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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75號原 告 王永德被 告 吳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南市○○○街,94年間原告因案入獄,至100年5月服刑期滿出獄。原告出獄後,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目前居所地址,被告長達11年未履行同居義務,已使兩造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2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主要係以被告長年未與伊履行同居義

務為理由;惟查,原告於94年間因案入獄,至100年5月服刑期滿出獄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陳,且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原告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罪、脫逃罪,於94年1月29日入監服刑,至100年5月5日出獄,以此,兩造結婚迄今約11年,原告在監服刑之期間即長達6年餘,除不免影響兩造之感情外,亦形成兩造長期未能同居之狀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伊出獄後迄今2年多之期間,均未與伊聯絡,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因原告入獄致長期未能同居,夫妻感情不免漸形疏遠,原告自難解免其責,是原告出獄後,若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本應積極聯繫被告,請求被告返家與伊同住,以修復彼此之關係,然據證人黃奕齊到庭證以:「(是否瞭解兩造婚姻關係?)原告還沒有入監時,兩造就各自過各自的,原告入監,被告也沒有去探視。(原告出獄後,有無去找過被告?)原告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打電話也沒有人接,後來原告起訴離婚,才與被告聯絡上,被告就說不出庭。(原告有無要找被告回去同住?)原告跟被告聯絡,應該是要被告出庭。(原告有無要被告回去跟他住,遭被告拒絕?)這我不了解。」等語,及證人鄧荃隆證以:「(兩造有無同住?)之前有,後來原告入監服刑,起先被告有去探視過原告幾次,後來被告沉迷線上遊戲,可能財務狀況就不好,後來我就沒有接被告的電話,我就不知道被告過得怎樣。(原告出獄後,有無與被告聯絡,要被告回去同住?)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可能目前生活蠻穩定的,被告的意思,是原告要離婚的話,他就自己去聲請就好。(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沒有,但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我有聽到。原告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看被告目前的生活狀況如何,被告的意思,就是他不想與原告再有牽連。(所以依你的意思,原告沒有要被告回來跟他同住的意思?)是。」等語,依上二位證人之證述,就兩造婚後是否同住、及原告入獄後被告是否前往探視等事實,證人黃奕齊證稱兩造婚後即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入獄後,被告未曾前往探視,證人鄧荃隆則稱兩造曾同住,被告在原告入獄初期,曾幾次前去探視原告,是二位證人就上開事實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惟二位證人與原告僅係朋友關係,對原告之婚姻狀況未能全盤瞭解,而有證述不一之情形,本難以避免,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其餘證述內容均不可信;是自二位證人均證稱原告出獄後,雖有與被告聯絡,但未積極請求被告返家與伊同住一事以觀,及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態應歸咎於原告入監服刑多年,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無以維繫之事實,尚無可採。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約11年,惟原告因犯刑案,於94年1月入監服刑,直至100年5月始出獄,兩造長達6年多之期間未能同住,亦鮮少聯繫,不免致兩造感情疏離,而原告出獄後,未有修復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被告亦未主動搬回與原告同住,且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維繫婚姻之態度亦難認積極,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尚非全然無據;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細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主要係原告入監服刑多年,致兩造長期分居、感情疏遠,原告出獄後,亦未有挽回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是兩造婚姻縱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起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固非無據,然該事由既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揆之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1-22