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聲 請 人 魏周成
魏周玉魏周英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相 對 人 陳梅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2年8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魏至琳於民國5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然相對人因交友不慎,沾染賭博惡習,沈迷賭海,結交損友,終日廝混無法自拔,對相對人日常生活未曾善加照護、教養,亦不關心聲請人之學業生活及身心發展。另相對人亦要求聲請人於特定場合時,只能稱呼其為阿姨,因相對人不想在外人面前,承認自己為聲請人之母親。又相對人經常強帶聲請人前往親戚與鄰居家中借錢供己花用,或與聲請人一同反鎖於屋內裝作家中無人,以躲避債主,遇有無法躲避情形,便要求聲請人出面敷衍,應付債主。且聲請人之父親魏至琳每月薪餉不出數日即遭相對人花用殆盡,相對人除另行對外借款花用外,並夥同外人竊取聲請人父親魏至琳之印鑑章,將一家人同住之房屋與土地,佯以聲請人父親之名,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後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談判後,聲請人父親以「將一家人同住之房屋與土地出賣,清償相對人製造債務」為條件,換取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自此之後,相對人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幾無往來,聲請人魏周玉雖曾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日,惟相對人僅因聲請人魏周玉之子戴昭明哭鬧,即將之毆打致死,並將戴昭明屍體移至陽台上之陶製水缸內,並以磚塊壓住,企圖毀屍滅跡,之後相對人並因而遭本院以傷害致死等罪名,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10年8月。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得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魏至琳於55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可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其餘主張,亦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魏周玉之子戴昭明故意傷害致死,又對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皆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