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鷹平代 理 人 陳鷹芳相 對 人 吳伯健即吳世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而於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0月00日生效之(2011)融民初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2)閩融證字第47572號、第47573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 )榕公證內民字第7075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73585號證明影本各1件,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7572號及第4757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中核字第025054號及第025056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0月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7075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73585號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7572號及第4757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中核字第025054號及第02505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原被告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自願申請撤回起訴,此後,雙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仍無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和好無效,依法予以離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其判命兩造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聲請人所有乙節,亦未悖於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分配或分割之規定,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