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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清珠代 理 人 黃潘琴相 對 人 李瑞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八年(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而於西元二○○八年(民國九十七年)0月0日生效之(二○○八)蕉民初字第二○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以(2013)閩寧證字第2162號、(2013)閩寧證字第2163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影本各1件,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0000)閩寧證字第0000號及第0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0)南核字第000000號及第000000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南核字第00000號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0000)閩寧證字第0000號及第0000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000)南核字第000000號及第00000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後,雙方於0000年0月00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0000年00月00日原告前往臺灣探親,0000年0月0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返回寧德。

現夫妻分居生活已滿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黃清珠與被告李瑞庭離婚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