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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洪國峰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高嵐書律師被 告 林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2 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00 0,000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上開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拒不完成結婚登記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解除婚約事由:

1、兩造於000年00月0日訂婚,原告並交付被告聘金00萬元、金飾(含00一付、手環一對、戒指一對,總重量約0至0兩,市價約00萬元)、餅禮00,000元,並於000年00月29日於00海產店辦理宴席00桌,花費00萬元,被告固於訂婚後,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然被告遲遲不辦理結婚登記,究其原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切結「永久不生孩子」及每月必須將薪資半數交由被告保管,兩造委請臺南市00區00里里長陳00協調未成,致兩造目前雖已舉行公開儀式婚宴,但仍處於未有結婚登記之狀態,是兩造固於000年00月00日在00海產店宴請親友,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迄未依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不生效力。

2、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宴客後,原告於同年11月份間曾向被告提起要辦理結婚登記乙事,被告不同意登記,且未告知不同意之理由,嗣原告表示希望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於辦理登記前兩週,詎料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必須同意被告不生小孩才願偕同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執意不肯履行結婚登記。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提出000萬元資金為履行結婚登記之條件,證人陳00已證述:「(00年0月00日證人當場問被告,為何原告拒絕登記,有無聽到投資00萬元的事?)沒有」,足證被告所言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000萬元資金為履行結婚登記之條件洵不可採。另結婚書約係由原告準備(然被告搬出原告家中時並未一併將此書約攜走,是現始由原告持有),當時原告出具已簽名結婚登記文件,並有證人二人(被告三姐及其姐夫)之印文,萬事僅待被告完成最後登記手續,然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同意兩造不得生育小孩,始願登記,被告上開要求已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及一般民情,原告礙難同意,被告上開無理要求係兩造間結婚登記現未完成之窒礙,被告應有違反婚約之情,原告並無藉詞推諉之情。

3、原告嚴正否認於102年2月13日曾通知被告母親,要求將被告帶離,被告主張並不實在,蓋原告當日並未與被告母親主動聯繫,反倒是當日被告母親及三姊曾以電話主動聯繫原告,詢問原告是否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原告與原告母親徹頭徹尾並無要求被告搬離,搬離乙事盡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與原告母親無從干涉。更況,被告於102年2月14日搬離時,證人陳00並至現場了解情形,原告當時亦曾表明並無要求被告搬離,一切係隨被告之意思。且證人陳00為居中協調者之角色,有關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乙事係由被告告知,係屬被告單方陳述內容,不足證明上情,自不得僅據被告單方指陳,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4、系爭機車係由原告以聘金購買,核屬無訛,並不因機車自始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認被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主張機車之留置權,且嗣原告縱與被告已無情意,僅要求被告需將兩造間之金錢事務理清,更請當地里長出面協調,被告卻置若罔聞,並不理睬。

5、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切結「永久不生孩子」及每月必須將薪資半數交由其保管等理由,作為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提,顯然為不合理要求,亦喪失兩造共組和樂家庭之初衷,被告目前亦搬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有違反婚約之事實,致原告受有聘金00萬元、金飾(市價00萬元)、餅禮00,000元,及宴席00桌(花費00萬元),總計000,000元之財產損害,其中聘金00萬元、金飾(市值00萬元)屬於原告因婚約贈與被告之贈與物,如不能原物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6、兩造訂婚後,被告自100年10月2日後即居住原告家中,直至102年2月14日自行搬出為止,被告每日作息為早上8點上班,晚上8點下班,惟後期和原告及其父母相處不睦,常藉故晚歸,如今被告卻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並返家未再連絡,更協同里長及員警到原告家中強行搬走以聘金購買之機車,使原告及原告家人感到難堪不已,顏面盡失,受有00萬元之精神損害。

7、綜上,爰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第97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除返還聘金00萬元、金飾(市值00萬元)共計00萬元外,另應賠償原告000,000元。

(二)被告拒不完成結婚登記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解除婚約事由:

1、如鈞院認兩造無約定確切結婚登記日期,然被告於訂婚後,與原告及其父母相處不睦,常藉故晚歸,且被告經常大聲罵原告,足見兩造顯然已喪失共同相處基礎,實難繼續共組家庭,復以被告嗣後以切結「永久不生孩子」及每月需將薪資半數交由其保管為由,一再拖延結婚登記,形同強迫原告接受上開條件,蓋婚姻具有純潔之本質,基於身分權之自主性保護,倘如被告得以辦理結婚登記乙事迫使原告接受上開不合理條件,豈非與婚姻本質及身分權有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損傷兩造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顯然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結婚,足認屬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事由,並致原告受有前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

2、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請求被告除返還聘金00萬元、金飾(市值00萬元)共計00萬元外,另應賠償原告000,000元。

(三)如兩造間婚約存在,原告得否因被告上開行為,依民法第978條請求損害賠償?

1、如鈞院認兩造婚約仍有效存在,並無民法第976條之事由,然被告要求原告切結「永久不生孩子」及每月必須將薪資半數交由被告保管為由,藉故一再拖延結婚登記,已屬違背婚約之行為,原告因兩造間之婚約支出,雖無民法第976條之事由,受有聘金00萬元、金飾(市值00萬元)、餅禮00,000元,及宴席00桌(花費00萬元),總計000,00

0 元之財產損害,且原告與被告訂婚後,已相處不睦,被告拖延結婚登記,逕自離家,嗣至原告家中強行搬走以聘金購買之機車,使此等身分隱私之事,鄰里間人盡皆知,原告及家人顏面盡失,受有00萬元之損害賠償。

2、是原告爰此向被告請求共計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聘金00萬元之數額不爭執,然被告否認訂婚當日贈送之金飾價值有00萬元之譜,同時否認婚宴費用及餅禮之價金數額。

(二)關於金飾部分,請原告提出金飾保單以證明金飾之重量,再陳報購買之單價以為核對。關於支出婚宴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正本以為勘驗及核對,且縱使收據正本相符,然婚宴場地00海產在00地區為大型婚宴場所,理應有開立發票,又依被告及被告家屬印象所及,當日婚宴之桌數及每桌單價均非原告所提出之數額,被告合理懷疑系爭收據為原告為本件訴訟而臨訟開立之收據,故原告謹提出收據實難以信服。再者,關於餅禮0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收據上所載之金額,同時亦請求原告提出收據正本勘驗及核對。

(三)經查原證二之文件,係被告於101年12月間自行準備該文件,並請被告之三姊及三姊夫蓋章為證人,嗣後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原告要求偕同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於簽名後旋即要求被告提供000萬元之資金供原告投資生意,被告稱身上並無如此多之現金,原告即要求被告先交付000萬元之後,方願意交付系爭原證二之文件,並於101年12月21日世界末日過後再偕同辦理結婚登記,然101年12月21日之後,原告因被告實在無法提出000萬元,原告多次推諉不願意前往辦理結婚登記。

(四)系爭原證二係由原告提出,當可推斷系爭原證二之文件確實由原告持有,如若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所述為真,原告應已交付系爭文件由被告簽名而由被告持有,何以原告仍繼續持有系爭文件而呈交鈞院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五)兩造並未約定辦理結婚之期日,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辦理結婚,反觀被告為100年10月9日訂婚所印製之喜帖上業已載明「舉行文定暨歸寧」等文字,依一般習俗,在婚禮中,女方僅舉辦文定(即訂婚)及歸寧(即結婚)等2種宴會,可以兩者分開辦理,亦可兩者合併辦理,女方業已完成相關禮俗,被告顯有完成雙方結婚程序之誠意;觀諸本件紛爭,被告業已依習俗辦理相關之禮俗,反觀原告僅舉辦訂婚之婚禮,並未辦理任何結婚之儀式,若依登記婚之規定,則本件婚姻雙方當事人並未明確約定於何日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亦足以證明雙方並未有結婚期日之約定,何來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原告之主張歉難成立。

(六)兩造曾有約定於101年12月21日「世界末日」之翌日再商議辦理結婚登記,尚勉強可認定雙方已有辦理結婚登記期日之約定,然l01年12月22日以後原告並未依約商議確切之結婚期日,亦未有任何偕同被告前往戶政機關共同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思表示。

(七)證人洪00與證人洪000作證所述內容不符情理,證據力不足採信:

1、證人洪00與證人洪000為原告父母,分屬至親,當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性。

2、依證人洪00所述,兩造結婚婚約書上原告為蓋章並非簽名,與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洪00是否確實知悉兩造婚姻之癥結問題何在,頗有令人懷疑之處,進而比對證人詰問時對答順暢,被告合理質疑證人是否於庭訊前已與原告串謀,故主張證人洪00之證述內容證明力不足。

3、證人洪000證述內容與證人陳00之證述內容有極大歧異,衡諸證人陳00之身分為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所委託之調解人,身份較其他2位證人為超然,應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八)由證人陳00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曾約定結婚登記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惟原告藉詞當日為世界末日,而不願意進行結婚登記,顯係原告故意不為結婚登記而不履行婚約;又102年2月14日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之當日,原告並未有任何挽留被告之行為,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搬離之情形,原告以此歸責被告違反婚約,顯不符法理。

(九)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訂婚,被告並自000年00月0日起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家中,嗣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被告遲不辦理結婚登記,並要求原告必須切結「永久不生孩子」,及每月薪資半數必須交由被告保管,始願偕同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目前亦搬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有違反婚約之事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101年12月間自行準備原證2之結婚書約,並請被告三姊及三姊夫蓋章為證人,原告簽名後要求被告先提供000萬元資金供原告投資生意後,方願意交付結婚書約,並於101年12月21日後再偕同辦理結婚登記,然101年12月21日後,原告因被告無法提出000萬元,而多次推諉不願意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爰就兩造上開爭執點分述審酌如下。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固為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婚後,原告曾表示希望於000年00月00

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卻於000年00月00日前2週,要求原告必須切結「永久不生孩子」,始願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並以證人陳00之證詞,抗辯兩造曾約定結婚登記之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惟原告藉詞當日為世界末日,而不願意進行結婚登記,顯係原告故意不為結婚登記而不履行婚約等語;而核諸證人即里長陳00到庭證稱:「…我介入協調,原告跟我說被告不給他登記結婚,不生小孩,我去被告娘家問被告,怎麼可以結婚不登記,不生小孩,被告跟被告的父親說被告有要登記是男方不要登記的…我就回來原告家問原告是不是這樣,原告說本來是101年12月21日要去登記,但那天是世界末日就沒有登記,之後就沒有辦了…我有回來問原告,說是被告要登記,原告不願意登記,原告說12月21日是世界末日,原告不要」等語以觀(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原約定之101年12月21日結婚期日,嗣後係因原告自己以該日係世界末日為由而不願辦理結婚登記,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以後曾另為約定結婚期日,自難認被告有故違期約之情事。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2年2月14日搬離原告住處部分,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是否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不以婚約當事人是否同住為據,是縱兩造於102年2月14日以後未再共同生活,亦與被告是否有故違結婚期約乙節無涉。

⑶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解除婚約云云,為無理由。

2、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7條第1、2項、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婚後,被告遲遲不辦理結婚登記,並要

求原告必須切結「永久不生孩子」及每月必須將薪資半數交由被告保管,始願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云云,固舉證人即原告父親洪00到庭證稱:「訂婚後約一個月被告都有做家事,情形還好,一個月後就變了樣…兩造住二樓,我們夫妻住一樓,被告回來就上樓…被告會罵小孩(原告),我沒有看到,我們家的浴室漏水有整修,打開兩造的房間看到兩造各一條棉被,這是我太太看到的,我沒有問兩造原因。被告會罵原告三字經,是我太太聽到告訴我,當時兩造已經訂婚很久,我太太發現兩造各蓋一條棉被,時間差不多是訂婚當年過年後,我們整修浴室才發現…被告沒有入戶籍是我在去年八月份去申請戶籍才發現被告沒有入戶籍,我有罵原告,原告跟我說,被告表示要入戶籍要簽不生小孩,原告的薪水要一半給被告,原告要買基金,被告也不願意,102年2月14日里長問被告為何不生小孩…被告回里長說『沒錢』…102年2月14日我有聽原告說到有邀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不願意,被告表示要簽不生小孩才願意辦結婚登記。我是在102年2月14日我才知道被告說不生小孩才願意簽結婚登記文件…102年2月14日之前一、兩個月被告母親有來一次,被告母親怪原告不讓被告入戶籍,我太太才罵原告,但兩造還是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102年2月14日我們才知道被告還是沒有入戶籍…兩造要分開,婚姻經營得不好,我們夫妻沒有辦法幫兩造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在101年8月調戶籍謄本時或是在102年2月14日才知道被告拒絕結婚登記是因為約定不生小孩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拒絕結婚登記是因為要不生小孩這件事情是在102年2月14日以前約一個月,是我太太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洪00所述被告以不生小孩、原告半數薪水要給被告作為辦理結婚登記之條件乙節,係自原告處或其配偶處聽聞而來,證人洪00並未親眼見聞,則被告是否確曾為此表述,已非無疑,而證人洪00就其究係於何時知悉被告以上開條件作為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提,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原陳稱伊係於101年8月申請戶籍時發現被告未入戶籍而罵原告時,經原告告知被告表示要簽不生小孩、原告薪水要一半給被告才要入戶籍,後又改稱伊係於102年2月14日才知悉被告不生小孩始願意簽結婚登記文件,後又再改稱係於102年2月14日前約一個月經其配偶詢問被告而得知),且倘若係被告一方不願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之母親又為何會於102年2月14日前一、兩個月前往證人洪00住處責怪原告不讓被告入戶籍,是證人洪00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母親洪000固到庭證稱:「訂婚約

一個月還不錯,被告很勤快,訂婚一個月後被告就罵原告,被告下班回來就上樓,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罵原告,我們在樓下聽到被告聲音很大聲。我不喜歡介入兩造的事情,原告都靜靜讓被告罵,我不知道被告罵原告的原因…102年2 月14日之前(102年1月十幾日)被告的母親有來,有提到怎麼沒有去登記結婚,原告下班後我去問原告,原告說被告不要生小孩才要登記,我隔天有問被告,被告說沒有錢怎麼生小孩,我問被告原告說是被告不要登記結婚,原因是什麼,被告說沒有錢,我就沒有說了」等語(見同前筆錄),惟證人洪000就兩造訂婚後同住未幾即開始發生爭執之原因既未曾詳加過問,堪認其與被告間之互動關係尚非融洽,而證人洪000所述被告不生小孩才要辦理結婚登記乙節,亦係於102年1月間因被告母親前來質問為何原告不讓被告入戶籍之事後,始自原告處聽聞而來,且證人洪000依原告所述雖曾向被告詢問原因,惟被告僅簡單陳稱沒有錢,證人洪000即未進一步詢問詳情,亦未再向被告母親究明事情始末,則以證人洪000與被告間疏離之關係,自難以被告上開簡短之陳述,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前曾以世界末日為由,未於其所主張之101年12月21日約定之結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之事,亦未經證人洪00或洪000提及,自難認上開證人明確知悉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始末。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4日係自行決定搬離,有違反

婚約之事實云云,固經證人洪000到庭證稱:「102年2月

13 日被告下班回來,自己拿紙箱子,自己打包放在兩造房間門口,102年2月14日早上就自己搬到樓下騎樓空地,被告的舅舅先來載,被告的母親後來才到…被告母親強調要叫里長,怕搬到我們的東西,所以要叫里長來,後來我就叫里長來…原告說隨便被告要走或者離開。里長就先回去了,被告東西搬了之後由原告載被告回去被告娘家」等語(見同前筆錄),惟被告抗辯102年2月14日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當日,原告並未有任何挽留被告之行為,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搬離之情形等語,亦與證人洪000上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陳00到庭證稱:「那天是今年農曆1月5日,早上原告的父親叫我過去,我到場,被告的東西已經有一部分搬到車上,我問兩造什麼事情,被告一直哭,原告不表示意見,兩造及家長都大小聲,被告就把東西帶回去了,被告有小貨車來載東西,被告要騎機車,原告的父親不讓被告騎,說機車是聘金買的,被告就沒有騎回去」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同前筆錄),堪認兩造於102年2月14日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自難以兩造之分居,逕認係被告一方有違反婚約之情事。

⑷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訂婚後,與原告及其父母相處不睦,常

藉故晚歸,且被告經常大聲罵原告,足見兩造顯然已喪失共同相處基礎,實難繼續共組家庭,被告嗣後復以切結「永久不生孩子」及每月需將薪資半數交由其保管為由,一再拖延結婚登記,形同強迫原告接受上開條件,已嚴重損傷兩造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顯然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結婚,足認屬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兩造前曾約定於101年12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已因原告單方以該日係世界末日為由而不願辦理在先,致被告母親於102年1月間前往質問,而原告所舉證人洪00對被告罵原告三字經之事並未親眼見聞,證人洪000亦僅係因其在樓下聽見被告在樓上聲音很大聲,即認係被告在罵原告,其對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復未過問,自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難以繼續共組家庭係因被告藉故晚歸、經常大聲罵原告云云為可採,原告復未就被告曾以切結「永久不生孩子」及每月需將薪資半數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結婚登記之條件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⑸又原告提出原證2之結婚書約,主張該書約係由原告準備

,其上原告已簽名,並有證人二人(被告之三姊及三姊夫)之印文,僅待被告完成最後登記手續,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同意兩造不得生育小孩,始願登記云云,業經被告抗辯上開書約係被告於101年12月間自行準備,並請被告之三姊及三姊夫蓋章為證人,嗣後將該書約交予原告要求偕同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於簽名後旋即要求被告提供000萬元之資金供原告投資生意,被告稱身上並無如此多之現金,原告即要求被告先交付000萬元之後,方願意交付上開書約,並於101年12月21日世界末日過後再偕同辦理結婚登記,然101年12月21日之後,原告因被告實在無法提出000萬元,多次推諉不願意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查兩造就上開結婚書約究係由何方先請證人二人蓋章後提出乙節,各執一詞,且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何方所述為真,原告亦無法明確主張上開書約係於何時提出,核諸兩造既曾約定於101年12月21日結婚,嗣因原告以該日為世界末日為由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而上開書約倘係為101年12月21日約定之結婚期日而準備,則原告於約定之結婚期日不為登記後,再於嗣後持該結婚書約主張係被告藉故拖延不辦理結婚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解除婚約云云,亦無理由。

3、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解除婚約云云,既均無理由,原告又曾於兩造約定之101年12月21日結婚期日,逕以該日為世界末日為由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又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分居,則其依民法第977條、第978條、97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4、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