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0號原 告 林欣慧即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被 告 張宏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乃於民國92年7月15日,經訴外人陳福壽仲介,由原告充當與被告假結婚之人頭,前往大陸地區,92年7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原告與被告之結婚手續,並取得該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訴外人陳福壽與原告隨即返回臺灣。嗣訴外人陳福壽、原告持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手續,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使被告取得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後,原告復於92年8月20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原告與被告之結婚登記,嗣後原告因上述觸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足憑。綜上,兩造並無締結結婚之真意,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簡字第2519號卷宗審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
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4,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