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夏昭華相 對 人 李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11月28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芙民初第172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人民,相對人係大陸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以(2006)芙民初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法院(2006)芙民初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2013)湘長市證民字第4319號、第2256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51057號、第05106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夏昭華與李敏結婚後,共同生活時間很短,聚少離多,感情基礎不牢,長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淡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如下:李敏要求與夏昭華離婚,本院與已准許。」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