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抗告人 劉家梅相對人 方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於102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