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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陳清山被 告 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5月19日辦理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7月2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後於96年3月間收受被告在大陸地區連江縣人民法院所提之離婚相關文件,可知被告離婚意志堅定,惟被告後來遷居他處,沒有再收到任何正式文書得以辦理認可離婚,故而提起訴訟。

被告無心與原告經營婚姻、共同生活,顯然存心拋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兩造已無共同生活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乃於93年2月4日出境,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02年1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被告於93年2月4日出境迄今並無任何入境資料,顯見兩造已長期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應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