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胡細妹代 理 人 劉金龍相 對 人 林豐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而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0月0日生效之(2006)蕉民初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以(2013)閩寧證字第2600號、(2013)閩寧證字第2601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3)閩寧證字第2600號及(2013)閩寧證字第260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67815號及067816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3)閩寧證字第2600號及(2013)閩寧證字第2601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67815號及06781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略以:兩造於2003年10月17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雙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