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即聲請人 劉家梅被 告即相對人 方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得抗告,然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而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院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合併聲請定扶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通知原告即聲請人應於3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於102年5月10日送達原告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即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聲請均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