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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華珠代 理 人 葉千鳳相 對 人 楊四川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已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配合刪除),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543號、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福建省00市人民法院(2007)000字第0000號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0)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證明為證,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一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聲請狀及上開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之住所亦均在屏東縣,聲請人婚後並曾來臺與相對人同住,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轄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