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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王宏瑋

王奕翔王凱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王桂玉

王桂芝王桂英王桂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凱生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王宏瑋、王奕翔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蘭於生前民國99年7月28日,於林聯輝律師及原告王凱生見證之下寫立備忘錄,該備忘錄並載明,於張秀蘭死亡時,其銀行存款及股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郵局存款434,000多元(實際金額為625,000元),除使用於喪葬費(事後共支出186,000元)外,均贈與原告王宏瑋、王奕翔兄弟所有。惟為顧及被告姊妹及原告王凱生共五人之特留分,原告王宏瑋、王奕翔共僅得1,139,500元。

(二)被繼承人張秀蘭經保存在被告王桂英處之股票及基金約為8萬元,被告王桂英並代被繼承人張秀蘭保管上開定存150萬元。而被告王桂玉就被繼承人張秀蘭存於郵局之存款625,000元,於被繼承人張秀蘭於102年5月6日死亡之隔日,竟偽造文書予以領出侵占入己,依法應返還併入遺產。又被告王桂玉、王桂芝於被繼承人張秀蘭生前,約定繼承人五兄妹每人應負擔每月看護費5,000元,卻未繳付,計兩人各欠13萬元,應交出為遺產,以上經合計為2,279,000元。從而原告王凱生及其他四姊妹之特留分為每人227,900元,原告王宏瑋、王奕翔共配得1,139,500元。

(三)基上,爰請求被告王桂英應交付原告王宏瑋、王奕翔共1,139,500元,被告王桂玉應交付原告王凱生227,900元,及均自102年5月6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同此見解。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秀蘭於102年5月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原告所提出之張秀蘭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張秀蘭死亡後,被繼承人張秀蘭所留遺產,既屬被繼承人張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張秀蘭之繼承人,有原告王凱生及被告王桂玉、王桂芝、王桂英、王桂珍等5人,然原告王宏瑋、王奕翔依被繼承人張秀蘭生前所立之備忘錄,請求交付被繼承人張秀蘭所留之遺產,既係以被繼承人張秀蘭所留,而為其繼承人即原告王凱生與被告王桂玉、王桂芝、王桂英、王桂珍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王宏瑋、王奕翔卻僅列被繼承人張秀蘭之繼承人即王桂玉、王桂芝、王桂英、王桂珍等人為被告,而將被繼承人張秀蘭之繼承人王凱生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王宏瑋、王奕翔起訴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王宏瑋、王奕翔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而如有多數繼承人得主張遺產之權利,或有多數繼承人均行使扣減權,因而保全之遺產並非悉屬單一扣減權所有,其多數繼承人或多數之行使扣減權人對於相當於特留分部分之遺產,仍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前,尚難認為扣減權人即取得特定財產之單獨所有權。查本件原告王凱生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秀蘭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秀蘭處分其遺產致損及其特留分,而經計算後其特留分應有227,900元等情縱屬事實,然本件原告王凱生既另主張被繼承人張秀蘭所留遺產,除存款外尚有股票及基金等遺產,則本件原告王凱生行使扣減權後,就被繼承人張秀蘭所留遺產與被告王桂玉、王桂芝、王桂英、王桂珍等人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王凱生請求被告王桂玉將被繼承人張秀蘭所留之特定遺產即現金227,900元交付予其所有,已與上述說明有違,顯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王凱生之訴亦顯無理由,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王宏瑋、王奕翔、王凱生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等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