,到律師事務所條件大概都已經談妥。」、「(問:律師擬妥協議書之後,是否有交給兩造看過?)兩造、律師、還有我都有看到離婚協議書中所有的條文。」、「(問:每個月約定給付20萬元是如何協談的?)當時我與被告在談這個事情時,當時20萬元涉及到四個內容,第一是原告每月的生活費,另外還有子女的扶養費,還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還有婚姻上的法律上賠償,所以當時我們認為被告有能力也願意來支付20萬元,後來再溝通原告贍養費的時候,就大致上抓5萬元,另外之15萬元就是兩位子女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等開銷。」、「(問:兩次在咖啡廳代表原告與被告談離婚時,有無先擬出離婚協議書之草稿?)沒有,只有口頭談。」、「(問:被告只有到律師事務所才看到那份協議書?)對,所有人都是在律師事務所才看到協議書的。」、「(問:當天被告有無律師陪同?)沒有。」等語(均參見本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兩造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之前,被告與原告之兄王卓玄已事先經過數次洽談,並就原告贍養費、子女扶養費等項目已初步達成共識,嗣於律師事務所時,被告亦曾與代撰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裘佩恩律師進行討論、溝通,幾經協調修正後始成定稿,並經兩造均詳細審視上開離婚協議書後,始同意簽立,且被告當時僅強調希望能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亦知其因此需負擔較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自難謂被告有受詐欺之情形。又被告當時大方表示願意照顧子女,也提及願給付至子女就讀至大學研究所,益徵被告並非因受詐欺而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所約定之「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5萬元為乙方贍養費、15萬元為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等語之文義淺顯易懂,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已年滿48餘歲,人生歷鍊應相當豐富,亦受過高等教育,又身為執業醫師,其應無不明瞭之理。縱使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年限不同,惟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則,給付扶養子女費用之多寡及及期間,本均得由父母協議定之,且被告已表明願扶養子女就讀至大學研究所,而獲得研究所碩士或博士學位已年滿28歲亦屬常有之事,況原告又未施用任何詐術以騙取被告簽訂上開協離婚協議書,而係被告本於自由意思而簽訂的,被告並未受到詐欺至明。

⒋綜上,被告不得僅以上開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扶養期限之

記載與一般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扶養期限之記載不同,即認原告詐欺被告而主張撤銷上開離婚議書中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均年滿24歲為止,應屬有據。

(四)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被告應每月支付15萬元為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之部分,被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是否有錯誤之情形?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⒉被告抗辯其至裘律師事務所商討離婚協議書前從未看過書

面,亦無律師陪同,僅一次會議就簽下系爭協議書,之後方由邱律師發現上開錯誤之情事云云,縱被告所言不虛,惟依前述兩造洽談過程觀察,被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已詳如上述,顯然被告係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又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子女均滿24歲為止」等語,文義淺顯易懂,被告不可能不明瞭,亦已詳如上述,被告應無陷於錯誤之理,足見被告應無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之可言。又縱被告真未加注意或真有誤認,亦係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不得將此不利益之後果轉歸由原告承擔,故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由而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⒊綜上,被告於102年6月7日以錯誤為由當庭行使撤銷權,復於102年7月8日再次以答辯狀行使撤銷權,均非合法。

又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給付子女二人之扶養費係合計為15萬元,並非分開各別給付,故被告給付之義務須至二名子女均年滿24歲為止,並非其中一子女年滿24歲,即停止該子女部分之扶養費,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均滿24歲為止,應屬有據。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共20萬元,迄今每月仍僅給付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未到期部分,自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將系爭房地均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逐一調查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1萬0,088元【計算式:第一審原告預繳之裁判費25萬5,408元+原告預繳之鑑定費用共5萬元(3萬4,000元、1萬6,000元)+被告預繳之鑑定費用4,680元=31萬0,088元】,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家事裁定、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2紙及榮記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三第9、160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起訴前6個月及訴訟中已到期者」請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該條款已於102年5月8日刪除,本院並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誤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其應仍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意,本院仍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假執行後,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附表一:土地部分┌─┬─────────────────┬────┬────┬───────┐│編│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元/㎡ │ │├─┼───┼────┼──┼──┼──┼────┼────┼───────┤│⒈│臺南市○○○區 ○○段│1 │165 │355 │63,500 │10000分之1331 │└─┴───┴────┴──┴──┴──┴────┴────┴───────┘附表二:建物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建號│權利範圍│├─┼───┼────┼──┼──┼──┼────┤│⒈│臺南市○○○區 ○○段│1 │432 │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⒉│臺南市○○○區 ○○段│1 │438 │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4 │├─┬───┬────┬──┬──┬──┬────┤│⒊│臺南市○○○區 ○○段│1 │439 │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 │├─┬───┬────┬──┬──┬──┬────┤│⒋│臺南市○○○區 ○○段│1 │440 │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