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2號原 告 趙秋呢被 告 蔡登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月24日結婚,被告約於101年4月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亦約5年未給付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照)。㈡經證人王靖潔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的阿姨,被告是我的
姨丈。(問:被告何時離家?)被告去年4月就離家了,去年4月之前見到他的次數1年也才1次。」等語(參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實於101年4月間離家至今,與原告長期分居而未共同生活至明,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