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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 告 邱天和

邱施劍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柯胤廷輔 佐 人 杜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本為交往多年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原告甲○○之母親於民國99年11月間過世後,雙方均有以民俗上沖喜之意,由原告甲○○之父親乙○○○於99年12月間與原告甲○○共同至被告家中提親,被告亦答應願與原告甲○○結婚,且當場收下由原告作為聘金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並約定100年1月間訂婚,自訂婚後百日內完成結婚。

(二)嗣於100年1月23日雙方在被告臺南市○○區○○○路住家舉行訂婚儀式,原告甲○○亦同住被告家中,惟在將完婚之際,於100年4月、5月間,原告甲○○祖父、外祖父相繼過世,因此雙方就結婚一事,被告與原告甲○○均同意並挑選日子,預定於101年1月1日完婚。詎料,於上開結婚日屆至前,原告甲○○於100年12月中旬使用其贈與被告之筆記型電腦時,在電腦硬碟發現被告以個人網路帳號「t000a」與多位網友在聊天室聊天對話之文字記錄,對話內容曖昧,甚至互相約定要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三)原告甲○○於100年12月25日搬離被告家前,曾質問被告有無結婚之意,被告當面明白表示確實無欲與原告甲○○結婚之意,原告甲○○除立即當面向被告主張解除婚約外,另曾發送手機簡訊與被告表達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於解除與被告之婚約後,原告甲○○持續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於99年12月30日兌現之100萬元聘金,被告卻從未置理,至102年5月間,原告甲○○函限被告返還,被告甚至拒絕收存證信函,原告為保障權益,於被告拒絕調解後,乃提起本件之訴。

(四)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甲○○:

1、被告因與原告甲○○約定結婚,於訂婚時收受原告甲○○作為聘金所交付,到期日為99年12月21日之系爭支票後,旋於99年12月30日兌現,有事實足證被告確實以與原告甲○○結婚為前提,而訂立婚約收受聘金,且已將該100萬元聘金與自己財產產生金錢混同,而受有利益,被告收受上開聘金後,卻又明確表示無欲與原告甲○○結婚之意思,再觀諸被告熱衷於網路交友,玩心頗重,與原告甲○○完婚之日屆至前1個月還能與網友發生曖昧情愫,甚至約定要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已無心於婚姻大事,自可認定致原告甲○○最後未能與被告完婚之最大過失責任在於被告,因此原告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主張解除婚約應為有理由,又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向被告為之,婚約之解除自屬合法有效。

2、退步言,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原告甲○○解除與被告間之婚約尚欠理由,惟從事實上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且均已喪失結婚意願,婚約形同解除,在婚約存續中所為聘金、禮物之贈與,自應回復原狀。

3、被告因期與原告甲○○結婚而訂婚並收受聘金100萬元,被告該收受聘金之行為,乃欲見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作為解除條件之一種贈與,如今兩造均已喪失結婚意願,婚約形同解除,聘金之贈與便為自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原告甲○○依據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或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訂婚而贈與被告之聘金100萬元,均為有理由。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甲○○30萬元:

1、被告無正當理由表示不願履行婚約,明顯已有過失,原告甲○○準備與被告結婚,並在親友見證下,依習俗完成訂婚儀式,被告無正當理由表示不願履行婚約,致原告甲○○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親友之善意詢問,原告甲○○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必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法律上紛爭,堪認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原告甲○○顯係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2、原告甲○○依據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為有理由。

(六)被告應返回100萬元予原告乙○○○:

1、被告於原告甲○○、乙○○○至家中提親時,向原告二人表示其願意與原告甲○○結婚,因此原告乙○○○乃簽發支票轉由原告甲○○作為聘金交付被告,被告嗣後因有前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無意願與原告甲○○結婚之意思,且原告甲○○亦已向被告主張解除婚約,則100萬元聘金之贈與成就解除條件,自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2、如經鈞院審理後,認為100萬元財產之變動乃存在原告乙○○○與被告間,則被告將100萬元兌現、花用殆盡後,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且同時致生相同數額之損害於原告乙○○○。

3、故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甲○○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有理由。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列舉訂婚費用明細表明顯虛報灌水:男方服飾5萬元事實為原告自行給付;喜餅160份、喜糖15萬元、飲品10萬元,依據參與訂婚人數概算不符比例原則;被告答辯之數據,請被告提出消費單據、發票,若不然則訂婚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為合理。

2、原告甲○○經由被告同意,住進被告家中2年6月,分手後被告欲索取食宿費用,然原告甲○○住宿被告家期間,每月休假均應被告要求至其麵攤幫忙,也曾應被告要求協助被告弟弟至區公所調解,若真要計較這些勞務,也要月計核薪以為抵扣,方為合理。原告甲○○獲同意搬至被告家前,多次獲被告母親隱喻及鼓勵,其謂:你們每次見面都約在汽車旅館要花錢不如就住在家裡,原告甲○○始順水推舟住被告家裡。

3、依據被告與網友通聯對話得知,早在原告甲○○提出分手(100年12月27日)約前半年,被告即明示網友想主動與原告甲○○提出分手,然100萬元為被告父親拿去投資,若貿然提出則無力還錢。

4、兩造訂婚前夕,原告將100萬元交給被告本人,非被告母親,並明示此金額為兩造訂婚至結婚之全部費用,如今因各種因素至兩造無法成婚,理應核實計算退還餘款。

5、原告甲○○主動提出分手之主因,係分手前半年,原告甲○○已無意中發現被告密集與麻將線上網友之通話內容,深感恥辱,且即多頂綠帽於一身,惟恐他人得知後遭嘲笑且家族蒙羞,無法見容於家庭及社會,是故隱忍至分手後,俟因被告狡辯否認且拒不還錢,不得已始進行調解及興訟。次因係被告母親自稱玩股票損失4、5千萬元,自此篤信算命,且自詡為命理師,終日為人解惑、改運,兩造交往前後,被告母親屢屢曉以:你們命盤不合、八字不順等,處處以命理角度過度干預兩造感情之發展,故不宜將兩造分手情傷歸責於任一方。

6、被告否認其與網友之通聯對話,若依據被告答辯其手提電腦非僅兩造共同使用,而是原告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又如何能得知被告家族中鉅細靡遺之家務事?更何況原告甲○○軍營中禁用個人電腦,更不可能隨身攜帶。

7、原告甲○○母親病逝,原告家屬甚重風俗禮儀,絕未要求被告以媳婦身分送終。

8、網路聯天帳號暱稱「t000a t000a」確實為被告本人:⑴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與被告在網路交往已久之網友

「黃b00e」在其與被告聊天對話中所指「星期四、t000at000a生日」,核對兩人聊天當年即2011年11月份日曆,係指100年11月24日,該日即被告25歲生日,足以證明聊天帳號「t000a t000a」即是被告本人。

⑵在聊天帳號暱稱「t000a t000a」與另一網友「L0n J0r

do0」聊天訊息中所指「放假不說,收假也不說」就是指目前擔任職業軍人之原告甲○○,且「t000a t000a」約網友看電影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正是被告目前仍在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t000a t000a」與「L0n Jo0do0」所約之00影城及00路麥當勞,均與被告住家相距約

2.5公里,足見「t000a t000a」即是被告。⑶從「t000a t000a」與好友「林00」之對話訊息中,「林

00」未選字直呼「t000a t000a」全名為「刻印停」,可明確看出「t000a t000a」即是被告。

(八)爰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先、備位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9年9月中旬,原告甲○○母親原本與被告家中長輩約定要商談雙方婚嫁事宜,但因原告甲○○母親於99年9月上旬就身體不適,住進臺北00醫院而耽擱,期間被告也多次單獨北上探望原告甲○○母親,後來原告甲○○母親因肺癌擴散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於99年11月4日在00醫院辭世,原告家屬要求被告以媳婦身份送終,被告家長以雙方未談論婚嫁拒絕,於是原告家屬以傳統習俗在百日內提出以結婚為前提先訂婚。100年元旦原告親屬至被告家中提親,雙方當日協定:「不收大聘、收小聘、喜餅、婚戒(以宗教奇門遁甲為主)」,原告乙○○○於一星期後另約被告家人吃飯商談婚嫁事宜,原告乙○○○提及原告家中女主人已過世,無人可協助打理婚禮事宜,提出以100萬元支票現金將婚禮事宜(包含男方應備辦之禮品、女方應備辦之禮品、訂婚12件禮、喜餅費用、婚戒金飾、訂婚喜宴、婚紗照、結婚喜宴、聘禮聘金等繁雜事項)均交由被告家長全權打理,並協訂於100年1月23日訂婚,101年1月1日結婚。已花費費用明細如下:1、男方應備辦禮品(聘禮、媒人禮)1萬元。2、男、女方婚戒及金飾(含宗教奇門遁甲戒指)20萬元。3、訂婚12件禮5萬元。4、男方服飾(西裝、領帶、配件等)5萬元。5、女方服飾(禮服、化妝、新娘秘書等)5萬元。6、婚紗照6萬元。7,喜餅

160 份×800元、喜糖15萬元。8.訂婚喜宴7桌、飲品:10萬元,共計約67萬元(以上不包含聘金)。

(二)訂婚後原告甲○○之爺爺及臥床多年之外公先後辭世,被告均以孫媳婦身分披麻帶孝送終,被告家長也以奠禮、花環、輓聯表感哀痛,但原告甲○○於訂婚後行為舉止開始變得怪異,沉迷於線上網路遊戲,又經常無故行蹤成謎、買中古車及保險,就連何時放假及做任何事情均無對被告告知或協商,導致訂婚後經常爭吵不斷。100年12月27日原告甲○○獨自主動前往被告家人於北區經營麵店,對被告及雙親提出因雙方個性不合、不適宜婚配要求退婚分手,被告母親有詢問原告甲○○是否有考慮清楚,且告知原告甲○○目前還與被告同居中,是否要先冷靜一段時間,想清楚再做決定,原告甲○○確認告知已考慮清楚,且早已將在被告家中個人所有物及贈與被告物品(例筆電、手機等)、被告女方贈與原告之物品(例衣著、日常用品等)均已打包放在車上,原告敘述只是來做告知要退婚分手僅此,此舉止事先也均無與被告做溝通及告知,令被告及雙親當場感到錯愕羞怒,更覺得莫名奇妙難以接受此事。100年12月29日,原告乙○○○及原告甲○○母舅經由原告甲○○姐姐得知此事,登門前來道歉,原告乙○○○當天於被告商談後,得知原告甲○○無理退婚荒唐行為後,告知被告寧可要媳婦,不要兒子,請求被告再次給予原告甲○○機會,被告回覆:因多次被原告甲○○情傷,這次已無法挽回,因12月30日為原告乙○○○生日,被告將早已備妥禮物順勢送給原告乙○○○,令原告乙○○○當場感動不已。101年1月中旬,被告因承受不了周遭親朋好友之關心慰問,避免觸景傷情,因而遠離家鄉至中部工作,被告家長也因此鬱鬱寡歡。原告乙○○○於101年3月3日再度約被告及家長見面,協商雙方既已不論及婚嫁,應將當初談論婚嫁之事宜理清,並主動提出當初雙方交往時,原告甲○○住在被告家兩年多時間,應收取食衣住等費用、原告甲○○無故退婚應替被告洗門風,以及需賠償被告精神慰問金,還有訂婚所花費一切費用,要求被告開出一張明細手稿。而後原告乙○○○又再度前往協商,告知一切雙方均有花費,應打折且被告吃虧些沒關係,原告甲○○之住宿費及協商之慰問金、洗門風等就算了,要求被告歸還折讓後現金,令被告及其家人倍感羞憤困擾。直至101年12月後,原告甲○○才又多次簡訊要求復合、見面,但自100年12月27日無故提出退婚離開後,從不曾對被告及家人親身道歉,簡訊中還曾提及是因親友壓力,不得已才要求復合,令被告完全感受不到原告有任何誠意想要挽回,被告深感痛心,身心俱疲。

(三)針對原告甲○○提出返還婚約贈與物:1、交往期間原告甲○○贈與被告之物品,早已自行取回。2、訂婚前原告乙○○○給予被告母親之100萬元支票現金,已在訂婚時花費67萬元(不包含聘金)。3、針對原告乙○○○提及被告無故被退婚,精神損失賠償慰問金30萬元及交往期間原告甲○○住在被告家中所有費用2年又6個月,以一個月15,000元計算共45萬元,及原告甲○○無故退婚,依民俗需為被告退婚洗門面30萬元,原告應再歸還被告72萬元。

被告願意歸還婚約剩餘贈與物:婚戒、婚紗照還有原告甲○○至目前為止還寄到被告家中信件。

(四)原告甲○○指出MSN紀錄為登出後詢問是否紀錄談話內容為誤導,實為MSN註冊下載時就已設定,聊天紀錄會自動儲存電腦硬碟中,聊天紀錄可隨意更改竄寫,且原告甲○○提出MSN聊天內容非被告與他人聊天內容,原告甲○○所述退婚理由是因MSN紀錄為不實指控,原告甲○○退婚理由實為其沉迷網路,無理取鬧,於100年12月27日自行退婚,且原告甲○○於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17日均以簡訊作為道歉,試圖挽回,加上101年10月20日書信向被告母親道歉,證明原告甲○○退婚之由為個人不理性,非原告甲○○所述MSN內容。

(五)原告甲○○與被告協訂於100年1月23日訂婚,101年1月1日結婚,但原告甲○○事後謊言拖遲母舅告知因家中連續三位至親相繼辭世,故需三年後才可結婚,事後與原告乙○○○及其母舅證實並無此事,實為原告不知何故是為故違結婚期約者。

(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於100年1月23日訂婚,並約定於101年1月1日結婚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聘金後又明確表示其無欲與原告甲○○結婚之意思,原告甲○○於100年12月中旬使用其贈與被告之筆記型電腦發現被告在結婚之日屆至前一個月,還以MSN聊天帳號「t000a t000a」與網友發生曖昧情愫,甚至約定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故意欲被抓包而解除婚約,原告甲○○因而於100年12月25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MSN聊天內容非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且原告甲○○於100年12月27日表示要解除婚約後,又傳簡訊要求復合,上開聊天內容並非原告甲○○解除婚約之原因等語,爰就兩造上開爭執點審酌如下: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固為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甲○○主張被告於約定之結婚日期前,以MSN聊天帳號「t000a t000a」與網友發生曖昧情愫,甚至約定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故意欲被抓包而解除婚約,經原告甲○○於100年12月間發現云云,固據其提出MSN聊天內容列印資料為證,惟除為被告否認上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外,核諸原告甲○○與被告之所以未在約定之結婚日期(101年1月1日)結婚,實係因原告甲○○於上開約定之結婚期日前(原告甲○○主張其於100年12月25日解除婚約,被告則抗辯原告甲○○係於100年12月27日才表示要解除婚約,姑不論何方所述為真,均係在101年1月1日渠等約定之結婚期日前),自行向被告解除婚約所致,並非被告於101年1月1日約定之結婚期日有無故不履行婚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云云,已難採信。

3、原告甲○○雖又主張其主動提出分手係因發現被告密集與麻將線上網友之通話內容,深感恥辱,惟恐他人得知後遭嘲笑且家族蒙羞,無法見容於家庭及社會,故隱忍至分手後云云,惟業經被告抗辯其不清楚原告甲○○於100年12月27日自行決定要解除婚約之理由等語,且被告抗辯原告甲○○於為解除婚約之表示後,又以簡訊要求與被告復合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甲○○於其片面表示要解除婚約後未幾,即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22日以「對不起,因為我的不理性,跟你分手,造成你們的困擾」、「…如果我跟你分手,那我買車就失去意義了,我知道我很小氣,因為我想早點靠自己買房子,也許我真的用錯方法」、「可不可以等我考試過關之後,升了上士,給我一個機會,我一定會痛改前非,這些日子,生活比較焦慮,對你真的很抱歉,現在我很後悔」、「…我有榮幸可以邀請你一起去拜拜嗎?」、「…妳是否能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重新再談一次戀愛,我想了很久,我保證,我一定會有所不同,妳可以考慮一下嗎?」等內容之簡訊照片為證,並經原告甲○○自承上開簡訊確為其所傳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原告甲○○於其片面表示解除婚約後未幾即以上開簡訊向被告道歉並要求與被告復合,且無隻字提及被告網路聊天之事,實與原告甲○○主張其係因被告與網友之聊天內容,深感恥辱而主動提出分手云云不符,自難認原告甲○○於100年12月25日解除婚約係肇因於上開MSN通話紀錄,且依原告甲○○上開簡訊內容,亦難認原告甲○○就兩造訂婚後感情不睦並分居之事非無可歸責性。

4、綜上,被告並無故違結婚期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解除婚約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即有未合,難認已生合法解除婚約之效力,被告復否認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第979條之1、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原告雖於書狀提及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惟既經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陳明其係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解除婚約,則上開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亦著有判例。查依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至被告家中提親時所交付之支票100萬元,係由原告乙○○○簽發後轉由原告甲○○做為聘金交付被告等語以觀,原告乙○○○與被告間並非上開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實不得直接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為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其提示該支票亦係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乙○○○以原告甲○○已解除婚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