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華明相 對 人 王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而於西元2007年(民國96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融民初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1)融證民字第4669號、第4670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融證民字第4669號及第467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01677號及第101679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融證民字第4669號及第4670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南核字第101677號及第10167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告林華明(即聲請人)與被告王世榮(即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5年8月2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就返回臺灣,雙方未同居生活。自被告返回臺灣後,雙方就失去聯繫,至今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閩榕結字第0504237號結婚證、原告身份證、被告的身份證、戶籍謄本各1份、原告庭審陳述為證,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質證,視為對上述事實無異議,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告林華明與被告王世榮經人介紹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