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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沈鴻文被 告 沈陳錦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沈新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前業已向被告及原告之父沈新基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沈新基間之婚姻不成立,而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民事起訴書狀與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認本件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本件原告既係就該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當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