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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薛慶雲相 對 人 郭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二○○六)融民初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人民,相對人係臺灣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6)融民初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3)閩融證字第14627、14628、14329號公證在案,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14627、14628號、14629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40038、040039、04004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薛慶雲與被告郭志雄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