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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耀麟相 對 人 吳宇軒法定代理人 何利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瀘洲市納溪區人民法院西元2013年(民國102年)8月9日為而於西元2013年(民國102年)0月0日生效之(2013)納溪少民初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利所生之子,後於102年8月9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以(2013)納溪少民初字第4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係親生父子關係,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與大陸地區人民何俐所生之子,兩造於102年8月9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以(2013)納溪少民初字第4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係親生父子關係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2013)納溪少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四川省瀘州市江城公證處(2013)瀘江証字第865、419、970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核字第066180、059025、07775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吳宇軒之母何利係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與被告吳耀麟相識並建立戀愛關係,2012年4月30日,何利在廣東省東莞市石龍人民醫院生下原告吳宇軒。2012年9月25日,何利與被告在四川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012年12月,被告吳耀麟因工作原因回臺灣地區居住,何利攜原告吳宇軒回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居住,在此期間,因被告吳耀麟疑心原告吳宇軒非其親生,未履行扶養義務。2013年6月6日,原告吳宇軒之母何利委託廣東鏈信司法鑑定所進行DNA親子鑑定,同年6月15日該司法鑑定所作出鑑定意見,認定吳耀麟、何利與吳宇軒具有生物學上的親子關係。2013年6月21日,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出具(2013)奧莞東莞第016008號公證書與以公證。判決如下:被告吳耀麟與原告吳宇軒係親生父子關係。」等語,核其判決兩造具親子關係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瓊 文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