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胡文瑜相 對 人 鄭宇辰兼法定代理人 鄭采如代 理 人 吳蓁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於民國91年3月29日認領相對人鄭OO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認領行為無效之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確認認領行為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鄭宇辰間無血緣關係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2年3月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采如於86年間曾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後於89年間分手;相對人鄭采如後與第三人交往,惟於90年間又與原告復合。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鄭采如向聲請人表示懷孕,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鄭宇辰。聲請人遂於91年3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並約定姓氏從父姓,惟事後相對人鄭采如表示希望取得鄭宇辰之監護權並從母姓,故兩造於91年8月1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監護權並改從母姓。嗣相對人鄭采如欲向區公所申請補助,經區公所要求先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案於鈞院調解時,聲請人向相對人鄭采如表示先確認與相對人鄭宇辰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經兩造同意,後於101年12月28日檢驗,於102年1月8日檢驗公司提供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宇辰間並無親子關係,為此,爰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自為無效。本件聲請人雖於91年3月29日認領相對人鄭宇辰,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鄭宇辰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鄭宇辰前往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鑑定報告,該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胡文瑜與鄭宇辰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3S317、D16S539、vWA、D18S51、D5 S818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胡文瑜與鄭宇辰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考。稽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兩造復均未爭執其效力,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宇辰間既不存在真實的血緣關係,顯見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鄭宇辰之生父等情,自可採信。基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其於91年3月29日認領相對人鄭宇晨之行為係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