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玉琼代 理 人 楊明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OOO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OO省OO市OO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OO年OOO字第00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OO年度OO字第OOO號參照)。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OO省OO市OO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認可大陸地區OO省OO市OO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惟其所提出聲請認可之OO省OO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係就聲請人與OOO財產糾紛所為之判決,合先敘明。又上開民事判決書雖記載該案被告OOO經該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等語,惟查,OOO已於OO年O月OO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前開大陸地區OO省OO市OO區人民法院於OO年O月O日立案受理時,OOO實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對其為合法送達,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於西元OO年(即OO年)OO月OO日以OO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判決坐落於OO市○○○路○號OO2幢5-D室房屋所有權屬於聲請人所有,自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民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