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聲 請 人 羅吉林相 對 人 黃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雙方感情破裂,嗣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3月29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準此,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裁判,須係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始為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固據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供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生效證明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補正之文件,仍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補正難認合法,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