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楊祝緣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楊中立
楊中田楊中正楊中巨楊瑞黌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祝雲被 告 楊祝閔
楊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中立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繼承人楊瑞奇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楊中立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之土地徵收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及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中正、楊祝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瑞奇於民國90年3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兩造之母親楊汪玉環繼承,並按應繼分各10分之1之比例公同共有,惟因被告楊中正、楊中巨、楊瑞黌因案服刑中,被告楊中田決定暫將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楊中立名下,上開被告出獄後再行分配,嗣母親楊汪玉環於9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楊瑞奇之應繼分由兩造按應繼承分各9分之1之比例繼承,97年4月1日被告楊中正最後出獄,被告竟拒絕依約辦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中立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中立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為遺產之分割。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已經徵收為國有,被告楊中立應將領取之土地徵收款新臺幣(下同)1,316,945元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楊中立:
被繼承人楊瑞奇死亡後,兩造合意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暫時登記在伊名下,俟被告楊中正、楊中巨、楊瑞黌出獄後,由兄弟分配,姊妹均已表明同意不受分配,並出具拋棄繼承之書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中田:
被告楊中田為職業軍人,71年起於假日協助被繼承人楊瑞奇養豬並金錢資助,被告楊中立返家養豬,按月領生活費,清償為被告楊中正、楊中巨、楊瑞黌支付賠償金120萬元,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至於姊妹均未過問家事,被繼承人楊瑞奇死亡時尚欠房貸2,188,316元,姊妹均書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中巨:
父親死亡後,被告楊中田有至監獄探視伊,被告楊中田表示有問大家是否要分遺產,大家都說不要,並沒有告知出獄後要五個兄弟平分,伊不要向被告楊中立請求應繼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瑞黌、楊祝雲、楊祝婷: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楊中正、楊祝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楊瑞奇於90年3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8之
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兩造之母親楊汪玉環繼承,經代書廖金芷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開遺產之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楊中立名下,嗣兩造之母親楊汪玉環於94年3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承分各9分之1之比例繼承,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㈡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91年初經交通部公路局辦妥工程用地
徵收,99年6月24日經被告楊中立申請提領土地地價與建物補償費1,313,945元,有臺南市政府函檢送之補償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90頁)。
㈢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393號存證信函,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
四、兩造之爭點:㈠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中立名下?㈡原告主張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被告楊中立移轉附表編號2至8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楊瑞奇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公平?茲分敘如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瑞奇之遺產
,因被告楊中正、楊中巨、楊瑞黌在監執行,繼承人約定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楊中立名下,嗣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99年度調偵字第1794號偵查卷宗可稽,且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楊中立後,被告並未拒絕其使用上開不動產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楊中立、楊中田、楊中巨雖抗辯: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權
,僅兄弟可受分配等語,並舉證人即代書廖金芷為證。惟查: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楊瑞黌即楊中古、楊祝雲、楊祝婷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代書廖金芷證稱:以委託原意即將遺產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先登記在楊中立名下,等在監的繼承人出獄後再為分配,並未言明女性繼承人不受分配或繼承之意思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69至1744頁),且查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楊瑞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兩造對此亦不否認,足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楊瑞奇之全體繼承人合意借名登記在被告楊中立名下,日後再為分配等情確為真正,被告上述空言抗辯姊妹已拋棄繼承,並無繼承權,僅兄弟可受分配等語,尚屬無據。兩造雖將被繼承人楊瑞奇所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中立,並無交其管理、使用、處分之意,被告楊中立除應繼分外,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為遺產分割,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
六、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本件既係借用被告楊中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前以存證信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將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徵收補償款亦應歸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瑞奇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瑞奇遺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經徵收之補償金為1,316,945元,查上開財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有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予以分割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此一方法使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與應繼分比例相符,尚屬公平,為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被徵收之款項亦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之事項,均無足影響於本件之認定,自無再予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瑞奇之遺產)┌──┬──┬───────────┬────┬────┐│編號│種類│地號或門牌號碼 │面 積│持 分││ │ │ │平方公尺│ │├──┼──┼───────────┼────┼────┤│ 1 │土地│臺南市○鎮區○○○段 │25 │全部 ││ │ │493之2地號 │ │ │├──┼──┼───────────┼────┼────┤│ 2 │土地│臺南市○鎮區○○○段 │193 │全部 ││ │ │493之6地號 │ │ │├──┼──┼───────────┼────┼────┤│ 3 │土地│臺南市○鎮區○○○段 │1782 │三分之二││ │ │592之2地號 │ │ │├──┼──┼───────────┼────┼────┤│ 4 │土地│臺南市○鎮區○○○段 │1860 │三分之二││ │ │592之3地號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437 │26.33 │全部 ││ │ │之4地號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440 │50.85 │全部 ││ │ │之3地號 │ │ │├──┼──┼───────────┼────┼────┤│ 7 │建物│編號2地號土地上、臺南 │83.40 │全部 ││ │ │市左鎮區○○里○○00號│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8 │建物│編號5、6地號土地上、同│210.99 │全部 ││ │ │段73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 │ │ ││ │ │市○○區○○路○○○巷25 │ │ ││ │ │弄27號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分擔訴訟費用││ │ │ │(新臺幣) │├──┼───┼─────┼───────┤│ 1 │楊祝緣│ 九分之一 │ 768元 │├──┼───┼─────┼───────┤│ 2 │楊中立│ 九分之一 │ 768元 │├──┼───┼─────┼───────┤│ 3 │楊中田│ 九分之一 │ 768元 │├──┼───┼─────┼───────┤│ 4 │楊中正│ 九分之一 │ 767元 │├──┼───┼─────┼───────┤│ 5 │楊中巨│ 九分之一 │ 768元 │├──┼───┼─────┼───────┤│ 6 │楊瑞黌│ 九分之一 │ 768元 │├──┼───┼─────┼───────┤│ 7 │楊祝雲│ 九分之一 │ 768元 │├──┼───┼─────┼───────┤│ 8 │楊祝閔│ 九分之一 │ 767元 │├──┼───┼─────┼───────┤│ 9 │楊祝婷│ 九分之一 │ 7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