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 告 邱黃素月
陳黃素勤黃 美 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被 告 黃 文 雄
黃 永 昌黃 政 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其有8位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之○○黃○○、被繼承人之○○即原告邱黃素月、原告陳黃素勤、原告黃美惠、訴外人蔡○○孌,及被告黃文雄、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政德,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每人特留分則為16分之1。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於96年1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內載將其所有坐落○○市○里區○○段○○○○○○○○○○○○號土地2筆○○○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所有權全部,由被告黃文雄、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政德三人共同繼承,各取得3 分之1;被繼承人黃○○存於○○區農會、○○○郵局之存款,則於支付遺產稅、喪葬費用後,餘款由○○黃○○繼承,並於遺囑中指定訴外人黃○○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同為繼承人之4名○○邱黃素月、蔡○○孌、陳黃素勤、黃美惠按遺囑竟未分得任何遺產。該遺囑對應繼分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權利。遺囑執行人黃○○於100年12月10日(已是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多月)召開公證遺囑說明會開示遺囑,原告等人始知被繼承人簽立遺囑,當場提出遺囑侵害特留分應予保留等語向被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奈遺囑執行人黃○○明知該遺囑對應繼分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權利,竟未能忠實「依法」分配遺產,而於101年1月12日按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雄、黃永昌、黃政德等三人,並將農會、郵局之存款於101年1月13日提領匯入黃○○之帳戶。經查,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遺產總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已有低估(在鈞院囑託鑑定機構估鑑市價前,暫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遺產價值計算依據,爰保留日後擴張之權利),扣除喪葬費、遺產稅、遺囑執行費用共000元後,餘額核算每位繼承人特留分至少應為000元,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所立遺囑對應繼分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權利。依實務見解應繼分之指定得為扣減之標的。原告等人不得已,乃基於
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⑵本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行使扣減權後所生之特留分返還請求權;及⑶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黃文雄應給付原告各000元(實際金額以鈞院囑託鑑定之時價為準,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永昌應給付原告各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政德應給付原告各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分別提供現金或等值○○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所立遺囑對應繼分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權利,業如前述。原告等人曾於100年12月10日由遺囑執行人黃○○召開之公證遺囑說明會中,提出遺囑侵害特留分應予保留等語,已向被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在被告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要求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各按原告特留分16分之1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在案,嗣被告等人於100年12月25日提出現金補償方案,給付4名○○每人00萬元,原告等人均不同意,而遺囑執行人黃○○卻仍依照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僅片面宣稱繼承人黃○○願將其繼承之現金與4名○○均分,每人可分得000元作為特留分之保障云云,但未獲得原告等人之同意而延宕。原告等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為尋求和解圓滿解決之道,並求明確,復再於102年8月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90號存證信函再度對被告等人行使扣減權,並要求被告等人於限期內速為協議解決之旨,被告等人乃於102年8月間提出願給付原告等人每人00萬元,亦未為原告等所接受。被告等人因原告等人行使和減權,揆諸實務見解,遺囑指定應繼分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無效,故被告等三人對於101年1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市○里區○○段○○○○○○○○○○○○號土地二筆○○○區○○段
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無效,原告等人為特留分被侵害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規定行使扣減權(物權的形成權),使遺囑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之物權行為無效,
自可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本諸「特留分返還(回復)請求權請求扣減義務人即被告3人以金錢返還(回復)相當於特留分之款項。另扣減義務人即被告3人於侵害原告3人特留分範圍內,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3人負返還之義務,原告
3 人自得請求扣減義務人即被告3人以金錢補足不足額之特留分。又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所立遺囑對應繼分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權利,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則於特留分權利人行使和減權,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應為遺產之分配,且該分配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件遺囑執行人黃○○明知該遺囑對應繼分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權利,竟無視特留分之規定,未能忠實「依法」分配遺產,而於101年1月12日按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雄、黃永昌、黃政德等3人,並將農會、郵局之存款於101年1月13日提領匯入黃○○之帳戶,所造成原告等人特留分之損害,等同繼承人「本人」即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等人自亦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訴請賠償。
(三)本件繼承人中,並無民法第1173條所定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情事,被繼承財產亦無債務額(僅應扣除喪葬費、遺產稅、遺囑執行費用共000元)。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過世時遺有如附表(遺產清冊)所示五筆土地之遺產,系爭五筆土地依國稅局以公告現值核定之總價合計為000元。據此,被告等3人就不動產部分依遺囑所得遺產價額分別均為000元。職是,被告等3人對原告3人所應返還之價額依比例計算,被告3人每人各應對原告3人分別負擔返還000元(即被告黃文雄應分別返還原告邱黃素月、原告陳黃素勤、原告黃美惠各000元;被告黃永昌應分別返還原告邱黃素月、原告陳黃素勤、原告黃美會各000元;被告黃政德應分別返還原告邱黃素月、原告陳黃素勤、原告黃美惠各000元)(計算式:
000(每位被告所得遺產額)÷000(被告3人所得遺產總額)×000(每位原告受侵害特留分數額)=000),爰聲明如訴之聲明所載。惟原告3人保留依鈞院囑託鑑價結果而擴張聲明之權利。
(四)並聲明:被告黃文雄應給付原告各000元(實際金額以鈞院囑
託鑑定之時價為準,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永昌應給付原告各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政德應給付原告各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分別提供現金或等值○○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有8位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之○○黃○○、被繼承人之○○即原告邱黃素月、原告陳黃素勤、原告黃美惠、訴外人蔡○○孌,及被告黃文雄、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政德,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每人特留分則為16分之1。被繼承人黃○○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於96年1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內載將其所有坐落○○市○里區○○段○○○○○○○○○○○○號土地2筆○○○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所有權全部,由被告黃文雄、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政德三人共同繼承,各取得3分之1;被繼承人黃○○存於○○區農會、○○○郵局之存款,則於支付遺產稅、喪葬費用後,餘款由○○黃○○繼承,並於遺囑中指定訴外人黃○○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同為繼承人之4名○○邱黃素月、蔡○○孌、陳黃素勤、黃美惠按遺囑竟未分得任何遺產,遺囑執行人黃○○業於101年1月12日按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雄、黃永昌、黃政德等三人,並將農會、郵局之存款於101年1月13日提領匯入黃○○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6件、被繼承人黃○○之遺產清冊1 件、繼承系統表1件、遺囑意旨書影本1件、通知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乃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被繼承人黃○○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既尚有黃○○、蔡○○孌,乃原告於起訴時,竟僅列載黃文雄、黃永昌、黃政德為被告,而漏列繼承人黃○○、蔡○○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