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孫若泉相 對 人 周文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民國96年)10月31日為而於西元2008年(民國97年)0月00日生效之(2007)普民一初字第59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結婚,嗣後於96年10月31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07)普民一初字第599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07)普民一初字第599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初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13)浙舟陽証民字第418、419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59020、05902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於2005年10月25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回臺灣,後因原告一直未能入臺,雙方無法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准予原、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未能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離婚訴請可予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周文藝與被告孫若泉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