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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黃淑琼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信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惟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其係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致原告所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原告提起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