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美云代 理 人 方武進相 對 人 杜昆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復有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住所均不在臺南市,而相對人住所位於基隆市,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