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倪秋英代 理 人 曹興隆相 對 人 陳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一年(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一年(民國一百年)0月0日生效之(二0一0)融民初字第二八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倪秋英係大陸人民,相對人陳振華係臺灣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1)閩融證字第16985號、第16986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字第16985號、第16986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46197號、第046198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倪秋英與被告陳振華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沒有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倪秋英與被告陳振華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