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劉月女被 告 劉建村

劉建南方劉玉蕊劉建堂被 告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邦被 告 劉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標示A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及同段1116地號、1117地號、1118地號土地標示C部分(面積共657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劉月英單獨所有;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標示B部分(面積5059平方公尺)、同段1116地號、1117地號、1118地號土地標示D部分(面積共2633平方公尺)及同段1092地號土地(面積9035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劉月女、被告劉建村、被告劉建南、被告方劉玉蕊、被告劉建堂、被告劉建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20元由原告劉月女負擔負擔新臺幣1776元,由被告劉月英、劉建村、劉建南、方劉玉蕊、劉建堂、劉建邦各負擔新臺幣1774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劉月女、被告劉月英、劉建村、劉建南、方劉玉蕊、劉建堂、劉建邦均為被繼承人劉順發之子女。劉順發於99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鎮區○○段○○○○○○○○○○○○○○○○○○○○○○○○○號等五筆土地,依法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李發金及其子女即兩造繼承,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嗣劉李發金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兩造繼承,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僅因被告劉月英不願協同配合辦理分割事宜,致遲未辦理分割登記,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順發、劉李發

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左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57號卷第8至3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自勘信為真實。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雖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兩造於99年11月24日所繼承之耕地,依上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準此,兩造就上開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

㈢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

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規定甚明。經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標示A部分(面積2131㎡)及同段1116地號、1117地號、1118地號土地標示C部分(面積共657㎡)均分歸被告劉月英單獨所有,被告劉月英所分得土地面積為2788㎡【計算式:

2131㎡+657㎡=2788㎡】;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標示B部分(面積5059㎡)、同段1116地號、1117地號、1118地號土地標示D部分(面積共2633平方公尺)及同段1092地號土地(面積9035㎡)則均分歸原告劉月女、被告劉建村、劉建南、方劉玉蕊、劉建堂、劉建邦等6人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劉月女、被告劉建村、劉建南、方劉玉蕊、劉建堂、劉建邦每人平均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約為2788 ㎡【計算式:(5059㎡+2633㎡+9035㎡)6≒2787.83㎡】,且與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並無相悖。復參以上開不動產位處偏僻,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30元/㎡,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繼分比例相當、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符合土地之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是該分割方案對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劉建村、劉建南、方劉玉蕊、劉建堂、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被告劉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本院認該分割方案業已兼顧其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4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複丈費及測量費2400元=1242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裁判費收據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附表:

┌─┬─────────────────┬────┬─────┐│編│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臺南市○○鎮區 ○○○段 │1092 │9035 │ 全部 │├─┼───┼────┼────┼───┼────┼─────┤│2.│臺南市○○鎮區 ○○○段 │1114 │7190 │ 全部 │├─┼───┼────┼────┼───┼────┼─────┤│3.│臺南市○○鎮區 ○○○段 │1116 │2310 │ 全部 │├─┼───┼────┼────┼───┼────┼─────┤│4.│臺南市○○鎮區 ○○○段 │1117 │700 │ 全部 │├─┼───┼────┼────┼───┼────┼─────┤│5.│臺南市○○鎮區 ○○○段 │1118 │280 │ 全部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