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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68號原 告 許上元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劉雅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僅依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卻遭移民署認定有虛偽結婚之嫌,而不予許可入境,然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並非虛偽結婚。因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亦長期斷絕聯繫,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函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申請來臺團聚,卻遭移民署認定有虛偽

結婚之嫌,而不予許可入境一情,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是否許可被告入境,據函覆以:大陸地區人民劉雅焦於90年申請來臺團聚,因涉嫌虛偽結婚,故不予許可入境等語,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惟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原告行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因嫌疑不足,業於92年8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所指兩造有虛偽結婚之事實,尚難採信。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臺,兩造不曾共同生活,亦長期斷絕聯繫一節,此據證人即原告胞姊許恩惠到庭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從來沒有,我沒有看過被告。(是否知道兩造結婚?)我只知道原告結婚,對象是大陸人,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的人,我住在臺南市東區,但我沒有與原告同住一起,平時都靠電話連絡而已,不過之前原告曾經住在安平,我去看過原告,去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被告的人,我沒有去瞭解,為何兩造婚後沒有同住。」等語,以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0年3月29日結婚,被告婚後曾申請來臺團聚,卻遭移民署以涉嫌虛偽結婚不予許可入境,惟因原告嗣後遭不起訴處分,而難以認定兩造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然被告始終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亦長期斷絕聯繫,是兩造結婚雖逾12年,實際上卻未曾共同生活,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