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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娟代 理 人 洪慕賢相 對 人 邱榮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11月15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11)融民初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2)閩融證字第40268、34574、34575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0268號、第34575號及第345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91423、091428、092693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101年4月3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0268號、第34575號及第34575號公證書各1件為證,且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91423、091428、092693號證明各1件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