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 請 人 尤韋雄代 理 人 陳文欽律師相 對 人 尤炳欽關 係 人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尤俊元關 係 人 尤莊玉春
尤雪娥陳尤秀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尤炳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尤江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9年9月21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333元由相對人尤炳欽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江鎔(男,00年0月00日生,99年9月21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祖父,尤江鎔於93年2月3日立有遺囑,並指定相對人尤炳欽(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執行人。嗣尤江鎔死亡後,上開遺囑內容載有「一銀保管箱內二本存摺,合庫、一銀全部給長孫韋雄...」,惟相對人迄今均以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同意蓋章向合作金庫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領取戶內存款,致相對人未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予聲請人,因相對人有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遺囑內容,故請求確認相對人尤炳欽為被繼承人尤江鎔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其確為被繼承人尤江鎔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關係人尤雪娥於102年7月10日具狀陳稱:因相對人先前有隱匿尤江鎔遺囑、擅自變賣股票、提領存款及開啟保管箱等不法情事,其為避免所交付之文件及印鑑證明書遭相對人濫用,始會拒絕在銀行文件上簽章,並非不同意聲請人受領被繼承人尤江鎔之遺贈,其對尤江鎔於93年2月3日所立之遺囑形式上真正及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均無意見,其亦同意聲請人受領被繼承人在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語。
五、經查:㈠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財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項前段、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尤江鎔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尤江鎔之自書遺囑、遺囑譯文等資料為證,觀諸上開遺囑之第8行至第9行已明白指示:
「...因此先立本遺囑,執行人為炳欽義務人(即本件相對人)」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尤江鎔之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