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洪柏丞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呂洪貴美
洪惠美洪淑華 原住臺南市○區○○里○○街○○○ 號洪政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民國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洪貴美、洪惠美、洪淑華、洪政焜之被繼承人洪政憑於100 年8 月8 日書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遺書,表明於其過世之後,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爰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履行遺贈,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原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依民法第26
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變更之訴)。細繹原告前後主張之內容,可知原告原先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依照屬於單獨行為之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贈;其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依照屬於契約行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應屬訴之變更。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家事事件法並無家事訴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間得為訴之變更之特別規定,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魏大喨著,家事事件之合併分離-程序裁量與統合處理,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01 期,第105 頁,亦同此見解,惟理由則有不同,可資參照)。查,原訴乃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變更之訴乃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將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原訴,變更為屬於民事訴訟事件之變更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