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翁紅娟代 理 人 翁美玲相 對 人 力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3月9日為而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0月0日生效之(2010)融民初字第608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3月27日結婚,嗣後於100年3月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6082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6082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608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融証民字第5129、5130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78231、078248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後,於2007年3月27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就返回臺灣,2007年9月13日原告獲准赴臺灣探親,雙方因性格差異無法相處,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0月18日原告返回福清,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之後聲請撤回起訴,但撤訴後夫妻關係仍未改善,故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草率登記結婚,鑑於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翁紅娟與被告力正雄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