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仁華相 對 人 葉全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一三)新民民一初字第一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於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揆諸前揭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5月20日以(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2013年8 月23日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5 月20日以(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2013年8 月23日確定生效,並經海基會驗證屬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西元2013年5 月20日(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影本、遼寧省西元2013年8 月26日(2013)遼證字第42453 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2 年9月12日(102 )核字第070116號證明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經審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乃以兩造雖係自主婚姻,惟婚期短,婚姻基礎差,並無子女,且未共同生活,應認2 人感情業已破裂為由,判決准兩造離婚,核與臺灣地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離婚事由相當,應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