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 告 莊榮乾被 告 陳榮傑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37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另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57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係人陳朱禾生有被告陳榮傑、原告莊榮乾以及關係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等5名子女,然被告與原告莊榮乾、關係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等4名子女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人陳朱禾現之前30多年來之生活起居,絕大部分均由原告一手打理負責照料,身為長子之被告卻不聞不問,近年來關係人陳朱禾身染惡疾、身體每況愈下,長期進出醫院就診,被告亦未盡絲毫人子孝心而探視母親,更未支付扶養費用,關係人陳朱禾之生活、醫療相關費用幾乎皆由原告獨力負擔。嗣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與被告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扶養費事件之調解,但終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後於102年8月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儘速處理應支付扶養費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之事宜,但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無奈下始向被告提出訴訟。

(二)被告現任土地代書乙職,生活不虞匱乏,卻不願分擔扶養母親之法定義務長達30餘年,而由原告獨自苦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利得。另於100年2月8日至102年5月8日共計2年3個月,因原告搬至高雄市前鎮區租屋,而關係人陳朱禾又體弱多病,為方便時常來往長庚醫院看診,原告暫時將其安置於關係人陳朱禾么兒莊榮隆前妻陳麗珠住處,當時關係人張榮隆因負債關係,與其妻離婚,戶籍遷至別處,居無定所,關係人陳朱禾並未與他同戶,因而關係人陳朱禾生活費及醫療費,實際還是由原告負責,故於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除上述2年3個月外,其餘時間關係人陳朱禾均與原告同住一戶,但因所花之費用舉證困難,故原告不向被告請求100年2月8日至102年5月8日間共計2年3個月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而關係人陳朱禾現居於高雄市,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所支付之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用,自87年10月至102年9月,15年合計為3,151,992元,扣除上述2年3個月492,972元,計2,659,020元,被告應平均負擔陳朱禾之扶養費為531,804元。另因關係人陳朱禾身患多項惡疾,須由專人看護,故原告於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自99年9月22日至102年7月8日,總額717,738元,係由原告全額支付,原告當得向被告主張155,433元。又原告有為關係人陳朱禾支付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詹金品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48,103元,被告應平均負擔陳朱禾之扶養費9,620元。而因被告自98年至102年9月共計匯款236,000元至關係人陳朱禾帳戶,以及自91年起政府發放予關係人陳朱禾敬老年金每月3,000元,至100年計360,000元,101年起調為3,500元,至102年計73,500元,95年起每年加發重陽禮金5,000元至102年計40,000元,合計至102年9月共領473,500元,被告依比例可扣除94,700元,所以被告實際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366,157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因無法提出其30幾年對關係人陳朱禾支付扶養費之證

據,未規避責任,盡陳述一些不知與誰結怨所發生之事及財產繼承無稽之談云云,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全然無關。

⒉由關係人陳朱禾郵局存摺所示,關係人陳朱禾之郵局帳戶

自開戶至102年明細顯示,均未有巨額存款,足以證明並未如被告誆稱,關係人陳朱禾生活及醫療費是自己負擔。且由上開帳戶,亦明顯可知關係陳朱禾都沒存款,原告又如何從關係人陳朱禾處拿錢花用,這全是被告不實指控,其中更未顯示出,如被告所謊編每年不時給與關係人陳朱禾金錢之存款,再再證明被告確實未付奉養金給關係人陳朱禾。

⒊被告生於00年,其父陳晴曉於31年11月6日死亡,生母即

關係人陳朱禾當年為養育年僅7歲之被告,於33年招夫養子,至45年間均與被告同住一戶,共同將其扶養成人,並非如被告所謊稱是由祖母、叔叔扶養照顧;45年被告自認已可獨立,態度轉為不善,視繼父如外人,不時出言相譏,且恥笑他是被人招的,寄人籬下,沒用的男人等語,繼父在情非得已之下,只好攜妻子兒女於45年7月5日搬離被告住處,另租屋於附近居住,直到64年原告事業穩定,才接至高雄同住奉養,由此可見,被告其心可議,昭然若揭。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朱禾30年來之生活起居,絕大部分均由伊一手打理負責照料,陳朱禾之生活、醫療相關費用幾乎皆由原告獨立負擔,被告並未支付扶養費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及其配偶陳黃玉燕會在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間給付母親即關係人陳朱禾金錢,每年大約6萬元,此可由關係人陳朱禾於100年9月13日請第三人書立之覺書記載:「立覺書人陳朱禾(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今因年邁體弱,唯恐百年之後子女多所爭執,特立此書說明。多年來個人生活費用與外勞的支出,都由立書人自行負擔。兒子英吉(即陳榮傑,同音異字)每年在我的生日與母親節、中秋節、春節,每次都會奉上孝養金壹萬伍仟元,一年合計有陸萬元。兒子英田(即莊榮乾,同音異字)曾每月孝養壹萬元,持續約3年。在其父親往生後,拿了手尾錢肆萬餘元,也陸續向立書人拿了陸拾餘萬元。今立書人與兒子英隆(即莊榮隆,同音異字)同住一處,係兒媳的房子。在春節時間,兒子也會包個數千元紅包好過年,另兩位女兒除了生活上的關懷外,偶爾會塞給紅包給我,讓我吃到老健康。」等內容。再徵諸關係人陳朱禾於101年4月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之配偶陳黃玉燕、長子陳賢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有「陳朱禾:榮乾養我幾年,身體勇健時要養,後來就遺棄我,之後將我趕出來,也沒有給我生活費用,後來我自己生病住在榮隆那裡3-4年,生病住院入住長庚醫院,花費3萬餘元是自己出,平時吃飯伙食並請外勞來看護,1個月請外勞看護,供他吃住共需花費2-3萬,都是我自己出,沒人要幫我花錢,都沒有幫我出,我都沒有花到他們的錢,他們還再嫌我不好,連我自己身上的錢也想要拿走,絕對不是如他們所說請1位看護來照顧我,顧我幾年1個月費用2-3萬元都是他們支付,是無影的代誌,-----我到現在請外勞1年多,全部花費都是自己花,吃飯費用也都是自己打理,-----他們沒有幫我出什麼,-----。陳賢智:您知道嗎?他們要恐嚇我們,您剛才說的這些話,是否真實?陳朱禾:他們要恐嚇你的父親,要恐嚇你的父親。黃玉燕:您也蓋了手印,用您的名譽罵我們,此事是否真實?陳朱禾:沒有,沒有的事,我不知道。黃玉燕:您以前回來我曾經給錢嗎?您以前在阿足那裡,他們全部都在場,您有說,您現在還記得過去回來,我都給您錢嗎?陳朱禾:有啊。黃玉燕:很久以前,您只要回來我就會給您錢對嗎?陳朱禾:對。黃玉燕:以前只要我跟榮傑去高雄看您,或跟川仔的妻子一起去看您時,每次都會拿1萬元給您,我有給您錢嗎?陳朱禾:有。陳朱禾:他(榮乾)都說一些違悖人情的話。黃玉燕:您今天到這裡是自願的嗎?還是我們請您回來的?陳朱禾:今天是我自願要回來看看的。陳朱禾:前幾天尿酸和風溼痛纏身,花了幾千元,這些錢都是我自己花的,都沒有人願意幫我出。黃玉燕:我會請榮傑仔跟賢智,阿嬤年紀這麼大了沒有關係,1個月匯5仟元給您作生活費,2個月匯給您1萬元,您不用擔心,您要是沒有飯吃,告訴我,我會幫您負擔。陳朱禾:好,好。」等內容。又關係人陳朱禾於102年1月25日回來被告住處時,甚且贈送一只戒指予被告,本件倘被告未支付關係人陳朱禾之扶養費用,關係人陳朱禾焉有再請第三人書立覺書表明被告確有給付伊孝養金,並回來被告住處相聚,甚至贈送戒指予被告,可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黃玉燕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102年12月17日,是否看過此份覺書?)有,這是陳朱禾拿給我的。」、「(陳朱禾何時拿給你的?)101年4月1日拿給我的。」、「(提示錄音譯文,這個錄音什麼時候錄製的?)101年4月l日當天錄製的。」、「陳賢智錄音的時候有在場」、「(你與陳賢智錄音的時候,是否有經過陳朱禾同意?)有。」、「(你與被告是否有於過年、母親節等節日拿錢給陳朱禾?)我們不一定節日給,通常都是去高雄就會給陳朱禾生活費,陳朱禾來找我們,我們也會給陳朱禾錢。」、「(一年大概給陳朱禾多少錢?)我沒有用匯錢的,且我沒有記,但是我每次去高雄找陳朱禾就會給他1萬元,如果是陳朱禾未找我,我就是5千、1萬元的給他。」、「(陳朱禾搬去高雄後,是否有常來找被告?)有的。」、「(從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到高雄看過陳朱禾幾次?)去很多次,我沒有在記。」、「(一年去幾次?)一年至少有5次。在89年我們(指兩造)發生爭執後,我們就沒有辦法去看陳朱禾了。」、「(既然沒有去高雄看陳朱禾,如何給陳朱禾錢?)都是陳朱禾來找我。」、「(陳朱禾一年大概找你們幾次?)好幾次。」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其及其配偶陳黃玉燕會在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特定時間給付母親即訴外人陳朱禾金錢,每年大約6萬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之抗辯,應堪採信。

(三)被告之父陳晴曉係日據時期門牌號碼臺南州北門郡佳里街佳里1235番地之戶主,陳晴曉於日本昭和17年11月6日死亡,由被告相續為戶主,其所有之財產由被告繼承,揆諸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制度,依法尚無不合,原告與陳晴曉所遺財產間,根本毫無關係可言。然原告於84、85年間,屢次以被告不應獨得陳睛曉所有之遺產為由,藉機向被告借錢,甚且在被告向原告表示伊要接母親至其住處奉養時,原告竟出口向被告索取三千萬元,被告當然沒有答應。

從此,原告竟做出下列之惡行:

⒈被告之次子陳柏堯於85年5月18日結婚,前一晚祭拜天公

時,原告竟教唆8、9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被告住處,掀翻神桌後逃逸。

⒉又原告更前後三次或親自或教唆第三人至被告及長子陳賢智之住處潑油漆。

⒊原告於99年間、100年9月10日、102年9月9日分別基於散

布於眾之意圖,冒用關係人陳朱禾名義,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告及其配偶黃玉燕、長子陳賢智、次子陳柏堯名譽之事,在臺南市○里區○○路、中山路、新生路、佳里國小等地散布內容不實之文字,對被告及其配偶黃玉燕、長子陳賢智、次子陳柏堯名譽造成嚴重傷害。

(四)被告於00年出生,其父陳晴曉於31年11月6日死亡,當時被告年僅6歲,被告之母陳朱禾於33年2月25日與原告之父莊坐結婚,當時被告之年齡為7歲又5個月,自斯時起,被告即由祖母陳周、叔父陳晴雲扶養照顧。再被告自13歲時起,受雇第三人送報紙,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而關係人陳朱禾再婚後,即與莊坐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並生兒育女,已成立另一個家庭。關係人莊坐、陳朱禾與子女即原告以及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莊榮隆於64年8月1日舉家遷往高雄市○鎮區○○里○○鄰○○○街○○○巷○號租屋處後,關係人陳朱禾與被告常互有往來,關係人莊坐甚且曾帶其朋友到被告住處作客,由被告及其配偶陳黃玉燕招待,關係人陳朱禾亦常回來找被告,每次回來被告或其配偶陳黃玉燕均會給付金錢予關係人陳朱禾,並非原告所誆稱被告30年來均未看過關係人陳朱禾云云,原告之主張洵與事實未符。而本件關係人陳朱禾雖已另組家庭並生兒育女,被告及其配偶陳黃玉燕仍會在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間給付關係人陳朱禾金錢,每年大約6萬元,被告並非原告所誆稱之不孝之人,實際上原告並無支付生活費用予關係人陳朱禾,更反而從關係人陳朱禾處拿得金錢花用。

(五)證人莊琇雯雖證述「被告從來沒有看過陳朱禾,20幾年沒有看過,陳朱禾都是原告在照顧。」等語;以及證人莊秋蜜另證述「這二、三十年來,被告都沒有來看過陳朱禾,只有調解不成立後才匯款給陳朱禾,陳朱禾都是原告在照顧。」等語,然證人莊琇雯、莊秋蜜為原告同父母之妹,誼屬至親,難免有偏袒原告附和其詞之虞,其等供述則與事實未符。若被告倘遺棄關係人陳朱禾2、30年,則關係人陳朱禾焉有再請第三人書立覺書表明被告確有給付伊孝養金,並於101年4月1日親自攜回交予被告之配偶陳黃玉燕,以及被告親人可經關係人陳朱禾之同意後錄製光碟,甚且關係人陳朱禾於102年l月25日贈送一只戒指予被告之理?足見證人莊琇雯、莊秋蜜之供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相對於覺書、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屬客觀之物證,其內容應較屬可採。至證人莊秋蜜另證述「只有調解不成立後才匯款給陳朱禾。」等語,洵與事實不符,查兩造調解日期為100年11月9日,然被告自98年3月27日起即改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予陳朱禾,是證人莊秋蜜供述被告自調解不成立後才匯款給關係人陳朱禾云云,顯為不實,益徵其證言尚難採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關係人陳朱禾生有兩造以及關係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等5名子女,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5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雖辯以由其所提出之「覺書」內容可知,關係人陳朱禾係自己支付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云云,然稽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覺書」,除因關係人陳朱禾不識字且亦不知該文書之代筆人為何人,故無法認定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確屬關係人陳朱禾之意思外,且由關係人陳朱禾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關係人陳朱禾名下之郵局帳戶等資料,亦均無法查得關係人陳朱禾名下有財產或相當存款等資產,可供作為關係人陳朱禾基本生活開銷之用;另關係人陳朱禾每月雖有領取老人年金,然該金額亦顯無法支應關係人陳朱禾平日所須花費之最低生活費用,故原告另主張關係人陳朱禾不能維持生活,因此兩造及關係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均對關係人陳朱禾均負有扶養義務一節,亦可信為真。又原告復主張自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被告幾未負擔關係人陳朱禾之相關扶養費用,而多由原告獨力負擔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以伊與配偶陳黃玉燕會在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間給付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每年大約6萬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莊秋蜜到庭證述:「(87年10月1日至

102年9月30日陳朱禾住哪裡?)87年10月1日開始先住原告家,後來於97年5月左右陳朱禾就搬去關係人莊榮隆家,因為原告搬去前鎮,陳朱禾要看病不方便,且關係人莊榮隆家有電梯,所以就搬去他那邊。」、「(87年10月1日到97年4月底陳朱禾住在原告家時,陳朱禾的扶養費都是誰負擔?)我和關係人莊琇雯一個月各給原告5,000元,其他所有費用都是原告自己負責。」、「(87年10月1日至97年4月底間,關係人莊榮隆、被告是否有給陳朱禾錢?)我不知道。」、「(97年5月以後,陳朱禾住在關係人莊榮隆那裡,陳朱禾的扶養費用,由誰支付?)陳朱禾從97年5月住到102年5月的第二個禮拜天母親節當日,因為102年5月的母親節,關係人莊榮隆夫妻把陳朱禾趕出去,所以原告就把陳朱禾接回家住,97年5月到102年5月的母親節之間,原告每個月都拿1萬3給我買魚、菜、日用品予陳朱禾,交由外勞煮食,外勞還沒有來之前,我都是買現成的給陳朱禾吃。」、「(陳朱禾聘請外勞費用由誰支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證人莊秋蜜雖與原告係屬同父母之兄妹,與被告則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故其立場或可能有所偏頗原告而不利於被告,然審酌證人證言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逕以其與一方有較近之親屬關係,即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稽之上開證人莊秋蜜之證言,證人莊秋蜜雖證述87年10月1日至97年5月以前係由原告照顧關係人陳朱禾之生活,且關係人陳朱禾聘僱外勞之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等語;然證人莊秋蜜亦另證述伊與姊姊即關係人莊琇雯每月都會各拿5,000元給原告,且97年5月到102年5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之間,關係人陳朱禾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亦僅每月拿13,000元給伊買菜,且伊也對被告是否有支付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故由上開證人莊秋蜜所述之情,可知證人莊秋蜜並未證述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之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關於關係人陳朱禾之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而被告對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亦完全未予負擔等語。衡諸常情,倘證人莊秋蜜若欲附和本件原告之主張,則證人莊秋蜜當會與原告就本訴訟中最重要之部分為一致之陳稱,亦即就原告所主張於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關係人陳朱禾之扶養費用多由原告支付而被告幾未負擔,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證述;然參之證人莊秋蜜前揭之證言,證人莊秋蜜除未完全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外,且證人莊秋蜜證述之內容亦無誇大渲染或係基於其主觀上臆測推斷之語,而未悖於常情或有前後瑕疵之情,故本院當可信證人莊秋蜜之證言為真。

⒉至被告雖辯以於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

間,被告會給付母親即關係人陳朱禾金錢,每年總數大約6萬元云云,並舉證人陳黃玉燕之證言,且提出100年9月13日關係人陳朱禾請他人代為書寫之覺書以及關係人陳朱禾與證人陳黃玉燕、關係人陳賢智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於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被告除自98年至102年9月間有匯款至關係人陳朱禾帳戶外,其餘即未再給付關係人陳朱禾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黃玉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

與被告是否有於過年、母親節等節日拿錢給陳朱禾?)我們不一定節日給,通常都是去高雄就會給陳朱禾生活費,陳朱禾來找們,我們也會給陳朱禾錢。」、「(1年大概給陳朱禾多少錢?)我沒有用匯錢的,且我也沒有記,但是我每次去高雄找陳朱禾就會給他1萬元,如果是陳朱禾來找我,我就是5千、1萬元的給他。」、「(陳朱禾搬去高雄後,是否有常來找被告?)有的。」、「(從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到高雄看過陳朱禾幾次?)去很多次,我沒有在記。」、「(1年去幾次?)1年至少有5次。」、「(去哪裡看陳朱禾?)都是在原告家。」、「(除了去原告家,是否還有去其他地方看陳朱禾?)沒有,都是去原告家。」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稽之上開證人陳黃玉燕之證言,除其所述係藉由不定期與關係人陳朱禾見面之機會,以給付關係人陳朱禾生活費之語,顯與被告所辯係在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等特定節日有所出入外;且關係人陳朱禾於97年5月至102年5月間,既已自原告住處遷居至關係人莊榮隆住處長達5年之期間,然證人陳黃玉燕猶仍陳稱每年至少5次前去探視關係人陳朱禾,且均是到原告家中云云,可認證人陳黃玉燕所為證述顯與事實相違。再者,另由證人陳黃玉燕於本院作證時,先證述伊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每年均會去高雄看關係人陳朱禾至少5次,後又再改稱兩造自89年間發生爭執後,伊與被告即無法前去高雄探視關係人陳朱禾等語,益徵證人陳黃玉燕除前後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外,且其到庭所為之證述,亦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基上,本件證人陳黃玉燕既為被告之配偶,其立場除有偏頗被告之嫌外,且其所為之證言又有與事實明顯相違及前後不一之瑕疵,是證人陳黃玉燕證言客觀性及可憑信性,殊值懷疑。故本件當不得據證人陳黃玉燕上開顯有偏頗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被告雖另提出100年9月13日關係人陳朱禾請他人代為書

寫之「覺書」為證,然除前已敘及因關係人陳朱禾不識字且亦因不知該文書之代筆人為何人,故在關係人陳朱禾現已無法到庭陳述之情況下,已無法認定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確屬關係人陳朱禾之意思外,且上開「覺書」固記載有「兒子英吉每年在我的生日與母親節、中秋節、春節,每次都會奉上孝養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一年合計有陸萬元」等內容,惟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覺書」既係於100年9月13日所製作,然經核對被告於該「覺書」製作日期前匯款予關係人陳朱禾之時間與金額,既係在98年3月17日匯款10,000元、98年8月11日匯款5,000元、98年10月23日匯款5,000元、99年5月3日匯款10,000元、99年7月28日匯款10,000元、100年1月27日匯款15,000元、100年5月3日匯款15,000元、100年7月20日匯款15,000元,可認「覺書」內容所稱被告會在關係人陳朱禾生日(國曆10月7日)、母親節、中秋節及春節等特定時日,會各支付關係人陳朱禾孝養金15,000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上開「覺書」既有前開之瑕疵,可認被告所提出之「覺書」,當無從採為被告所辯其有於每年支付關係人陳朱禾6萬元之佐證。

⑶至被告雖另舉關係人陳朱禾與證人陳黃玉燕及關係人陳賢

智之錄音譯文,作為其有支付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之依據。然上開關係人陳朱禾與證人陳黃玉燕及關係人陳賢智間之錄音譯文,既因係被告配偶及子女自行製作而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從確認關係人陳朱禾於陳述時是否具有足夠之意思能力亦或有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故是否可將該錄音譯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屬有疑外;且該錄音譯文中關於關係人陳朱禾所陳其日常生活花費、醫療及外勞看護,均係自己支付等語,亦與關係人陳朱禾名下查無任何資產或相當之存款,可作為支應上開所需花費之情顯有出入;另由該錄音譯文中關於被告有交付關係人陳朱禾款項部分,亦多屬證人陳黃玉燕所為之誘導詢問,且亦缺乏詳細時間與明確數額,故本院亦無從據上開錄音譯文,而認定被告所辯其每年均有支付關係人陳朱禾6萬元之生活費用之情。

⑷另由本件證人陳黃玉燕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述,其等會改

以匯款給關係人陳朱禾,係因有人告知錢如果沒有用匯的,會沒有證據等語。可知被告於98年3月後匯款予關係人陳朱禾之目的,係為日後若發生爭執時,可因上開匯款紀錄留下佐證,故倘若被告確實於匯款前每年均會在母親節、中秋節或春節等特定節日支付關係人陳朱禾各15,000元之款項,每年金額亦達6萬元,則其應當會繼續依該等時間及數額匯款予關係人陳朱禾。然檢視被告匯款之紀錄,除其匯款時間非固定在上開母親節、中秋節或春節等特定節日外,且每次數額亦非15,000元,每年總額亦無達6萬元之情,由此益徵被告抗辯有每年支付關係人陳朱禾6萬元之款項一節,顯屬臨訟杜構之詞,殊不足採。

⑸基上,除依關係人陳朱禾之郵局帳戶明細,可認被告於87

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除於98年3月至102年7月間有匯款至關係人陳朱禾帳戶款項外,關於被告所辯其於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間,均會支付關係人陳朱禾共6萬元之款項云云,因被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該部分為真,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之期間,雖均有負擔扶養關係人陳朱禾之義務,然被告除於98年3月至102年7月間有匯款至關係人陳朱禾帳戶款項外,其餘關係人陳朱禾之扶養費多由原告負擔等情,可認為事實。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間為關係人陳朱禾所支付之扶養費用,被告應負擔5分之1,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代墊之關係人陳朱禾之扶養費用,當屬有理。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關係人陳朱禾之扶養費用,除證人莊秋蜜證述從97年5月1日至102年5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即102年5月12日)間,原告係每月交付其13,000元作為關係人陳朱禾之生活費用外,其餘期間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故若無特殊情事,自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關係人陳朱禾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而本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一節(因102年度尚未公布,故以101年度為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每月各支付予原告作為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用之5,000元,及關係人陳朱禾自政府所領取敬老金及重陽禮金,以及被告於98年3月至102年7月間有匯款至關係人陳朱禾帳戶等款項,原告於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間為被告墊付之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用如下:

⒈87年10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5,499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5,499-10,000=5,499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5,4995=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499-3,100=2,399元;原告該年度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2,3993=7,197元。

⒉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357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6,357-10,000=6,357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16,3575=3,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6,357-3,271=3,086元;原告該年度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3,08612=37,032元。

⒊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5,931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5,931-10,000=5,931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15,9315=3,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931-3,187=2,744元;原告該年度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2,74412=32,928元。

⒋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187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6,187-10,000=6,187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16,1875=3,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6,187-3,237=2,950元;原告該年度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2,95012=35,400元。

⒌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5,171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及敬老金,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5,171-13,000=2,171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5,1715=3,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該年度並未為被告墊付任何扶養費。

⒍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185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及敬老金,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6,185-13,000=3,185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16,1855=3,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該年度並未為被告墊付任何扶養費。

⒎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786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及敬老金,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6,786-13,000=3,786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16,7865=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3,786-3,357=429元;原告該年度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42912=5,148元。

⒏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7,846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及敬老金,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7,846-13,000=4,846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7,8465=3,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4,846-3,369=1,277元;原告該年度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1,27712=15,324元。

⒐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8,319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敬老金,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8,319-13,000=5,319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8,3195=3,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319-3,664=1,655元;原告該年度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1,65512-5,000(重陽禮金)=14,860元。

⒑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8,848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敬老金及重陽節禮金,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8,848-13,000=5,848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8,8485=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848-3,770=2,078元;原告該年度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2,07812-5,000(重陽禮金)=19,936元。

⒒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8,450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及敬老金,原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為18,450-13,000=5,450元;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8,4505=3,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月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450-3,690=1,760元;原告該期間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1,7604=7,040元。

⒓97年5月1至102年5月12日間,原告係每月交付關係人莊秋

蜜13,000元,扣除關係人莊琇雯、莊秋蜜支付數額及敬老金,原告每月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13,000-13,000=0元),故於該期間可認原告並未為被告墊付任何關於關係人陳朱禾之扶養費用。

⒔102年5月13日至102年9月30日,因被告該期間有匯款予關

係人陳朱禾作為生活費之用,稽之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匯款10,000元、102年7月10日匯款10,000元、102年9月14日匯款20,000元,可知該期間被告共匯款40,000元(10,000+10,000+20,000=40,000),因該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而以10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67元計算,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8,3675=3,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該期間應分擔之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用為3,673×5=18,365元,可知該期間被告業已支付其應分擔之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數額,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於該期間有為被告墊付關係人陳朱禾之扶養費。

⒕又原告另主張於99年9月22日至102年9月30日為關係人陳

朱禾共支付總額777,166元之外勞費用,該部分外勞費用關係人陳朱禾每名子女應分擔155,433元(777,1665=155,4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墊付之費用。

⒖至原告雖另提出醫療單據主張有為關係人陳朱禾支付醫療

費用,然審以原告既已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關係人陳朱禾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而上開消費支出之統計部分原已包含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顯屬重複,自不足採,在此指明。

⒗基上,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間為被

告墊付之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用總計為330,298元(7,197+37,032+32,928+35,400+5,148+15,324+14,860+19,936+7,040+155,433=330,29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298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