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婚字第261號原 告 黃○華被 告 吳○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造婚姻之真意,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原告即先行返回臺灣,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2年8月下旬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至○○縣○○市(現改制為○○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職員不知有偽,而登載兩造結婚之不實登記,後因被告自行外出工作遭警查獲,始知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因而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0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是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為證,並有○○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2年5月29日○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
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三)查本件原告明知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與綽號「阿民」者及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00年0月00日由兩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原告即先行返臺,並隨即於同年8月下旬,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縣○○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00年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原告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與綽號「阿民」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原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入境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於同年00月00日搭機入境來臺。被告來臺後,原告明知被告係以假結婚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之犯人,竟意圖使之藏匿,於00年00月00日出面承租位在○○市○區○○路○○○號0樓之00室之處所,供被告藏匿,原告因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0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復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