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吳艶珠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黃張錦文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吳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院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54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院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以新臺幣2萬9,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吳院德負擔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謝陳秀金係兩造之母親,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已年滿85歲,業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因被告黃張錦文、吳院德多年(至少30年以上)來對謝陳秀金不聞不問,謝陳秀金之基本生活及在臺南市私立福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中心之費用均由原告支出,故原告曾以謝陳秀金之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黃張錦文、吳院德請求給付扶養費,雖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被告黃張錦文、吳院德應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5,333元之扶養費用給謝陳秀金,但謝陳秀金失智又不良於行,長期需要看護,每月生活開銷至少2萬元以上,僅靠原告獨自一人實無法長期負擔,原告遂與被告黃張錦文、吳院德討論謝陳秀金扶養費之給付,惟被告黃張錦文僅曾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給付過2萬5,000元,其餘部分則均拒絕負擔,而被告吳院德則完全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張錦文、吳院德應返還原告為其等代墊之謝陳秀金之扶養費。
(二)原告為被告黃張錦文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以系爭裁定所定每月3,000元為基準,請求自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合計15年之扶養費,扣除被告黃張錦文曾給付之2萬5,000元。又謝陳秀金除基本生活支出外,另支出看護費及醫療費8萬9,862元亦應平均分擔,合計為54萬4,954元【計算式:3,000元/月12月15年-2萬5,000元+(8萬9,862元3)=54萬4,954元】。至於原告為被告吳院德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僅請求應平均分擔之看護費及醫療費2萬9,954元【計算式:8萬9,862元3=2萬9,954元】,其餘部分之扶養費暫不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黃張錦文抗辯之陳述:
(一)依謝陳秀金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原告曾匯款給訴外人鄧伯雄合計197萬4,645元,其他亦有直接現金交付予鄧伯雄,鄧伯雄再匯款給謝陳秀金合計243萬3,400元,且原告亦曾匯款給謝陳秀金合計103萬7,800元,足可證明謝陳秀金之生活費確均由原告支付。
(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中,僅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係謝陳秀金轉賣予原告的,且因原告所支付之扶養合計超過300萬元以上,原告並非無償取得。至於其餘房地則均係原告所購買的,均與謝陳秀金無關連。
(三)既然系爭裁定被告黃張錦文、吳院德應給付謝陳秀金扶養費,故應認被告黃張錦文、吳院德係以給付扶養費作為對謝陳秀金之扶養方法。
聲明:
⒈被告黃張錦文應給付原告54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院德應給付原告2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張錦文抗辯意旨略以:
(一)謝陳秀金受監護宣告以前,均係由謝陳秀金以其自身積蓄支付其基本生活需求及養護費用,甚且仍持續負擔原告及被告吳院德之生活費用,於系爭裁定確定前,根本並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地,此可觀諸謝陳秀金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於88年2月20日、93年7月23日分別有50萬元及70萬元之定期存款,資力顯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虞,且自88年以來,謝陳秀金之資金活動往來甚為頻繁,更多為動輒數萬元乃至十數萬元之存款、提款紀錄,可見謝陳秀金於金錢運用上甚為熟嫻而不虞匱乏,並非毫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必須靠原告長年扶養。
(二)縱認謝陳秀金早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因原告與被告黃張錦文間就謝陳秀金之扶養方法,於系爭裁定確定前,長年來均未有何爭執,除謝陳秀金於數年前出資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以確保年老生活能受原告之照顧或自該不動產收益獲得保障,故原告本即因受有受贈不動產之利益而應負擔主要之扶養義務外,被告黃張錦文不時前往探視、陪伴謝陳秀金,並給予不定額之金錢。上開長年之慣行既為謝陳秀金、原告及被告黃張錦文所接受且無異議,核應屬於系爭裁定確定前,其等考量各負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後所為之義務分擔及扶養方法,難認被告黃張錦文並未履行扶養義務。固縱被告黃張錦文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退步言,若原告否認系爭裁定確定前有何原告與被告黃張錦文長年所接受而無異議之義務分擔及扶養方法,則顯然扶養方法既未協議,亦未召開親屬會議定之。又扶養之方法不一而足,除金錢支出外,尚包括勞力付出、輪流扶養等等,故於扶養方法未定前,殊難認被告黃張錦文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自更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另原告亦已自承本件之扶養方法業經系爭裁定認定,更可證明於系爭裁定之前(裁定日期為102年6月26日),兩造就扶養方法並無同等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以「102年6月26日」始生效力之扶養方法,追溯請求88年至102年6月25日被告黃張錦文亦應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云云,實不合法,自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鄧伯雄於92年7月11日至99年4月26日陸續匯款合計243萬3,400元至謝陳秀金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而其自92年8月29日至102年12月2日匯款合計197萬4,645元給鄧伯雄,且其亦以自己名義匯款103萬7800元給謝陳秀金,故可證明其有扶養謝陳秀金云云,惟當事人間資金交付之原因多端,而可能有不同之法律關係,故僅憑原告有匯款給謝陳秀金,或鄧伯雄匯款給謝陳秀金,而原告匯款給鄧伯雄一事,尚難認係基於原告與謝陳秀金基於給付扶養費之合意而交付款項。更何況鄧伯雄於92年7月11日至99年4月26日匯款給謝陳秀金之日期、金額,與原告於92年8月29日至102年12月2日匯款給鄧伯雄之日期、金額,二者無一相符,已難認為有何對價或因果關係。鄧伯雄最後一次匯款給謝陳秀金是在99年4月26日,而原告在此日期之後,一直到102年12月2日仍陸續與鄧伯雄有資金往來,自可見原告匯款給鄧伯雄乃另有目的,與給付扶養費根本無關。又假設原告真有給付扶養費,直接匯款給謝陳秀金即可,且原告亦無任何難以直接匯款給謝陳秀金之理由,豈須大費周章委由不知名人士鄧伯雄匯款給陳秀金,原告事後再匯款給鄧伯雄,且期間長達8年之理?足見原告說詞不合常理之處。更遑論原告至今(至少到102年12月2日)仍持續匯款給鄧伯雄,此又與扶養費有何關係?自可見原告所辯嚴重悖於常情,實難遽信。至於鄧伯雄究係何人?與原告及謝陳秀金有何關係?原告亦隻字未提,自更啟人疑竇。
(四)原告雖主張增加支出看護費及醫療費8萬9,862元,惟被告黃張錦文否認上開費用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更何況被告黃張錦文經系爭裁定減輕扶養費,故認被告黃張錦文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黃張錦文即無義務負擔。縱原告業已負擔上開費用,亦係履行其扶養之道德上之義務,被告黃張錦文並無不當得利。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被告黃張錦文於95年8月1日匯款13萬元給謝陳秀金,又原告受贈自謝陳秀金之「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地,經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出售後,獲利至少105萬元,自均應就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分別予以抵銷或扣除,而無可請求之數額。
(五)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性質上係屬每月一期之定期給付債權,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黃張錦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院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張錦文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又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若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養義務人協議扶養之方法為何,若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決議,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法院處理。因扶養之方法有多種,而由負扶養義務人給付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僅係扶養方法之一種而已,若欲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即必須循序經上開途徑議定之,若經協議後,若因扶養費之金額多寡不能協議或已經協議扶養費之金額,但負扶養義務人不給付時,受扶養權利人始得訴請法院命負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反之,若未將負扶養義務人給付受扶養權利人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時,受扶養權利人則不得訴請法院命負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因負扶養義務人並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受扶養權利人何能對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黃張錦文應給付其自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為被告黃張錦文所代墊謝陳秀金之扶養費一節,無論謝陳秀金於該時期是否真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但既然被告黃張錦文抗辯於系爭裁定確定即102年7月25日前,其對謝陳秀金所負之扶養方法係不時前往探視、陪伴謝陳秀金,並給予不定額之金錢(如被告即於95年8月1日匯款13萬元予謝陳秀金),上開長年之慣行既為謝陳秀金與被告黃張錦文所接受且無異議等情,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仍應就被告黃張錦文以給付謝陳秀金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業經被告黃張錦文與謝陳秀金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處理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雖原告提出系爭裁定作為本院已認定被告黃張錦文以給付謝陳秀金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之證據,惟系爭裁定係命被告黃張錦文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謝陳秀金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並未認定102年7月24日前被告黃張錦文扶養謝陳秀金之方法究係為何,且既然被告黃張錦文對此期間之扶養方法有爭執,故系爭裁定尚不足以證明102年7月24日前被告黃張錦文係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謝陳秀金之方法,故應認102年7月24日前被告黃張錦文並非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謝陳秀金之方法,既然如此,縱被告黃張錦文真未盡到扶養之義務,謝陳秀金亦不得訴請被告黃張錦文給付扶養費,而應依被告黃張錦原應為之扶養方法而予以請求。故無論原告是否真有為被告黃張錦文墊代墊扶養費,但既然被告黃張錦並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被告黃張錦文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黃張錦文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張錦文給付自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合計54萬4,954元(扣除101年7月至102年2月給付過之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3.被告黃張錦文既不因原告代墊扶養費而有受有利益,被告黃張錦文即無返還利益予原告之可言,已詳如上述,則兩造所提出有關謝陳秀金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原告有否代墊扶養費、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消滅、被告黃張錦文可否主張抵銷或扣除等攻擊防禦方法(例如:證人任玹靚、謝明春、黃秋玲等人之證詞),均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故不逐一審酌及論述。質言之,被告黃張錦文對謝陳秀金之扶養方法應先經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另案經法院處理,始為正辦。縱然謝陳秀金年事已高,處境令人同情,但法律既已定有一定之程序,若未經過上開程序,即逕行訴請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係徒增訟累,並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而已,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院德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院德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6月30日前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單據為憑(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而被告吳院德對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吳院德、黃張錦文對謝陳秀金之扶養方法可各自協議,本可不同,互不影響,既然被告吳院德對原告主張扶養方法及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均未爭執,堪信原告對被告吳院德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院德給付所代墊之扶養費合計2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院德之翌日即10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吳院德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吳院德得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280元,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中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95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吳院德負擔。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