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許張清秀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許自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父親早逝,母親再嫁,養父言明不願為原告辦婚禮,而被告先前因與他人有婚約欲悔婚,因此兩造遂未舉行公開儀式,僅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並陸續生下二子二女均已成年。惟查,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前、後,並未宴客或舉行其他公開儀式。按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988條之規定,婚姻若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結婚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修法前結婚,而民法第982條(結婚形式要件)規定,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有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
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至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張清芬到庭證稱:「我住玉井,我姐姐即原告住在歸仁,我前八年住在台北,平常與原告都是最長一週就電話聯絡一次,過年、過節我會回來南部,並到原告家中拜訪,家中有七個兄弟姊妹,除了大哥、小弟之外,其餘都有婚姻,只有原告沒有公開宴客,也沒有結婚的公開儀式及證人,我19歲時,原告認識被告,我們與原告都被養父收養,原告與被告認識之後私奔,所以從來沒有辦過結婚的公開儀式。」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許詠沅證述:「從我有印象以來,我及親友均無參加過我母親及父親結婚的公開儀式,親友表示我父母從未辦過結婚之公開儀式,從小父親很少在家,也沒有過問家中的事情,從未分擔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語相符,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名以
上之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二人之結婚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400元,合計3,4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