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嬌香代 理 人 沈建成相 對 人 蔡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0月10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12)羅民初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2012)羅民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2)羅民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3)閩羅證字第646號、第525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核字第088965號、第089263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薄弱。婚後雙方長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至今斷絕聯繫,互不往來。由此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已無和好可能。…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黃嬌香與被告蔡明憲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