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聲 請 人 吳念蓁相 對 人 毛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02年7月1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4年3月28日簽立結婚證書,於94年4月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7年4月7日已辦理離婚手續,惟實際上兩造婚姻並無公開儀式與兩造以上之證人,婚姻關係並不成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結婚時僅告知父母,經父母同意,拿父母印章在結婚證書上證人處蓋章,再由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無公開儀式與兩造以上證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於96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依法應自97年5月23日起施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4月6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94年3月28日結婚之婚姻不成立之事實,係於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97年5月23日施行前所發生,是本件兩造婚姻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㈡次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96年5
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著有判例。
㈢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與兩人
以上之證人,即於94年4月6日逕向戶政機關辨理結婚登記,登記兩造於94年3月28日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吳美雀證稱:「是原告把證書來請我簽名,當時被告沒有在場,主婚人及證婚人也沒有在場,是原告私下拿給我簽名。…他們沒有宴客,也沒有依照古禮迎娶,也沒有穿禮服,也沒有邀請朋友參與。」等語(詳見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聲請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