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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月萍代 理 人 張朝棟相 對 人 葉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七年(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七年(民國九十六年)00月0日生效之(二○○七)潭民初字第三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7)潭民初字第369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以(2012)閩潭證字第1355號、(2012)閩潭證字第1356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18091號證明影本各1件,暨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7)潭民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2012)閩潭證字第1355號及第135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02399號及第002401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月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18091號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7)潭民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2012)閩潭證字第1355號及第135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02399號及第002401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並經公證機關公證,係合法夫妻關係。由於原、被告認識時間短,無感情基礎,且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因此,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